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竞明与浙江天德商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江东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章竞明与浙江天德商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江东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民申字第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竞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天德商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江东分公司。
代表人:田爱国。
再审申请人章竞明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天德商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江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章竞明申请再审称:(一)天德公司由宁波市彩虹服饰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变更而来,2011年7月1日其与天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与彩虹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合同。离职申请单是天德公司欺骗情况下填写的,不能证明合同自然终止,劳动合同终止日应以2013年1月9日天德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为准。一、二审认定2011年7月1日前章竞明与天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酌情确定章竞明每班就餐时间为30分钟,从而不认定延时加班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三)一、二审判决书对章竞明提供的考勤表、薪资报表没有记载。(四)其实际月工资应为1550元,一、二审法院以1310元为基准核算加班工资是错误的。(五)二审对章竞明提供的天德公司章程及彩虹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明双方系关联企业的证据不予认定,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章竞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章竞明与天德公司劳动关系何时发生的问题。在章竞明与彩虹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章竞明与天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自2011年7月1日起,章竞明向天德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天德公司管理并收取劳动报酬,双方发生劳动关系。章竞明与彩虹公司及天德公司分别发生劳动关系在时间上存在短期交叉,但彩虹公司与天德公司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案又不存在劳务派遣的情形,故章竞明与两公司发生的劳动关系各自独立,章竞明主张2011年7月1日之前在彩虹公司工作期间也应算作在天德公司的工作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章竞明与天德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的问题。2012年12月28日,章竞明以“劳动合同自然到期”为由申请离职。2013年1月9日,天德公司书面通知章竞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章竞明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故一、二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日为2012年12月31日正确。(三)关于章竞明的加班时间问题。双方对每天上班时间为6.5小时无异议,章竞明主张只有早班的10分钟用餐时间,天德公司则主张每班的用餐时间为半小时,因双方对用餐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酌定用餐时间为30分钟且未将该部分时间算作加班时间,无明显不当。(四)关于核算加班工资的基数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章竞明的月基本工资为1310元。一、二审以此作为核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正确。章竞明要求将每月240元的加班工资也算入标准工资作为核算加班工资的基数,缺乏依据。(五)章竞明在一审中提供的考勤表、薪资报表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程序并无不当。至于章竞明在二审中提供的天德公司章程及彩虹公司决议等证据,二审以非本案新证据为由不予采纳,亦无不当。
综上,章竞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章竞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培良
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
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曼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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