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由爱纺织品研发有限公司与杨利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宁波由爱纺织品研发有限公司与杨利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由爱纺织品研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晖。
委托代理人:黄现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武。
委托代理人:王乐乐。
上诉人宁波由爱纺织品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由爱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杨利武于2012年5月4日进由爱公司从事装卸工作。至2012年6月8日,杨利武共上班36天,由爱公司向其支付该期间工资及加班工资共计6060元。2012年6月8日杨利武在工作中受伤。事故发生后,杨利武被送至明州医院救治,住院3天。2012年6月11日杨利武转至宁波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1天。住院期间杨利武的医疗费均由由爱公司承担。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1月2日宁波市第一医院先后出具9份疾病诊断意见书,建议杨利武伤后休息至2013年2月1日。杨利武受伤后,由爱公司向其暂支了5000元。2012年12月30日,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利武的伤情为工伤。由爱公司不服认定结果,于2013年2月22日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5月17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鄞政复决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由爱公司仍不服,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期间,杨利武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2013年5月31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审定同意杨利武延长停工留薪期。2013年6月27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甬鄞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后由爱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15日杨利武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由爱公司支付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1月13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8700元和护理费21500元。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由爱公司向杨利武支付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1月13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8700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扣除由爱公司已支付5000元,由爱公司尚需支付26100元。由爱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杨利武尚未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
由爱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9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由爱公司无需支付杨利武停工留薪期工资28700元;由爱公司无需支付杨利武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
杨利武在原审中辩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工伤认定作出最终裁决,所以对工伤认定应该是没有争议了。关于杨利武的病休期工资,根据相关规定,病休期工资应当每月支付,可是由爱公司未支付,所以杨利武按阶段要求由爱公司支付。关于护理费,杨利武受伤是其爱人护理的,这个是事实。杨利武出院以后还护理了3个月,所以根据杨利武病情,杨利武主张相应的护理费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出院后杨利武需要静养休息,这种情况需要护理的情形还是很明显的。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杨利武在2012年6月8日工作时发生工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但因由爱公司已经向杨利武支付了2012年6月8日的工资,故杨利武的停工留薪期应当自2012年6月9日起算。杨利武于2012年7月2日出院,医院仍建议杨利武复诊及随访,并先后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建议杨利武休息。根据杨利武现有的疾病诊断意见书,其伤后休息时间至2013年2月1日。现杨利武主张2013年1月13日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杨利武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该院认为,法律规定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当是指工伤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劳动所能获得的工资报酬。本案杨利武主张其月工资4000元/月并无依据。而根据由爱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杨利武的月基本工资仅为1310元,其余部分为加班工资及社会保险补贴,不应当计入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由爱公司主张按照宁波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杨利武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标准,该标准高于杨利武的月基本工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2012年度宁波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09.08元,故由爱公司应向杨利武支付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761.36元(3609.08元×7个月+3609.08元÷21.75天×3天)。关于杨利武主张的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该院认为,杨利武的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宁波市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杨利武出院后3个月内仍需避免负重行走,故该院认为杨利武住院期间行动受限,需专人护理。杨利武要求由爱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杨利武两次住院共计24天,由爱公司对于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并无异议,故由爱公司应向杨利武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由爱纺织品研发有限公司向杨利武支付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5761.36元;二、宁波由爱纺织品研发有限公司向杨利武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8161.36元,扣除宁波由爱纺织品研发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元,宁波由爱纺织品研发有限公司应向杨利武支付23161.3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由爱纺织品研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由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装卸工作完成之后,冒险爬窗跳跃到工作地点的第三方平台之后滑树而下而导致其下肢受伤,应不属于工伤。虽然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工伤的认定,但由于被上诉人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停工留薪期系因其受伤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从被上诉人仲裁陈述的情况看,其住院治疗期间为24天,其余为休养期间,是否需要纳入停工留薪期,应视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鉴定为准。现未作出鉴定就判决支付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1月13日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判决不当。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护理费应有医院出具的相应的需要护理的证明或有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需要护理的鉴定结论。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住院期间两家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相应证明且尚未鉴定。因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护理费2400元,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杨利武辩称:1.《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上诉人理应支付被上诉人因为工作原因遭受工伤事故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被上诉人主张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1月13日之间是否属于杨利武的停工留薪期及杨利武工伤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期间。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否则需要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工伤发生后2012年6月8日至7月2日为住院治疗期间,出院后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被上诉人需病休至2013年2月1日,均属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期间。被上诉人主张至2013年1月13日的停工留薪期,该期间并未超过12个月,依法无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上诉人以停工留薪期未经鉴定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工伤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从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记载的被上诉人伤情及出院注意事项记载的“3月内避免下地负重行走,拍片复查后决定是否下地行走”、“注意长期卧床并发症”等看,被上诉人主张其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证据确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无需护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认定工伤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上诉人遭受事故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否认被上诉人构成工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由爱纺织品研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陈士涛
审 判 员 樊瑞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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