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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门市至诚三和饲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诉于永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00


玉门市至诚三和饲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诉于永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酒民一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门市至诚三和饲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菊文。

委托代理人运彦,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涛。

委托代理人蒋亚萍,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陆强。

上诉人玉门市至诚三和饲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玉门市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门市至诚三和饲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运彦、被上诉人于永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亚萍、原审第三人陆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玉门市至诚三和饲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为玉米种植,苜蓿种植,燕麦草种植,各类牧草产品的加工、销售,饲草销售。2012年9月18日原告把其经营范围内的苜蓿二次加密打捆工作承包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菊文的弟弟赵天飞,双方约定每打一个苜蓿二次加密捆1.2元,同时对数量、责任承担、结算方式等事宜做了约定。2012年10月初陆强进入原告处从事苜蓿二次加密打捆工作。2012年10月8日被告于永涛经他人介绍到赵天飞承包的原告位于玉门市东湖农场与陆强一起从事苜蓿二次加密打捆工作,每打一个苜蓿二次加密捆0.8元,工资为计件工资。2012年10月22日赵天飞将其承包的东湖农场、花海农场、饮马农场三地苜蓿二次加密打捆工作转包给陆强,双方约定每打一个苜蓿二次加密捆1.0元,同时对数量、责任承担、结算方式等事宜亦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陆强带领几名工人进行苜蓿打捆,被告于永涛继续在陆强承包的东湖农场干活,被告于永涛工资是按照赵天飞和陆强签订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每个苜蓿二次加密捆1.0元,其他工人的工资为0.8元,均为计件工资。另外,在二次加密打捆过程中,苜蓿打捆的机器设备、场地、草料和工人住宿均由原告提供,陆强负责工人的伙食、统计工作量、生产安全、工资发放等工作,赵天飞负责管理现场安全和生产质量等工作。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于永涛在从事苜蓿二次加密打捆工作过程中在清理打捆机里残留的苜蓿时,造成被告于永涛右前臂受伤,事故发生后,陆强将被告于永涛送往酒泉市解放军第25医院住院治疗31天,陆强向赵天飞借款4000元,支付被告于永涛部分医药费。2013年3月21日被告于永涛向玉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14日玉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仲案字(2013)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后,原告以陆强与本案有厉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陆强为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陆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玉门市至诚三和饲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于永涛系成年人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原告将其经营范围内的苜蓿二次加密打捆工作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天飞,赵天飞又将该工作转包给自然人陆强,该承包经营模式是原告企业内部管理的一种经营方式。被告于永涛在原告的东湖农场从事苜蓿二次加密打捆工作过程中受伤,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于永涛所从事的工作为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苜蓿打捆的机器设备、场地、草料和住宿均由原告提供,应认定被告于永涛自2012年10月8日进入原告玉门市至诚三和饲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东湖农场从事苜蓿二次加密打捆工作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玉门市至诚三和饲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永涛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宣判后,玉门市至诚三和饲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机器设备是因为该工作所需的打包机是一种专用设备,而且购置价格在十三万余元,一般的个人及个体单位无法具备这样的工作能力,所以承包人必须借助上诉人的该机器设备才能完成相关工作。并不能因此认定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工作的。草料和场地就在东湖农场,该工作必须在东湖农场就地作业。也不能因此而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赵天飞、赵天飞与陆强间均为承包关系。上诉人除了提供承包人不能自己提供的机器设备外,其他的责任全部由赵天飞承担。赵天飞与陆强之间也是其他责任全部由陆强承担。这一事实在二份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事实上三方在相互协议履行的过程中也是依据协议约定的内容来履行的。赵天飞与陆强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与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审将承包与二次承包认定为上诉人企业内部管理的经营方式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才应当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公司任何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受上诉人公司的管理,上诉人公司不为其支付劳动报酬,这一事实客观存在。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不像建筑施工、矿山经营企业等无需特殊的资质条件,任何自然人都可以从事此方面的经营,上诉人将此经营范围内的部分工作对外承包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与赵天飞间的承包协议合有效,同样赵天飞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这两份承包协议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各自的权利义务也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来承担和享有。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各方协议的约定由责任人来承担。

被上诉人于永涛答辩称:双方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工资报酬最终是由上诉人公司支付的,更何况上诉人自工作至发生事故就没领过工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说明上诉人也认为被上诉人是其公司员工。赵天飞、陆强系自然人,均以自然人身份签订的协议。根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第四条之规定,应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

原审第三人陆强答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由上诉人提交的二次加密打捆协议2份、收条3张、欠条4张、借条1张、玉劳人仲案字(2013)8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人赵天飞的证言,被上诉人于永涛申请调取的玉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申诉书、二次加密打捆协议,被上诉人提交的玉门市至诚三和饲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原审第三人陆强提交的东湖农场加密打包费用明细表2张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张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二份协议中均有“甲方必须及时挪动打包机,使乙方能够及时作业;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安全生产;甲方支付打捆费及费用结算”等甲方进行协助及监管的约定。上诉人作为甲方,其职责在赵天飞与陆强签订协议后实质上转由赵天飞行使,一审认定两份协议均属于企业内部管理的一种经营方式并无不当。上诉人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玉米种植(不含种子);苜蓿种植(不含种子);燕麦种植(不含种子);各类牧草产品(包括草粉、草捆、草颗粒)的加工、销售;饲料销售”,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实际经营范围与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被上诉人工作地点位于上诉人具有经营权的农场,机器设备、原料由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在二次加密打捆工作完成后进行销售。可认定二次加密打捆工作系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与赵天飞签订的二次加密打捆协议,赵天飞与陆强签订的二次加密打捆协议中均有关于安全操作、安全生产、价格、款项结算、工作量及防火等其他注意事项的约定。为实现安全生产,在该场所内从事苜蓿加密打捆的人员均应受上述约定的约束。被上诉人的劳动成果由上诉人享有,劳动报酬理应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系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系成年人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玉门市至诚三和饲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安全

代理审判员蔺春辉

代理审判员赵建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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