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凯利达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晓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大连凯利达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晓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凯利达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立柱,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东。
委托代理人:张祖杰,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艳,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大连凯利达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达建筑公司)和原审被告陈晓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4957号民事判决。凯利达建筑公司、陈晓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利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柱,被上诉人陈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利达建筑公司一审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了伤残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在评定伤残以前的护理费、工资应由原告给付。因原告给付的数额不足,被告遂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应给付被告护理费、工资计128,660元,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中认定原告应给付被告56,660元工资、72,000元护理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已经给付了83,700元,应予扣除,还应再给付44,9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应给付被告护理费、工资44,960元。
被告陈晓东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仲裁裁决结果正确,原告给付的款项均是给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并不是生活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外墙装修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1年7月1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8月31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伤害系工伤。2013年3月18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5月,被告开始享受伤残津贴。另查,自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父亲陈法得的账户中共分22笔,存入共计45,400元,其中,在2012年10月30日原告给被告父亲存入的5,000元中,有4,000元系原告给付被告去北京看病的差旅费。2011年8月22日,被告父亲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杨春勇人民币陆仟柒佰元整(6,700元),陈晓东生活开支。”2012年1月25日,被告父亲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春勇现金肆万元整,陈晓东去北京作干细胞医疗费(4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4,500元、护理费2,959,830元、交通及住宿费9,130元、医疗费74,662.58元、残疾辅助用具费229,000元,合计3,367,122.58元。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5日作出了甘劳人仲裁字(2013)第0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共计128,660元。2、驳回被告其他和超额部分的请求。128,660元中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6,660元、护理费为72,000元。原、被告双方现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期限、护理费的数额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中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及期限、护理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现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认为已经给付被告的数额应当予以扣除,不足部分再行给付;被告认为原告给付的数额均为医疗费不是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不应扣除。本院认为,第一、从原告给被告父亲陈法得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的款项来看,该部分款项共计45,400元,分22笔汇入,这些款项没有注明用途,被告主张是医疗费,但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该部分款项应视为原告给付被告的护理费,应予以扣除。但在2012年10月30日原告给被告父亲存入的5,000元中,有4,000元系原告给付被告去北京看病的差旅费,该笔款项系原告同意支付,不应作为护理费扣除,即应扣除的数额为41,400元(45,400元-4,000元)。第二、从2011年8月22日被告父亲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内容来看,上面明确写明该款项用于被告生活开支,可以证明该笔款项并非如被告辩称为医疗费,故该笔款项也应予以扣除,数额为6,700元。第三、从2012年1月25日被告父亲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内容来看,上面明确写明原告给付被告的40,000元系用于被告去北京作干细胞医疗费,可以证明该笔款项并不是护理费也不是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而是医疗费且原告认可,故该笔款项不应扣除。综上,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中48,100元(41,400元+6,700元)系护理费,该款项应从仲裁裁决在确认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至此,原告应给付被告护理费的数额为23,900元(72,000元-48,10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数额为56,660元。据此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大连凯利达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陈晓东护理费人民币23,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56,660元。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凯利达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凯利达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4,000元差旅费系公司支付陈晓东父母四川往返大连的费用而非去北京的费用;公司从未同意陈晓东作干细胞移植,收条系上诉人父亲强行出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公司支付陈晓东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16,660元。
陈晓东二审答辩认为:公司应支付的工伤赔偿款项远超过仲裁认定的数额,但其个人现在认可仲裁裁决,在北京发生的医疗费个人垫付了一部分,单位支付的款项不足。
陈晓东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的48,100元系护理费与事实不符,上述款项均系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差旅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等,公司还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晓东父亲陈法得的工资,应予以抵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凯利达建筑公司支付其护理费人民币7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660元。
凯利达建筑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公司不欠陈晓东父亲工资,且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陈晓东去北京治疗未经单位同意,该笔费用单位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上诉人凯利达建筑公司向上诉人陈晓东父亲陈法得的账户中共汇入24笔款项,合计45,400元。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对于劳动仲裁部门认定的56,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72,000元护理费数额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实为上诉人凯利达建筑公司先行支付给上诉人陈晓东的款项是否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
关于上诉人陈晓东父亲于2011年8月22日向上诉人凯利达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勇出具的收条上显示的6700元,从该收条的表述看,上诉人凯利达建筑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用途为上诉人陈晓东的生活开支,上诉人陈晓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双方已协商一致用于医疗费或其他用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的工伤待遇中并无生活开支一项,故一审法院将该6,700元作为护理费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凯利达建筑公司于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向上诉人陈晓东父亲账户汇入的45,400元,其中2012年12月30日汇入的5,000元,虽然双方对于用于何时何地往返费用存在异议,但双方均认可为交通费,故该笔汇款不应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中扣除。剩余41,400元,上诉人陈晓东主张系上诉人凯利达建筑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差旅费且公司并未足额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陈晓东父亲陈法得的工资,但上诉人凯利达建筑公司为上诉人陈晓东缴纳了工伤保险,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上诉人陈晓东并未在一审中向上诉人凯利达公司主张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未提出抵扣的主张,二上诉人也未作出其他关于交通费、差旅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将41,400元作为护理费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陈晓东提出的上诉人凯利达建筑公司拖欠其父亲陈法得工资一节,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上诉人陈晓东二审中提出的上诉人凯利达建筑公司尚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陈晓东父亲陈法得工资尚未付清一节,
关于上诉人陈晓东父亲于2012年1月25日向上诉人凯利达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勇出具的收条上显示的40,000元,该份收条上已明确钱款用途为上诉人陈晓东的干细胞医疗费。虽然上诉人凯利达建筑公司认为收条系上诉人陈晓东父亲拟定内容并出具且干细胞治疗并非必要治疗方式,但上诉人凯利达建筑公司既然接受了该收条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则意味着其公司对使用方向予以认可,故上述40,000元不应从护理费或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大连凯利达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陈晓东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审 判 员 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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