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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爱香与丹阳市浩达工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0

沈爱香与丹阳市浩达工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终字第00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爱香。
委托代理人王红超,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浩达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一平。
沈爱香与丹阳市浩达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丹后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沈爱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镇民终字第943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丹阳市人民法院重审。丹阳市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13)丹后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沈爱香与浩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爱香诉称,沈爱香于2011年2月份到丹阳市浩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浩达公司)工作,月工资4000元,浩达公司未与沈爱香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工资6381元。现要求浩达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8500元、经济补偿金5250元、代通知金4000元、拖欠工资6381元,缴纳从2011年2月到2012年5月份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浩达公司辩称,沈爱香之诉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从沈爱香第一次起诉时说是2012年参加工作,现在重审时说是2011年2月在浩达公司处工作的,沈爱香多次陈述的进厂时间都不一样。沈爱香没有理由主张11个月的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沈爱香既然每月工资为4000元,又讲是2012年1月份到浩达公司处工作的,但经济补偿金主张12000元的话,说明她有三年的工作时间。沈爱香是5月12日旷工离厂,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2012年4-5月份的工资虽没有沈爱香签名,但已被沈爱香的丈夫张元奎领取,故不存在拖欠工资16000元的事实。交纳养老保险费用,属于社保部门查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沈爱香至丹阳市浩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车间从事抛光工作,沈爱香一直未能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27日,丹阳市浩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二哎变更为朱浩,公司另一股东为朱志伟。2012年5月14日,沈爱香离开浩达公司。2013年1月30日沈爱香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浩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该委员会于2013年1月31日以沈爱香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关系证据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现沈爱香提起诉讼,要求浩达公司支付双倍工资44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待通知金4000元、拖欠工资16000元、缴纳劳动保险费。
另查明,沈爱香的工资一般由其丈夫张元奎代为领取。沈爱香的4月份、5月份工资6381元浩达公司已经通过银行汇款至丈夫张元奎卡上,由其代为领取。
以上事实,由工资单、仲裁通知书、变更登记通知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满一月之日起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沈爱香是浩达公司处职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浩达公司应给付6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为19236元(3206元×6个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原审法院认为,沈爱香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应该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沈爱香并未履行该告知程序,故不予支持,沈爱香主张的代通知金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浩达公司的工资已经足额支付,故沈爱香主张的支付工资638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沈爱香主张的劳动保险,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浩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沈爱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236元。二、驳回沈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沈爱香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拖欠工资的诉请,已变更为6381元,而在原审判决认定其主张1.6万元拖欠工资错误。二、浩达公司向其配偶农行卡打款合计22350元包含沈爱香工资,但清偿的是2011年12月、2012年1-3月拖欠工资,不是2012年4月份之后拖欠工资。前者拖欠工资与浩达公司打款总额基本一致,与后者拖欠工资也基本一致,是因为期限基本接近,每月的平均工资相差不大。从第一笔打款即2012年4月13日1万元看,那时还没有到发放2012年4月及以后工资时间,且沈爱香及配偶4月份工资总和8078元,与浩达公司打款数额也不一致。三、沈爱香及配偶向丹阳市劳动监察大队举报,浩达公司书面说明,承认拖欠工资事实,仅主张拖欠工资冲抵了所谓借款。现又以打款记录为证,称拖欠工资已支付,未提及借款冲抵事实。四、在原审审理中,浩达公司明确承认沈爱香于2011年2月到浩达公司处工作。即使浩达公司租赁丹阳市浩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及机械设备,还借用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丹阳市浩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0日,2012年4月27日变更为浩达公司,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浩达公司在同一镇工作地点调整,工作场所未彻底变动。沈爱香与浩达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支持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共计11个月。浩达公司未提供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工资单原件,应按沈爱香主张的3500元平均工资计算。五、沈爱香主张浩达公司口头辞退沈爱香,浩达公司主张沈爱香自动离职,应当由浩达公司举证。同时通知的方式采用书面,也可口头。沈爱香与浩达公司多次交涉,向丹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举报,该大队也向浩达公司调查了解,证明沈爱香多次向浩达公司说明违法行为并要求改正。沈爱香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支持。请求改判浩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381元、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的双倍工资38500元(11个月乘以3500元)、经济补偿金5250元(1.5个月乘以3500元)。
