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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日高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段礼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8


中山日高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段礼成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日高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伙龙、曾茜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礼成。

  委托代理人:刘瑾玮、朱靖艳,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上诉人中山日高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高公司)因与上诉人段礼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段礼成于2012年8月9日入职日高公司处,任职保安。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00元。段礼成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12个小时。段礼成在日高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6月16日,自2013年6月17日起没有上班。段礼成称离职原因为日高公司无故辞退,日高公司称段礼成系自行离职。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段礼成正常工作日延长加班时间为724小时(其中2012年8月正常工作日延长加班时间为68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720小时(其中2012年8月休息日加班时间为7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100小时。段礼成于2013年5月上班31天,2013年6月上班16天,每天均上班12小时。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日高公司一共向段礼成发放工资18621元。日高公司没有向段礼成发放2013年5月、6月工资。2013年7月22日,段礼成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日高公司支付2013年5月、6月工资和加班费共8623.56元,支付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4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31888.5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84.24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2881号仲裁裁决,裁决日高公司向段礼成支付2013年5月、6月工资共8462.03元,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4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24043.4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49.3元,以上三项合计38054.8元,驳回段礼成其余仲裁请求。日高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具状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原审另查明:日高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工资表以及段礼成提交的八张工资条均显示段礼成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100元+补贴+加班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段礼成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问题。双方虽然在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段礼成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00元,但日高公司实际按照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00元标准向段礼成发放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亦即日高公司在实际履行中事实上已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了变更。段礼成于2012年8月9日入职日高公司处,日高公司已实际支付工资较长时间,段礼成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长期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和执行的工资支付方法可以反映双方对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确定、履行、变更的意思表示,应当作为考查用人单位是否真的拖欠工人的加班费的依据,这样才符合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实际状况,有利于公平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认定日高公司、段礼成对工资的构成及计算方法达成了一致意见,段礼成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中山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关于日高公司应否支付加班工资差额问题。段礼成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段礼成正常工作日延长加班时间为724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72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100小时。由此计算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段礼成应收工资为27525.29元(1100元/月÷21.75天/月×17天+1100元/月×8个月+11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724个小时×150%+720个小时×200%+100个小时×300%)]。日高公司已向段礼成发放工资18621元,故日高公司应向段礼成支付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8904.29元(27525.29元-18621元)。关于段礼成2013年5月、6月工资数额问题。段礼成2013年5月上班31天,2013年6月上班16天,每天均上班12小时。由此可知,段礼成于2013年5月、6月期间正常工作日延长加班时间为124小时(5月份88小时,6月份36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68小时(5月份96小时,6月份7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24小时(5月份12小时,6月份12小时)。故日高公司应向段礼成支付2013年5月、6月工资6324.14元(1310元/月+1310元/月÷21.75天/月×9天+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24个小时×150%+168个小时×200%+24个小时×300%)]。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本案中,段礼成与日高公司均无法证明段礼成的离职原因,原审法院视为由日高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日高公司应向段礼成支付经济补偿。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段礼成的应收工资为29130.69元{27525.29元-2012年8月份应收工资2414.94元(1100元/月÷21.75天/月×17天+11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68个小时×150%+72个小时×200%)]+2013年5月份应收工资4020.34元(1310元/月+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88个小时×150%+96个小时×200%+12个小时×300%)]}。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段礼成的月平均工资为3236.74元(29130.69元÷9个月)。故日高公司应向段礼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36.74元。综上,日高公司诉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日高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日高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段礼成支付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8904.29元、2013年5月和6月工资6324.1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36.74元,合共18465.1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日高公司已预交),由日高公司负担。

  上诉人日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日高公司已足额向段礼成支付加班工资。日高公司认为,根据日高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段礼成每月的基本工资应为1100元,日高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段礼成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工资,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问题。二、本案中,段礼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段礼成未提供任何日高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事实上,因段礼成自动离职而导致合同解除,一审法院判决日高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三、经日高公司核算,段礼成2013年5月的工资应为1993元,2013年6月的工资应为1643元。上诉请求:1、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2、判令日高公司无需向段礼成支付任何费用;3、判令段礼成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段礼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段礼成的工资以及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错误判决。段礼成于2012年8月9日入职日高公司处,任保安一职。《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段礼成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00元,加班工资按国家以及省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但日高公司却以1100元/月的最低工资标准向段礼成发放工资,已明显减少了段礼成的工资报酬,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日高公司理应补足段礼成的工资标准差额及加班费。然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日高公司实际每月按1100元的标准向段礼成发放工资事实上已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进行了变更。无论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或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变更《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因此段礼成的工资以及加班费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1800元/月为计算基数。上诉请求:1、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为维持仲裁裁决;3、判令由日高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日高公司提交了一份“旷工公告通知书”,以证明段礼成是自动离职的。段礼成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是日高公司单方面伪造的。段礼成在电话中称其曾向日高公司多次提出加工资的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段礼成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段礼成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00元,日高公司实际按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00元标准向段礼成支付了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段礼成在此期间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变更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日高公司、段礼成对工资的构成及计算方法达成了一致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段礼成在二审庭审时在电话中称其曾向日高公司多次提出加工资的要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段礼成认为应以1800元为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日高公司是否应支付段礼成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虽然根据日高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有“加班费”一栏,但按照段礼成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00元的标准计算,日高公司并未足额支付段礼成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定日高公司应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日高公司认为已足额支付段礼成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日高公司应否支付段礼成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日高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旷工公告通知书”系其单方制作且未经段礼成确认或者曾经以其他方式通知到段礼成,此证据并不能证明段礼成系自动离职。由于段礼成与日高公司均无法证明段礼成的离职原因,原审法院视为由日高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日高公司应支付段礼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日高公司认为不应支付段礼成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日高公司是否足额支付段礼成2013年5月、6月工资的问题。经核算,原审法院计算方法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对日高公司认为段礼成2013年5月的工资应为1993元、6月工资应为164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山日高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段礼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日高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段礼成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勇源

  审判员  杨剑心

  审判员  钟平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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