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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昌伟与江油市青莲粮油收储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申请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6

潘昌伟与江油市青莲粮油收储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申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川民申字第3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昌伟。

  委托代理人张兴友,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油市青莲粮油收储站。

  法定代表人胡东,该站站长。

  再审申请人潘昌伟因与被申请人江油市青莲粮油收储站(简称青莲粮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终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昌伟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证实申请人申请确认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潘昌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青莲粮站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所提供的新证据无法推翻原判认定的“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的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2011年3月,潘昌伟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青莲粮站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办理养老、医疗保险。经协商,双方于同年7月8日达成协议,由青莲粮站向潘昌伟支付困难援助资金1万元,潘昌伟撤回仲裁申请,并书面表示:“从此,我自愿放弃向江油市青莲粮油收储站主张任何包括实体和程序的权利”。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潘昌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内容有欺诈、胁迫的事实存在,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因为潘昌伟已经书面表示自愿放弃向青莲粮站主张任何包括实体和程序的权利,所以,无论申请人是否有新的证据以证实自己“申请确认与青莲粮站存在劳动关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均不能改变本案的判决结果。

  综上,潘昌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昌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洪 路

代理审判员 唐 明

代理审判员 徐光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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