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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培与徐州市健飞铸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94


张培与徐州市健飞铸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00307号

上诉人张培。

委托代理人张国阳,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州市健飞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方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培因与上诉人徐州市健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家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培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阳,上诉人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方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并约定张培的工作时间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周一至周六工作,上午7:30至16点,月基本工资为790元。后双方于2011年2月份再次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并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造形工工作,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周一至周六工作,上午7:30,下午16,每周周日为休息日,月基本工资为970元。张培曾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贾劳仲案字(2011)第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张培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健飞铸造公司没有为张培办理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张培星期六加班工资。根据健飞铸造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单,本院根据张培2011年2月份(797+319元)、3月份(2615元)、4月份(2324元)、5月份(2439元)、6月份(2269元)、7月份(1421元)、8月份(1544元)、9月份(1875元)、10月份(1817元)的实发工资计算张培的月平均工资为1935.56元。

张培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5月20日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健飞公司支付: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二、赔偿金14000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三、多支付一个月工资2000元;四、加班费26931元;五、社会保险金14400元;六、失业金4200元;七、待业期间生活费248元,合计90779元。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健飞铸造公司未及时与张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张培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开庭时提交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该劳动合同书显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张培于2010年7月1日进入健飞铸造公司工作,但健飞铸造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才与张培签订劳动合同书,应支付张培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17日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的双倍工资。依法计算为1935.56×2+1935.56÷30×16≈4903元。第二、健飞铸造公司应支付张培赔偿金。健飞铸造公司辩称张培旷工,但在庭审过程中仅提交考勤表证实,该考勤表未由劳动者签名认可,健飞铸造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作为张培旷工的证据。健飞铸造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单方解除与张培的劳动合同。张培要求健飞铸造公司支付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依法计算为1935.56元×1.5×2≈58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了赔偿金,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张培不存在待业期间,其主张待业期间生活费2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张培要求健飞铸造公司支付其一个月的工资,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张培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下旬在健飞铸造公司工作,健飞铸造公司没有为张培办理社会保险,应支付张培失业金。失业金依法计算为1910×40%×3=2292元。第三、张培在健飞铸造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星期六加班的事实,健飞铸造公司应支付张培星期六加班工资。健飞铸造公司与张培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并约定张培在健飞铸造公司从事铸造工作,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周一至周六工作,上午7:30,下午16,每周周日为休息日,月基本工资为790元。后双方于2011年2月份再次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并约定张培在健飞铸造公司从事造形工工作,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周一至周六工作,上午7:30,下午16,每周周日为休息日,月基本工资为970元。根据上述约定,张培在健飞铸造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星期六加班的事实,健飞铸造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单,未显示发放过加班费,故健飞铸造公司应发放张培工作期间每个星期六的加班工资。张培主张最近一年的加班工资,依法计算为12个月共计48个星期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张培的加班工资依法计算为1935.56÷26×48≈3573元。张培主张其在健飞铸造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星期日加班的情况,但未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张培主张星期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四、张培要求健飞铸造公司支付其社会保险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徐州市健飞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培双倍工资、赔偿金、加班工资、失业金合计16575元。(二)驳回原告张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2008年10月参加工作,而一审法院认定工作时间是2010年10月18日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对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证据应当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而一审法院却把举证责任给了劳动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

健飞公司针对张培的上诉答辩称,对于张培上诉理由中,工作年限问题,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予以确认,符合民事举证规则。对于张培理由中陈述应该举证倒置没有法律依据,健飞公司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张培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健飞公司亦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张培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17日期间双倍工资错误,赔偿其解除合同赔偿金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针对健飞公司的张培答辩称,健飞公司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张培的工作时间如何认定。2、张培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否予以支持,一审计算方法是否正确。3、张培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17日期间双倍工资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1、对于张培的工作时间的问题,张培上诉认为,其在2008年10月开始在健飞公司工作。但是,张培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其自2008年10月开始工作的证据,而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看,张培自2010年7月1日起开始在健飞公司处工作。张培认为对于工作时间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即健飞公司,健飞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书面劳动合同证明了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张培认为其自2008年10月起在健飞公司处工作,应由其就此项主张提供证据。在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10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健飞公司主张其因张培旷工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从其提供的未经张培签字的考勤表等证据无法认定张培在工作期间存在旷工的事实,因此,健飞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张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张培于2010年7月1日进入健飞铸造公司工作,但健飞铸造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才与张培签订劳动合同书,应支付张培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17日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的双倍工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审判员宋新河

代理审判员李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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