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凯明石粉制品有限公司与丛善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连云港凯明石粉制品有限公司与丛善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连民终字第0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凯明石粉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开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善珍。
委托代理人汪占兵,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凯明石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丛善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明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董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阳,被上诉人丛善珍的委托代理人汪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丛善珍于2007年3月到凯明公司工作,与凯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凯明公司没有为丛善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丛善珍在工作期间从事下料操作工的岗位。2012年5月29日,经连云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一期。2012年8月13日经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凯明公司不服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4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凯明公司不服,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行政判决书,维持工伤认定。2012年12月19日,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丛善珍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凯明公司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丛善珍因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等事宜向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3)第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凯明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丛善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鉴定费等共计228701.70元。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事项及总额均无异议,但凯明公司认为丛善珍的矽肺病不是凯明公司造成的,是以前用人单位造成的,丛善珍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其本人也存在过错,故凯明公司应按总额228701.70元的10%支付丛善珍各项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在安全的工作环境中工作,同时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而造成劳动者受到职业病伤害,又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丛善珍经诊断患有矽肺病,已被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符合工伤七级伤残,丛善珍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凯明公司未为丛善珍办理工伤保险,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此,丛善珍要求凯明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凯明公司、丛善珍对仲裁裁决的事项及各项赔偿费用的总额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凯明公司支付丛善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鉴定费等共计228701.70元。凯明公司要求按228701.70元的10%支付丛善珍各项费用2287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凯明公司要求对造成丛善珍矽肺病的原因及是否与丛善珍在凯明公司工作有关联性进行鉴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争议已经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和仲裁前置程序,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必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启动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鉴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连云港凯明石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丛善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鉴定费共计228701.70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凯明石粉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凯明公司已预交),由凯明公司负担。
上诉人凯明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丛善珍是从2007年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丛善珍在2010年第一次参加职工职业病体检时查出肺部疾病,同时丛善珍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职业病诊断书中的临床表现“自觉咳嗽、胸闷一年余”,因此,可以推断丛善珍的矽肺病不是上诉人造成的,是以前用人单位造成的。丛善珍在原单位工作期间没有进行体检,致病情加重,损失加大,被上诉人自身有过错。原审认为,本案不必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启动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鉴定程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矽肺病是否是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引起的,是确定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应启动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的鉴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丛善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对被上诉人矽肺的种类以及造成矽肺的粉尘种类予以鉴定。被上诉人不同意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上诉人未按规定为被上诉人参加保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被诊断患有矽肺病,已被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符合工伤七级伤残,上诉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的相关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矽肺病不是上诉人造成的,是以前用人单位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原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作业造成的。对凯明公司申请鉴定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争议已经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和仲裁前置程序,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必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启动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鉴定程序是合适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凯明石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善娟
审判员王学明
代理审判员张淑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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