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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作明与新宾满族自治县马架子矿区四平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3


李作明与新宾满族自治县马架子矿区四平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抚中民二终字第00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作明。

委托代理人:徐一大,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马架子矿区四平煤矿。

上诉人李作明与被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马架子矿区四平煤矿(以下简称四平煤矿)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新宾民一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一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四平煤矿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作明系四平煤矿的职工,其1976年至1998年、2000年至2009年,在四平煤矿从事采掘工作,工资按每月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和支付,四平煤矿未给李作明缴纳养老保险。李作明因工作长期接触粉尘,2010年2月26日,抚顺市职业病诊断小组诊断其为煤工尘肺叁期。2012年1月30日,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抚人社工伤认字(2012)5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作明为工伤。四平煤矿不服提出复议申请,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同年6月4日作出辽人社复字(201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四平煤矿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0日作出(2012)新抚行初字第00017号判决予以维持;四平煤矿仍不服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2012)抚中行终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予以维持原判。同年12月24日,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作明为3级伤残,工伤部位为Ⅲ期煤工尘肺,医疗依赖为特殊医疗依赖。2013年8月23日,新宾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3)032号裁决书,裁决:1、四平煤矿支付李作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4.7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45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78.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1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期间医药费5,299.75元,共计67,305.66元;2、对李作明的其他请求,因缺少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暂不予支持。李作明不服新劳人仲字(2013)032号裁决,诉讼来院。现李作明已于2011年12月办理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

另查明,2010年2月26日李作明因煤工尘肺叁期在抚顺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60天。李作明被诊断为职业病前一年即2009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113.17元,其医疗费为5,299.75元、住院期间护理为3,978.16元(2010年抚顺市职工平均工资1989.08元/月÷30天×60天)、伙食补助费为910.00元(2010年本地职工最低工资650.00元/月×70%÷30天×60天)、交通费4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452.68元(2009年本人平均工资2,113.17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602.91元(2009年本人平均工资2,113.17元/月×23个月),以上合计为67,663.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李作明系四平煤矿职工且其尘肺叁期属工伤,故四平煤矿应依法给付李作明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李作明的医疗费为5,299.75元、住院期间护理为3,978.16元、伙食补助费为910.0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争议的李作明被确诊为职业病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因四平煤矿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了李作明2009年1月份至12月份的实际领取工资数额,由此得出其月平均工资为2,113.17元;而李作明对其主张2009年平均工资3,000.0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认定李作明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2,113.17元,李作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Ⅲ级伤残为23个月本人工资计算,考虑其住院治疗60天的事实,酌定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4个月本人工资。对于李作明主张住宿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00元,因其对此无法说明具体支出,亦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对住宿费不予支持,但考虑李作明在市区住院60天的事实,每10天给予其护理人员轮换所产生的交通费60.00元,按6次计为360.00元,另有李作明住院与出院的交通费60.00元,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为420.00元。对于李作明主张定残后8年的误工费288,000.00元、定残后20年的工伤医疗补助费10万元,因李作明已享受退休待遇,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作明主张的定残后20年康复费和定期检查费8万元(4,000.00元/年×20年),因其未举证证明实际确需此款额,故不予支持。对于李作明主张精神损失费1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作明主张营养费10万元(5,000.00元/年×20年),对此其既未提供医方证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马架子矿区四平煤矿支付原告李作明合理经济损失67,663.50元(其中医疗费5,299.75元、住院期间护理为3,978.16元、伙食补助费为910.00元、交通费4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452.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602.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李作明已交),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李作明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四平煤矿给付工伤待遇515284.94元。理由:1,住院期间停工留薪应按36个月计算,由于被上诉人拖延造成36个月才评定伤残等级。每月平均工资计算有误,因2009年6月份工资只开40元,应按最低工资标准780元计算;2、应给付定残后20年后续医疗费用20万元,上诉人是三级伤残,特殊医疗依赖,需长期疗养;3、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用人单位应安排职业病病人每年住院疗养一次,每次4000元,20年计8万元;4,营养费5000元,二十年计10万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作明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上诉人没有经过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36个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鉴于上诉人李作明患职业病尘肺三期,被评定为三级伤残,并于2010年住院治疗60天,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对其停工留薪的工资请求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支持12个月工资。关于上诉人提出2009年6月工资只开40元是因为用工单位的原因,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780元重新计算2009年月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重新核算,上诉人李作明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2174.8元,12个月计26098元。对上诉人要求支付后续20年治疗费、疗养费、营养费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上诉人李作明享受的工伤医疗待遇,后续如发生治疗、康复等费用,实际支出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新宾民一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马架子矿区四平煤矿支付上诉人李作明合理经济损失85308.82元(其中医疗费5,299.75元、住院期间护理为3,978.16元、伙食补助费为910.00元、交通费4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0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2.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上诉人李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被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马架子矿区四平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韩广春

审判员宁伯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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