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辉与德州实华化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刘光辉与德州实华化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中民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辉,德州天利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实华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政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英,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光辉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山东德州石油化工总厂与刘光辉分别于l994年10月20日、2002年10月21日签订了合同期限分别为自1994年10月20日至2002年10月20日止、自2002年10月2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被告刘光辉现为德州天利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2013年8月30日,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德劳人仲字(2013)第0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8323.1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3年3月l3日,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山东德州石油化工总厂设立登记情况,拟证明山东德州石油化工总厂目前依然存在,其与原告系两个独立的单位;2、个人选岗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不同意德州石油化工总厂的工作安排,被告未给原告提供过劳动;3、2005年12月15日,德州石油化工总厂作出的﹤2005﹥德石化政字第01206号关于崔云平等四人除名的决定:“崔云平、吴玉春、苏志宏、刘光辉四名同志,无故不到单位上班,自2005年6月23日至今旷工超三个月,属严重违纪,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职代会联席会议决定给予四人除名。自本决定实施后,以上人员所发生的一切问题,我单位不在承担任何责任。”拟证明被告已被德州石油化工总厂开除;4、2013年3月13日,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德州天利实业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信息表一份及德州天利实业有限公司变更情况,载明:该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8日,崔云平为德州天利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吴玉春为德州天利实业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拟证明被告为德州天利实业有限公司职工;5、德州天利实业有限公司网页资料,拟证明被告系德州天利实业有限公司职工:6、中国农业银行缴款人为德州天利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德州社会保障中心及中国工商银行缴款人为德州天利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德州社会保障中心的进账单两份,拟证明德州天利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交纳的保险,与原告没有关系;7、原告单位2006年1月份工资表及原告单位2013年10月、11月份考勤表,拟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单位职工;8、2014年1月27日,德州市社会保险中心企业保险处出具的证明一份:“2012年7月苏志宏、崔云平等人打12345热线投诉,说无法医疗报销,希望能协调解决,随后王2345市民热线受理事项督办单转到我部门处理;经调查这几人十几年前原为山东德州石油化工总厂的职工,十几年前就已经离开山东德州石油化工总厂,目前并不在德州实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公司)上班,他们的社会保险都是以自费的形式缴纳,他们的社会保险信息不在实华公司,所以无法通过实华公司的医保信息报销,为了解决他们住院不能报销这个问题我们出面与实华公词协调,处于人性化管理,先将他们的缴费信息增加到实华公司账户,医疗报销后随即从实华公司账户上进行减员,以便解决他们几个的个人报销问题,经我们与实华公司做工作,他们同意配合办理,所以几人在实华公司账户留下了信息痕迹,其实他们于2012年7月在医疗报销完毕后已从实华公司账户上减员。”
经质证,被告刘光辉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与事实不符,没有见过该证据;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我是1992年德州石油化工总厂安排我去德州天利实业有限工作的,德州石油化工总厂后来更名为德州实华化工有限公司;证据5、6、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中,“保险处”不能了解和清楚本人与实华公司的劳动人事关系,同时也违反了“保险处”的岗位职责,随意和企业改变职工的账户信息,此证明是错误自相矛盾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社会保险网上服务系统个人缴费信息及德州市社会保险中心企业保险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拟证明被告社会表现缴费单位为德州实华化工有限公司,社保关系属于中断人员。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商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分别于1994年10月20日、2002年10月21日与山东德州石油化工总厂签订了期限为1994年10月20日至2002年10月20日止、2002年10月2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山东德州石油化工总厂、德州实华化工有限公司与德州天利实业有限公司为三个独立的法人企业,被告现仍在德州天利实业有限公司处工作,为其提供劳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德州天利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是原告的派遣行为,被告从未给原告提供过任何劳动,原告提交德州市社会保险中心企业保险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因解决被告的医疗费报销问题,临时同意将其社保关系落在原告处,被告以其社保关系曾在原告处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德州实华化工有限公司不给付被告刘光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8323.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刘光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自1992年进入德州石油化工总厂以来一直是其职工,所有劳动关系均在德州石油化工总厂(现更名为德州实华化工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交至2012年,到目前未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书逻辑错误,应当认定上诉人是德州石油化工总厂(德州实华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审证据4系伪证,不存在被除名的事实。原审认定临时将上诉人社保关系落在被上诉人处错误,事实是上诉人社保关系一直在被上诉人处,2012年3月中断,在报销医疗费时发现无法报销,经投诉才给予报销。我们不掌握化工厂的印章,无法证明德州石油化工总厂就是德州实华化工有限公司,但是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证明足以证实我们的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解除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的请求应否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在德州天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工作期间系德州石油化工总厂的职工,与德州石油化工总厂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该主张,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原系德州石油化工总厂职工,但是主张上诉人后来离开德州石油化工总厂到天利公司工作。关于上诉人在天利公司工作关系的认定,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实际在天利公司工作并且天利公司为独立法人企业,但是上诉人与德州石油化工总厂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理由是:第一,上诉人于1994年10月20日与德州石油化工总厂签订了期限为八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该期间仍为上诉人在天利公司工作期间,但是劳动关系在德州石油化工总厂;第二,根据2005年上诉人的选岗登记表记载,上诉人截止填表之日仍属于德州石油化工总厂管理并安排岗位,其并非完全独立于德州石油化工总厂之外的独立个体。综上,上诉人主张自1993年以后,为了解决德州石油化工总厂部分职工的问题,成立天利公司并到以上公司工作,但是仍属于德州石油化工总厂职工并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证据充分,事实明确,对此应予认定。
根据原审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上诉人的缴费单位为被上诉人,缴费时间记载:养老保险1996年至2012年,工伤保险1999年至2012年,生育保险1999年至2012年。以上时间均跨越了德州石油化工总厂和被上诉人公司成立两个时间段,但是缴费记录显示为一家单位,并且上诉人德州实华化工有限公司是在德州石油化工总厂原址成立,可见德州石油化工总厂原职工以及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均已划转至被上诉人处。由于在前面的论述中已认定上诉人与德州石油化工总厂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随着德州石油化工总厂原职工劳动关系转入被上诉人处,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提交2005年对上诉人等四人除名的决定,该决定属于用人单位一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决定依法送达上诉人,因此该行为属于单方行为,依法不能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
关于德州市社会保险中心企业保险处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关于“他们的社会保险信息显示不在实华公司”的内容与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不一致,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系保险缴纳的直接信息,其效力高于书面证明的效力。并且,该证明部分内容与出具证明的部门无关,如“经调查这几人十几年前原为山东德州石油化工总厂的职工,十几年前就离开山东德州石油化工总厂,目前并不在德州实华化工有限公司上班”,该证明内容是对上诉人等是否实际上班、在何处上班的事实状态的认定,不属于社会保险业务范围,不应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对该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定。
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能够认定,但是根据上诉人社会保险账户显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3月,之后不再缴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上诉人1992年9月参加工作,至2013年申请仲裁时工作年限21年,按照2012年德州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328元计算,月平均工资2777.33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按照以上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58323.93元。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变更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323.93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德州实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飞雁
审判员 姜 南
审判员 郭依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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