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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兆尚金属制品厂与奉有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00

上海兆尚金属制品厂与奉有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兆尚金属制品厂。

投资人蒋军平。

委托代理人蒋宝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有清。

委托代理人陈结根,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兆尚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兆尚制品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兆尚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蒋宝龙,被上诉人奉有清的委托代理人陈结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奉有清为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在兆尚制品厂担任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6日9:30左右,奉有清在兆尚制品厂车间内操作手掰小车床过程中,左手环、小指被机器钻头卷入而受伤。当日,奉有清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环小指绞伤1、左环指骨折、关节脱位、侧副韧带损伤,2、左小指离断伤。”受伤之后,奉有清未再去兆尚制品厂上班。

2012年10月30日,奉有清向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兆尚制品厂对此认为,奉有清左手指受伤是因其私自、违规操作手掰小车床而导致的,且其在受伤以后向公司提出至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索赔要求,公司认为奉有清所受到的伤害是因自残所致,不属于工伤。2012年12月10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认(2012)435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奉有清于2012年6月6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2013年1月17日,兆尚制品厂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认(2012)4352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兆尚制品厂称:奉有清的左手受伤系违规操作、自残所致,不属于工伤。2013年2月8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作出青府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认(2012)4352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2013年4月17日,奉有清因劳动能力鉴定需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花费医疗费用31.50元。2013年5月17日,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奉有清的伤情作出工伤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奉有清因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2013年6月11日,奉有清向兆尚制品厂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要求解除奉有清与兆尚制品厂的劳动关系。兆尚制品厂已经收到该通知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兆尚制品厂没有为奉有清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兆尚制品厂以现金形式支付奉有清工资,兆尚制品厂支付奉有清工资的标准为每日60元,即7.5元/小时。兆尚制品厂没有向奉有清支付2012年6月6日之后的工资。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2年9月27日,奉有清申请仲裁,要求兆尚制品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工资差额。在此仲裁案件2012年10月17日下午的仲裁庭审中,针对仲裁员有关奉有清“工作至何时?原因?”问题时,兆尚制品厂陈述“2012年6月6日,申请人受伤后未来上班,双方结束劳动关系。”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兆尚制品厂、奉有清就此仲裁案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兆尚制品厂于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奉有清一次性补偿3,500元;二、双方就本案别无其他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青劳人仲(2012)办字第2789号调解书。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6月13日,奉有清又申请仲裁,要求兆尚制品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2013年4月17日工伤医疗费31.50元、伤残鉴定费350元、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的工资4,350元。兆尚制品厂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反请求,要求奉有清支付罚款30,000元。仲裁委员会对此进行合并审理。之后,在2013年6月24日的仲裁庭审中,仲裁员询问双方“工作至何时?原因?”时,奉有清陈述“2012年6月6日,当天受伤后未再上班。2013年6月11日奉有清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兆尚制品厂则陈述“2012年6月6日,6月5日通知奉有清因其违纪而于6月6日结束劳动关系。”2012年8月9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1732号裁决书,裁决兆尚制品厂应支付奉有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工伤医疗费31.50元、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的工资4,350元。

