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日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日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5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甲明,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凤鹰,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日君。
再审申请人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日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发公司申请再审称:1.杨日君在2011年8-12月系案外人谭成入雇佣,与顺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由顺发公司支付杨日君此期间的劳动报酬缺乏事实依据。2,杨日君主张其每日工资为500元,并无书面凭证,其亦未提供工资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此日工资明显高于同行业工资标准。二审法院认为应当由顺发公司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杨日君与案外人谭成入约定的工资不是每日500元,显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日工资为500元证据不足。3.杨日君2012年在顺发公司处工作的时间仅为3个月,而非是其在庭审中陈述的2012年全年,而二审法院仅凭杨日君的陈述就认定其2012年全年都在顺发公司工作证据不足。4,顺发公司在二审出具的工资收条证明其在2012年共支付给杨日君工资78000元,扣除杨日君2012年在顺发公司工作3个月的工资38000元,剩余的40000元系代替案外人谭成入支付给杨日君的劳动报酬,杨日君在收条上亦明确写明此为松木岛谭成入工地工资。故即使案外人谭成入拖欠杨日君劳动报酬,此款也由顺发公司支付完毕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仍判令顺发公司继续支付,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顺发公司将其承揽的大连第一有机化工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案外人谭成入施工,案外人谭成入雇佣杨日君从事项目经理工作,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顺发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判确定顺发公司给付案外人谭成入拖欠杨日君的工资并无不当。原判依据杨日君的陈诉及其从事建筑施工项目经理工作的具体情况,支持杨日君主张的其与案外人谭成入口头约定每日工资500元恰当。关于顺发公司主张其2012年后支付给杨日君78000元,有40000元是代替案外人谭成入支付的工资一节,因杨日君2012年在顺发公司工作,顺发公司亦应支付杨日君相应的工资,顺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杨日君2012年在顺发公司的工资仅为38000元,故原审法院对其此项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顺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 伟
代理审判员 郝 佳
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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