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意合与胡国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潘意合与胡国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意合(又名:潘康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生。
上诉人潘意合因与被上诉人胡国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13)韶新法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潘意合在新丰县梅坑镇新坪小学承建该校的教学楼,聘请胡国生夫妇并通过胡国生聘请案外人罗××夫妇一齐做建筑小工,双方约定工钱为男的每日60元,女的每日50元。在做工期间胡国生收取了潘意合支付的工钱500元,胡国生称该款是潘意合通过其支付给罗××的工钱。2012年5月21日,潘意合以潘康亮的名义立下一结算单交胡国生收执,内容为:“今结算胡国生做学校工数约47工,工钱约2800元,未付钱。”潘意合则称:该结算单上2800元为笔误,应为280元,其欠胡国生的款项应罗××的要求已经将大部分支付给了罗××,因此只欠胡国生280元。潘意合还提供了罗××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兹收到胡国生叫我与潘康亮做工人工款2560元整(潘康亮未付)。
2013年5月29日,胡国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潘意合在2012年请胡国生在新丰县梅坑镇新坪小学做工共计47个工作日,经双方结算工钱2800元,潘意合写有《结算单》交胡国生收执。同时,潘意合通过胡国生购买大米计款200元、啤酒三支计款15元、金奖白兰地三支计款54元,共计货款269元。胡国生就上述款项多次向潘意合追讨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潘意合支付上述款项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欠款利息作为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潘意合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潘意合欠胡国生的做工工钱,有潘意合立给胡国生的结算单为证,予以认可;虽然潘意合对该结算单所载欠工钱2800元有异议,认为只是欠工钱280元,结算单中数字”280”后面多出一个似”0”的字迹是不小心带上去的,对此主张该院征求潘意合意见是否进行笔迹鉴定,潘意合不申请鉴定,且按结算单所载内容欠胡国生约47工数,每工按双方约定60元来计,约是2824元,符合潘意合欠胡国生工钱约2800元的事实,所以,潘意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潘意合立给胡国生的结算单工钱虽然是约数,但由于双方已无法再进行准确明细的结算,因此,胡国生要求潘意合支付工钱2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予以支持,由于胡国生与潘意合未约定何时付款,胡国生的违约金请求只能从向法院起诉主张之日计算;对胡国生诉讼请求中要求潘意合支付所欠大米,酒类等款项的请求,因无据可证,不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韶新法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一、限潘意合在判决决生效后5天内支付胡国生款项2800元,并从2013年5月29日起以该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胡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潘意合负担,限与上款一并向法院交纳。
潘意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潘意合欠胡国生的工钱,事实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潘意合聘请胡国生做工,而胡国生又聘请罗××做工。由于潘意合聘请的是胡国生,因此当时与胡国生结算。但做完工程后,实际施工人罗××因担心潘意合若将工钱支付给胡国生,胡国生辉不支工钱给罗××,所以要求潘意合将工钱支付给罗××。潘意合考虑到实际施工人是罗××,因此将工钱2560元支付给了罗××。2、胡国生已经承认收到了潘意合支付的工钱500元的事实,但原审法院还是以《结算单》中的总数计算潘意合应支付的欠款是错误的,应相应减去500元。3、潘意合欠胡国生的工钱是280元,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2800元,胡国生在庭审中也多次承认潘意合实际上欠其280元的事实,有原审期间的庭审笔录为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胡国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胡国生答辩称:潘意合与胡国生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潘意合也亲笔写了结算单交胡国生。胡国生不存在欠罗××工钱的事实,因此潘意合支付给罗××的款项与胡国生无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潘意合是否拖欠胡国生工钱2800元。
潘意合认为其已经将大部分的工钱支付给了与胡国生同时做工的罗××,因此《结算单》上的2800元应为280元的笔误。首先,从《结算单》及《收条》的出具时间来看,潘意合出具给胡国生的《结算单》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而罗××出具给潘意合的《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3日。若如潘意合所言,其已将胡国生大部分工钱支付给了罗××,《结算单》的2800元应是280元的笔误,即罗××出具《收条》给潘意合应当在前,而潘意合出具《结算单》给胡国生应当在后。但事实上,《收条》的落款时间却在《结算单》的落款时间之后,这明显与潘意合所主张的事实不符。其次,从《结算单》的内容来看,《结算单》上只注明了是对胡国生做工的工数进行结算,并未注明包含罗××的工数,而且《结算单》上的工数也注明为47工,按照胡国生与潘意合约定的工钱为男的每日60元,女的每日50元,可以得出2800元的约数。潘意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单确定的工数包含罗××的工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潘意合支付给罗××的款项包含了其本应向胡国生支付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潘意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潘意合认为其仅欠胡国生280元,结算单上的2800元系280元的笔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潘意合曾向胡国生支付了500元的问题,胡国生认为该500元是潘意合通过其支付给罗××的工钱,潘意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胡国生支付的500元是胡国生本人的工钱。因此,潘意合认为应扣减500元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意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国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锐
代理审判员李罡
代理审判员刘茜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四
书记员何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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