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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康捷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闫继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01

青岛康捷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闫继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康捷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山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宜山,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继刚。

委托代理人郭永军,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康捷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捷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继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3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康捷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宜山,被上诉人闫继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捷和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其与闫继刚不存在劳动关系:康捷和公司是为青岛海尔工贸有限公司的产品进行售后安装及维修服务的企业,该单位要求安装及维修人员必须取得海尔星级服务资格证,否则将受到严厉处罚,闫继刚从未取得青岛海尔工贸有限公司认可的资格证,康捷和公司不会冒着被制裁的风险聘用闫继刚;闫继刚所提交的海尔星级服务资格证与康捷和公司提交的资格证明显不同;康捷和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及出勤簿没有闫继刚的有关记录;康捷和公司聘用人员从事危险作业,因此康捷和公司都为其投人身意外伤害险,如康捷和公司聘用闫继刚则2011年、2012年6月就会为其投保险,但闫继刚不在被保险人员名单中;根据青岛海尔工贸有限公司要求,维修及安装人员服务时必须具有海尔星级服务资格证及派工单,2012年8月6日(闫继刚意外事故发生日)康捷和公司派遣的服务人员为田文化而非闫继刚,从闫继刚提供的部分派遣单可以看出康捷和公司从未派遣过闫继刚;康捷和公司因维修人员多且杂乱,人员流动性很强,加上自身管理存在不严格的地方,导致康捷和公司有些收据丢失,闫继刚持有康捷和公司的收款收据正是康捷和公司记录的丢失收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康捷和公司不应向闫继刚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请求法院判决:1、双方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康捷和公司不向闫继刚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的工资14482.76元;3、康捷和公司不向闫继刚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8000元;4、诉讼费用由闫继刚承担。

闫继刚在一审中辩称,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真实存在,康捷和公司应依法向闫继刚支付工资14482.76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闫继刚于2012年10月19日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康捷和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康捷和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康捷和公司向闫继刚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康捷和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闫继刚为主张其与康捷和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如下证据:

1、海尔星级服务技师资格证。资格证上标注“姓名严吉刚服务商青岛康捷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监督电话xxx发证时间2012年4月20日”并附有闫继刚照片。康捷和公司对资格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资格证上的名字与闫继刚不一致,且图案模糊,与海尔公司正规的技师资格证差异很大,正规技师资格证应该有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该资格证不能证明闫继刚与康捷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闫继刚称,其于2012年4月份左右接受海尔组织的培训、考试,考试合格后康捷和公司给其照的照片,其从康捷和公司领取了海尔星级服务技师资格证。一审根据康捷和公司申请到海尔工贸有限公司对闫继刚提交的海尔星级服务技师资格证进行核实,该单位从电脑系统查询,未查到闫继刚的海尔星级服务技师资格证的信息记载。

2、收款收据三本。编号分别为0046461-0046480(使用日期自2012年5月1日至7月19日,全部使用)、1132322-1132340(使用日期自2012年7月19日至7月29日,剩2份)、0533761-0533780(使用日期自2012年7月30日至8月5日,使用8份)。上述未使用完毕的收款收据中第二联即收款联均加盖有康捷和公司的发票专用章。闫继刚称,上述收据是其从康捷和公司领取的,闫继刚为客户提供维修服务后,代表康捷和公司向客户出具相应收款收据。康捷和公司对上述三本收款收据及收据中加盖的印鉴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亦认可其单位派遣有技师资格证的职工到相关客户处维修后,由该职工收取维修费后代为给客户出具收款收据,但称闫继刚提交的编号为0046461-0046480、0533761-0533780的两本收款收据系其单位丢失的收据(其中0046461-0046480收款收据,康捷和公司于2012年5月1日记录丢失;0533761-0533780收款收据,康捷和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记录丢失);编号为1132322-1132340的收款收据康捷和公司另作他用。康捷和公司提交其自行记录的收款收据领取单(没有领取人签字)予以为证。闫继刚对康捷和公司自行记录的收据领取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派工单21份。上述派工单中记载着工单编号,登记时间,打印时间,用户姓名、电话、地址、反映情况,要求服务类型及时间,网点名称及服务人员姓名、电话等信息。闫继刚称,上述派工单系康捷和公司从电脑中打印,证明康捷和公司派闫继刚为客户维修空调,闫继刚受康捷和公司管理。经核对,其中5张派工单未记载服务人员信息,其他派工单记载的服务人员信息非闫继刚。康捷和公司对闫继刚提交的派工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派工单中服务人员的信息均非闫继刚,不清楚上述派工单为何在闫继刚处,也不清楚派工单上的维修人员是否与闫继刚存在交易,派工单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康捷和公司提交2011年、2012年其单位为其职工交纳保险的团体保险凭证2份,以证实闫继刚不是其单位职工。闫继刚称,康捷和公司有三、四个维修人员,人员流动性比较大,其提交的派工单中的部分维修人员也不在康捷和公司提交的保险名单内。