仲裁裁决后,兆尚制品厂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奉有清于2012年2月12日进入兆尚制品厂工作,奉有清在从事手掰小车床操作时,对于兆尚制品厂再三强调的安全操作规则和明文规定并公布的《操作工岗位责任制》常常不遵守,经常违章戴手套操作,大声喧闹,无视安全保护措施等。在对奉有清多次教育批评均无效的情况下,兆尚制品厂在2012年6月5日决定与奉有清解除劳动关系,并在6月5日当天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和事由通知了奉有清,同时要求奉有清在6月6日到兆尚制品厂结算工资。对此奉有清无异议。6月6日上午,奉有清来结算工资,当兆尚制品厂为奉有清计算其出勤人工时间和工资数额时,奉有清自行进入车间,擅自开启和操作手掰小车床,不一会儿即发生了其手指受伤的事故。对于这一起事故的发生,兆尚制品厂始终认为应当由奉有清承担全部责任,而与兆尚制品厂无关。理由如下:1、兆尚制品厂、奉有清的劳动关系已于事故的前一天6月5日解除。2、6月6日奉有清到兆尚制品厂结算工资时,兆尚制品厂副厂长等管理人员均未向奉有清安排工作,或要求奉有清操作机器,故奉有清在事发时异地操作其它机器的行为,纯属个人擅自操作的行为。3、手掰小车床在通常情况下,是绝不能造成手指被卷入而受伤的情况的,但故意将手指插入钻头处的自残行为则另当别论。4、兆尚制品厂在事发后为奉有清提供医疗费用,完全是从人道主义出发的善举。由此,兆尚制品厂对工伤认定结果及伤残鉴定过程中的做法表示异议和不服,故而提起行政诉讼,但因某种原因,兆尚制品厂走行政诉讼的维权之路被人为耽误,兆尚制品厂将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对于奉有清因工致残九级的结论兆尚制品厂不认可,现奉有清的一节手指头已被接上,已基本恢复功能。据了解,即使缺少一节手指头,通常的致残等级为十级,因此奉有清的XXX伤残结论显然是虚假不实的鉴定结论。故兆尚制品厂请求法院判令:1、兆尚制品厂不支付奉有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兆尚制品厂不支付奉有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3、兆尚制品厂不支付奉有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4、兆尚制品厂不支付奉有清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5、兆尚制品厂不支付奉有清工伤医疗费31.50元;6、兆尚制品厂不支付奉有清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的工资4,350元。对此,奉有清辩称:奉有清在兆尚制品厂上班,工伤是事实,而且经过鉴定为XXX伤残,奉有清获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奉有清同意仲裁查清的事实和按裁决事项进行处理,要求驳回兆尚制品厂的诉请。

原审审理中,兆尚制品厂出示辞退奉有清的情况说明、辞退通知单存根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在工伤事故发生前兆尚制品厂已经辞退了奉有清,并称兆尚制品厂于2012年6月5日中午口头告诉奉有清辞退了,下班时就将辞退通知单给了奉有清。奉有清称没有此事,是兆尚制品厂单方面制作的,奉有清没有看到过,对此情况说明及通知单存根均不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兆尚制品厂有关其于2012年6月5日已经与奉有清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兆尚制品厂的该主张既与其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内容相矛盾,而且其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辞退通知单存根均系单方制作,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这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对兆尚制品厂的该主张也不予采信。由于奉有清于2013年6月1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解除。其次,奉有清于2012年6月6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的事实,已经相应的行政机关认定,故对奉有清是否属于工伤无需再赘述。第三,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因兆尚制品厂没有依法为奉有清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按照规定,应当由兆尚制品厂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奉有清的工资标准及其XXX伤残情况,按照本市的相关规定,兆尚制品厂应以3,896元/月为计发基数,支付奉有清8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因兆尚制品厂、奉有清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解除,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以及奉有清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事实,兆尚制品厂应按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92元为计发基数,分别支付奉有清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奉有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350元,以及因此就诊的医疗费用31.50元,依法也应当由兆尚制品厂承担。根据奉有清的伤情,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还属于停工留薪期,故兆尚制品厂依法应支付奉有清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兆尚制品厂支付奉有清的日工资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兆尚制品厂应支付奉有清此期间工资4,350元。综上,兆尚制品厂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兆尚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奉有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1,168元;二、上海兆尚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奉有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8,152元;三、上海兆尚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奉有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152元;四、上海兆尚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奉有清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50元;五、上海兆尚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奉有清医疗费人民币31.50元;六、上海兆尚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奉有清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4,350元。