浩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朱志伟承包镇江市方正滤清器有限公司木工扁钻车间到2011年10月30日结束,又承租朱二哎(系丹阳市浩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厂棚经营木工扁钻。2012年4月27日丹阳市浩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浩达公司。此时朱志伟雇主身份终止,包括张元奎夫妻在内的雇员身份转换为浩达公司职工,与浩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建立劳动关系时间自2012年4月27日起,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010年11月1日起。原审法院认定未签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事实不清。请求改判驳回沈爱香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沈爱香、浩达公司均承认沈爱香自2011年2月在朱志伟处从事工具抛光工作。朱志伟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承包镇江市方正滤清器有限公司木工扁钻车间经营。丹阳市浩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成立,朱志伟与丹阳市浩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协议,租赁丹阳市浩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厂房经营。2012年4月27日,丹阳市浩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浩达公司。朱志伟与朱浩系父子关系。
以上事实,有丹阳市人民法院(2012)丹后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承包经营合同、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沈爱香自2011年2月在朱志伟处从事工具抛光工作,虽然此期间朱志伟系承包镇江市方正滤清器有限公司木工扁钻车间经营,但是沈爱香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且沈爱香继续在朱志伟租赁丹阳市浩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厂房经营期间工作,直至丹阳市浩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变更为浩达公司后,沈爱香在浩达公司工作。沈爱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因此,现沈爱香与浩达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沈爱香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请求把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即自2011年2月起计算工作年限,应予支持,沈爱香的该上诉主张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沈爱香自2011年11月起计算工作年限,此前系受朱志伟雇佣,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浩达公司上诉关于“其与沈爱香自2012年4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沈爱香与浩达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6个月工资分别为2011年11月3803元、2011年12月4510元、2012年1月1030元、2012年2月2061元、2012年3月4654元、2012年4月4340元,平均工资为3399.67元。因沈爱香于2012年5月14日离开浩达公司,故原审法院将沈爱香2012年5月工资计入计算平均工资,并认定沈爱香平均工资为3206元有误,应予纠正。沈爱香上诉关于“浩达公司未提供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工资单原件,按3500元计算沈爱香平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沈爱香主张浩达公司支付两倍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按沈爱香解除、终止与浩达公司劳动关系前6个月工资平均工资3399.67元计算11个月为37396.37元。
沈爱香、浩达公司均认可沈爱香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沈爱香的工资由其丈夫张元奎代为领取,现浩达公司提供2012年3月及以前工资单,沈爱香的工资表一栏由张元奎签字,应视为张元奎已代沈爱香领取了沈爱香的工资。且沈爱香的2012年4月份、5月份工资6381元,及张元奎的工资,与浩达公司通过银行汇款至张元奎卡上的22350元基本一致。沈爱香主张浩达公司仍拖欠其2012年4月份、5月份工资638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沈爱香上诉关于“其拖欠工资的诉请已变更为6381元,原审判决认定其主张1.6万元错误”问题,属于笔误,本院已予纠正。
浩达公司未按规定为沈爱香缴纳社会保险费,沈爱香与浩达公司之间产生纠纷后,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可以视为沈爱香就解除、终止与浩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履行通知义务。沈爱香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沈爱香未履行告知程序而未支持沈爱香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沈爱香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沈爱香解除、终止与浩达公司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3399.67元乘以1.5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为509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后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
二、丹阳市浩达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沈爱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37396.37元;
三、丹阳市浩达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沈爱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99.5元;
四、驳回沈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其中沈爱香预交10元,丹阳市浩达工具有限公司预交10元),由沈爱香负担10元,丹阳市浩达工具有限公司负担20元(沈爱香预交其中10元,此款由丹阳市浩达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沈爱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华勇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建华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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