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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荣琛与青岛纺联集团八棉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7

郭荣琛与青岛纺联集团八棉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荣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纺联集团八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艳,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志中,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荣琛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纺联集团八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联集团八棉公司)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徐雪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荣琛,被上诉人纺联集团八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艳、于志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荣琛在一审中诉称,其自1995年起在纺联集团八棉公司工作,2012年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纺联集团八棉公司未按照规定按时为郭荣琛投缴社会保险,导致郭荣琛退休金额数额低,严重侵害郭荣琛的合法权益。为此,郭荣琛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劳动仲裁裁决不公。为维护郭荣琛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纺联集团八棉公司支付郭荣琛失业金损失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纺联集团八棉公司承担。庭审中,郭荣琛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纺联集团八棉公司支付郭荣琛经济损失50000元,增加8项诉讼请求:1、纺联集团八棉公司支付基本养老金封顶差额492.91元、过渡性调节金150元、过渡性补贴42.22元;2、纺联集团八棉公司支付青岛藤华纺织有限公司给郭荣琛的财产安置费;3、纺联集团八棉公司支付中断4个月(1994年9月、1995年10、11、12月)的养老保险金;4、纺联集团八棉公司支付1994年至1999年的房屋公积金;5、纺联集团八棉公司支付2006年至2012年退养工资差额;6、纺联集团八棉公司补缴或者支付2007年至2012年的生育和工伤保险及住房公积金;7、纺联集团八棉公司支付1981年至2012年的工龄补贴及少算一年工龄的损失;8、纺联集团八棉公司补缴或支付1993年至2012年的医疗保险。

  纺联集团八棉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郭荣琛自1995年10月进入纺联集团八棉公司工作,纺联集团八棉公司均按青岛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9月,郭荣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纺联集团八棉公司按规定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因此郭荣琛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郭荣琛自1995年10月起到纺联集团八棉公司工作,2012年9月在纺联集团八棉公司处正常退休,自2012年10月起领取养老金。

  郭荣琛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职工姓名为王金荣的退休资料打印件1宗(5页),证明其他职工有封顶金、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补贴,而郭荣琛没有。2、外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证明青岛藤华纺织有限公司向纺联集团八棉公司转入安置补偿费。3、郭荣琛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纺联集团八棉公司中断郭荣琛的养老保险4个月。4、郭荣琛的住房公积金查询折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纺联集团八棉公司少缴郭荣琛的住房公积金,1994年至1999年6年未缴。5、郭荣琛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纺联集团八棉公司以工伤缴的费。6、邢学桂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打印件1份,证明纺联集团八棉公司只给郭荣琛缴纳了三险。7、退休审批表复印件4份,证明纺联集团八棉公司从2007年至2012年只给郭荣琛缴纳三项社会保险。8、郭荣琛和刘玉兰的退休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纺联集团八棉公司少支付了郭荣琛的工龄补贴,少计算了一年的工龄。纺联集团八棉公司对郭荣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王金荣的退休资料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2、对外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纺联集团八棉公司已接收安置补偿费。3、对郭荣琛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994年的养老保险与纺联集团八棉公司无关,1995年10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纺联集团八棉公司已在郭荣琛退休前足额补缴。4、对郭荣琛的住房公积金查询折明细的真实性没异议,但称纺联集团八棉公司不欠郭荣琛的公积金。5、对郭荣琛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的真实性没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单位是以工伤缴的费。6、邢学桂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7、对退休人员为郭荣琛且盖有纺联集团八棉公司公章的退休审批表予以认可,对其他审批表不予认可。8、对郭荣琛的退休证予以认可,对刘玉兰的退休证不予质证。

  一审另查明,2013年9月,郭荣琛到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郭荣琛与纺联集团八棉公司自1995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纺联集团八棉公司支付郭荣琛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的失业金损失50000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郭荣琛与纺联集团八棉公司自1995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郭荣琛的仲裁请求。郭荣琛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郭荣琛与纺联集团八棉公司对仲裁裁决双方自1995年10月至2012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一审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郭荣琛于2012年9月从纺联集团八棉公司处退休,郭荣琛主张纺联集团八棉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的失业金损失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郭荣琛在庭审中增加的项诉讼请求,因系与本案独立的诉讼请求,且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做出如下判决:一、确认郭荣琛与纺联集团八棉公司自1995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郭荣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荣琛负担。

  宣判后,郭荣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郭荣琛上诉称,其于1981年12月在青岛第十棉纺织厂参加工作,1995年9月单位变更为青岛藤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近藤大挥,并给我们安置财产,由纺织总公司接管,将一部分职工安置在青纺联第八棉纺织厂工作(包括郭荣琛),安置费没收到。八厂的王金荣与郭荣琛在同一部门工作,2006年同时厂内退养。2012年9月30日,郭荣琛办理退休后才知道王金荣有基本养老金封顶差额、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补贴,而郭荣琛没有,此项共计246387.6元。王金荣从2007年起缴费没有变,而郭荣琛自2007年至2012年只缴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工伤缴费,个人不缴费,单位还扣养老保险费。单位中断1994年9月、1995年10月、11月、12月的养老保险,而郭荣琛还交养老保险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郭荣琛的诉讼请求,并由纺联集团八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纺联集团八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郭荣琛提交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23份证据(共48页),欲证明与案外人王金荣相比绞,纺联集团八棉公司应当支付其安置费、养老金封顶差额、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补贴,纺联集团八棉公司应当给其缴纳五险而不是三险,纺联集团八棉公司违规办理退休审批表、退休证,住房公积金少了6年。纺联集团八棉公司质证称,郭荣琛提交的证据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郭荣琛向纺联集团八棉公司提出的安置费、养老金封顶差额、过渡性调节金等主张是否可以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劳动争议纠纷中,当事人提起诉讼前必须先进行仲裁。本案中,郭荣琛在仲裁申请书中的请求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1993年至2012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过程中,郭荣琛将仲裁请求变更为确认1995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追加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的失业金损失50000元的仲裁请求。郭荣琛在一审中增加的8项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属于独立请求事项,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郭荣琛主张的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的失业金损失50000元,因其无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一审法院驳回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郭荣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荣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勇

  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

  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庆光

  书 记 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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