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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69

马某某诉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初字第776号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永进,系甘州区长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某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进、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第三人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3月下旬,被告聘用原告为其从事广告、刊物等发放工作。同年4月6日,被告指派原告发放广告材料及报纸刊物时,原告步行至甘州区某某宾馆门口时不慎摔倒,致使双脚扭伤骨折。被告为逃避责任,不为原告申请认定工伤。后原告申请认定工伤,而被告却提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为此,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中止了工伤认定,告知原告申请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遂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做出(2013)甘区劳人裁字第166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不配合仲裁庭的调查,极力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仲裁委做出的裁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从未聘用过原告。2013年10月,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3)甘区劳人裁字第166号裁决书是正确的,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商贸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在被告公司工作,我公司不知情。原告向仲裁委提出申诉时,追加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仲裁,仲裁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也当庭陈述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庭准许我公司退出本案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某某快讯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张掖发行和出售某某快讯。该报刊一周发行一期,由被告公司招聘人员在甘州区各街道逐门店进行发放。2013年4月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街上为被告公司发放某某快讯时不慎受伤。2013年8月,原告向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公司书面答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局遂于2013年9月10日做出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被告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而中止了工伤认定,并要求原告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明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某商贸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该委于2013年12月30日做出(2013)甘区劳人裁字第16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付某某、邓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的答辩意见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就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用工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自2013年3月中旬在第三人公司从事过发放报纸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已结清,双方之间未产生纠纷。同时,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其在受伤时与第三人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只要求依法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其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公司一周发行一次报纸,每次9000-11000份,发一份报纸的报酬是0.07元,工作由被告公司法人杨某的妻子安排,工作时间自己安排,一天800份报纸,沿街逐门店发放,一般早上发400份左右,下午发400份左右,公司对其不考勤,只要把报纸发完就行。一般一周的报纸三天内发完,第四天公司进行抽样检查后,第五天发放工资,如果有事不去,就再找其他人发放。下一周发行报纸后,再打电话通知。同时,原告提供证人葛某、黄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葛某证实:原告受伤后打电话,其给原告帮忙为被告公司发放过三天报纸,每份报纸七分钱,发完就没事了,下周有报纸再打电话。证人黄某某证实:原告受伤出院后,其为被告公司发放过一天半的报纸,被告公司的报纸是一周一期,一般三天就能发完,发完就在家呆着,等下期报纸出来再发。一期报纸发完后,原告去被告公司把钱领上后再进行分摊,每份报纸七分钱。原告还提供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付某某和邓某某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证人葛某、黄某某的证言与付某某、邓某某的笔录虽存在一定矛盾,但均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过发放报纸的工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具有一定的长期性和稳定性,被告公司发放报纸的人员流动性大,原告所从事的发放报纸的工作,具有一定的临时性,原告将一周的报纸发完后,就在家休息,下一周有报纸再打电话联系,同时,被告公司对其不进行考勤,原告的工作时间比较自由。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文娟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希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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