原审判决后,兆尚制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兆尚制品厂上诉称,1、原审中兆尚制品厂已提供了其他员工的书面证言、辞退奉有清的情况说明及辞退通知单,证明该厂实际已于2012年6月5日辞退奉有清的事实。根据兆尚制品厂的要求,奉有清于次日来厂结算工资,该厂并未安排其工作,但奉有清私自违规操作小车床致其左环小指绞伤,而奉有清受伤前一日该厂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奉有清所受伤害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兆尚制品厂对行政机关所作工伤认定不服,曾提起行政诉讼,青浦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不予立案受理;2、兆尚制品厂收到了奉有清于2013年6月11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但对通知书的内容不认可;3、由于奉有清拒签劳动合同,因此兆尚制品厂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4、因奉有清私自违规操作机器造成兆尚制品厂经济损失,故原审中该厂要求奉有清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并支付罚款30,000元,但原审判决未予处理;5、兆尚制品厂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原审判决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数有异议,奉有清的工资低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应按照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4,692元*60%)来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并要求奉有清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奉有清辩称,1、兆尚制品厂所称2012年6月5日已将其辞退的情况不属实,其在当天没有收到过兆尚制品厂的辞退通知。其在2012年6月6日工作中受伤后即住院治疗,至6月13日出院,此后未再上班。2013年6月11日,其向兆尚制品厂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行政机关已对2012年6月6日的事故认定为工伤,兆尚制品厂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有关部门也已维持了工伤认定,说明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2、其在职期间,兆尚制品厂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导致兆尚制品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过错在于兆尚制品厂。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2012年6月6日奉有清受伤后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13日出院,医嘱全休三月(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

2、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1732号裁决书,除裁决兆尚制品厂应支付奉有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工伤医疗费31.50元、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的工资4,350元外,还裁决对兆尚制品厂要求奉有清支付罚款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中,兆尚制品厂未提出要求奉有清支付罚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

3、原审审理中,对兆尚制品厂要求奉有清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2013年11月12日的质证笔录中告知兆尚制品厂,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兆尚制品厂可就此另行申请仲裁或按法律规定主张相应权利,兆尚制品厂表示清楚了。

上述事实,有工资单、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病历及病假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单、仲裁庭审笔录两份、青劳人仲(2012)办字第2789号调解书、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1732号裁决书及更正通知、兆尚制品厂和奉有清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对2012年6月6日奉有清在兆尚制品厂发生的事故,已经有关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兆尚制品厂称,该厂已于2012年6月5日辞退奉有清,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已解除,对奉有清次日来厂结算工资时私自违规操作机器发生的事故,应由奉有清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奉有清均否认2012年6月5日兆尚制品厂辞退其的事实,而兆尚制品厂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辞退通知单已于当日送达奉有清,且兆尚制品厂在两次仲裁庭审中关于2012年6月6日双方结束劳动关系的陈述亦与其在本案中的上述主张相矛盾,故对兆尚制品厂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5日已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3年6月11日奉有清向兆尚制品厂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1日解除。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奉有清因工致残九级,兆尚制品厂未为奉有清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兆尚制品厂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兆尚制品厂、奉有清对原审判决支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X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鉴于奉有清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以2012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92元为计算基数,判决兆尚制品厂分别支付奉有清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并无不当。兆尚制品厂上诉认为该两项赔偿款项应按照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4692元*60%)来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支持奉有清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的请求的理由均已作了详尽阐述,其理由充分,观点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关于兆尚制品厂在仲裁审理中提出的要求奉有清支付违规操作机器所应支付的罚款30,000元的反请求,仲裁裁决不予支持,而兆尚制品厂在原审中未将该请求明确作为诉讼请求提出,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另,对兆尚制品厂在原审中要求奉有清支付违规操作机器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向兆尚制品厂示明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并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得当,现兆尚制品厂上诉仍提出该诉请,本院亦不作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兆尚制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兆尚金属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杨力

代理审判员杨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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