4、加盖有青岛诚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1份。内容为:“我单位因海尔空调不制冷,于2012年8月5日给海尔空调售后服务打电话联系维修空调事宜,2012年8月6日海尔空调售后服务派维修师傅闫继刚登门维修海尔空调,在维修海尔空调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掉下。”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2年8月8日。康捷和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康捷和公司并称,2012年8月6日,康捷和公司是派遣职工田文化到客户处维修空调,而非闫继刚。康捷和公司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派工单1张予以为证。该派工单中记载服务人员为“田文化”,打印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闫继刚称,康捷和公司提交的派工单打印时间并非2012年8月6日,闫继刚领取的派工单因受伤住院治疗已无法找到。

5、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明、陪床证明各1份。闫继刚称,上述病历上记载的患者姓名为李文义,李文义是康捷和公司的职工,因李文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以闫继刚以李文义的名义住院治疗。闫继刚住院治疗45天,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为康捷和公司支付。康捷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自认给闫继刚缴纳医疗费约53000元,但称闫继刚维修空调的工作是海尔公司派给康捷和公司的,给闫继刚缴纳医疗费是应海尔公司的要求,且以李文义的名义给闫继刚办理住院手续,是误以为李文义受伤。

康捷和公司否认与闫继刚存在劳动关系,康捷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康捷和公司2012年1月至10月工资表及收据14张、2012年3月至10月出勤簿20张,以证明闫继刚不参加康捷和公司的考勤,亦未领取过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闫继刚对上述工资表及考勤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工资表非原始会计凭证,不能全面反映康捷和公司的用工情况,出勤薄是康捷和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康捷和公司的主张。经核对,上述工资表与出勤簿相同月份的人员信息不能互相对应。

2、康捷和公司职工田文化的书面证言。证言载明:2012年8月6日田文化从康捷和公司领取了维修重庆中路298号工程的业务,当天下午田文化要去干活的过程中发现派工单丢失。康捷和公司据以证实2012年8月6日其没有委派闫继刚维修空调。闫继刚称田文化系康捷和公司职工,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派工单丢失,不能排除康捷和公司派闫继刚维修空调的事实。

闫继刚主张,其在康捷和公司已领取2012年3、4月份的工资,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闫继刚根据《三次产业划分规定》、《青岛市2012年统计年鉴》、《2012年青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康捷和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康捷和公司否认闫继刚已从其处领取工资的事实,对闫继刚主张的工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诚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闫继刚在该单位维修空调时摔伤,康捷和公司自认上述维修任务是海尔公司派给其单位的,虽康捷和公司主张其未派遣闫继刚进行维修,但结合闫继刚手中持有的康捷和公司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以及闫继刚摔伤后康捷和公司以其职工李文义的名义为闫继刚办理住院手续并自认垫付约医疗费的事实,一审确认闫继刚在青岛诚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维修空调的工作是康捷和公司委派的。康捷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闫继刚之间存在劳务雇佣等其他法律关系,应认定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康捷和公司虽提交了职工工资表与出勤簿,以证实与闫继刚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述证据中相同月份的人员信息不能互相对应,且康捷和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亦非原始会计凭证,对上述工资表及出勤簿的真实性一审不予采信。闫继刚主张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与康捷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一审予以支持。

闫继刚主张康捷和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康捷和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闫继刚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康捷和公司应支付闫继刚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的工资14806.45元(3000元×4个月+3000元÷31天×29天)。

康捷和公司在与闫继刚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与闫继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闫继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闫继刚与康捷和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康捷和公司应向闫继刚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806.45元(3000元×6个月+3000元÷31天×29天)。现闫继刚主张康捷和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一审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做出如下判决:一、康捷和公司与闫继刚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康捷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闫继刚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的工资14806.45元;三、康捷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闫继刚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康捷和公司负担。

宣判后,康捷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康捷和公司上诉称,一、闫继刚提交的资格证与海尔公司的资格证明显不同,其名字也不在海尔公司的电脑系统中,该资格证涉嫌伪造。康捷和公司也未给闫继刚投缴人身意外伤害险;二、康捷和公司提交了工资表、考勤表,一审不能因为两表有差异就否定其真实性;三、康捷和公司从未派遣闫继刚为青岛诚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门服务,闫继刚提交的派工单也没其名字;四、康捷和公司下属的维修人员比较多,人员流动性很强,再加上公司管理也存在不严格的地方,导致有些盖章的收据丢失,不能仅凭闫继刚手中几份盖章的收据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五、青岛诚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据只有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六、康捷和公司误以为其员工李文义受伤,而缴纳住院医疗费。之后康捷和公司又缴纳医药费是因为闫继刚多次找海尔公司,康捷和公司是根据海尔公司的要求才缴纳的,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康捷和公司从未聘用过闫继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三项,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

被上诉人闫继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康捷和公司与闫继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闫继刚为证明其与康捷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海尔星级服务技师资格证、收款收据、派工单、青岛诚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闫继刚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上述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康捷和公司与闫继刚存在劳动关系。康捷和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闫继刚的证据,特别是无法推翻青岛诚通金属制品公司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证明,并且不能对其支付闫继刚的医药费做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12年3月1日至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继而判令康捷和公司支付闫继刚未付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康捷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康捷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嵇焕飞

代理审判员苏勇

代理审判员甘玉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雪峰

书记员郇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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