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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浏河镇康平钢结构加工厂与余广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5


太仓市浏河镇康平钢结构加工厂与余广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浏河镇康平钢结构加工厂。

负责人于玉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敏,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旭日,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广军。

委托代理人孙兴斌,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仓市浏河镇康平钢结构加工厂(以下简称钢结构厂)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市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余广军进至钢结构厂所在地址上班。2013年11月15日下午,余广军在工作期间被钢板砸中,导致余广军受伤,后被送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2013年12月11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余广军诉钢结构厂劳动争议一案,余广军要求确认其与钢结构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11日,该委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4]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余广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钢结构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1、钢结构厂于2011年8月29日经核准开业,负责人为于子康;于2012年3月14日将负责人变更为于玉桂(于玉桂与于子康系父子关系)、组成形式由个人经营变更为家庭经营;于2013年12月25日组成形式由家庭经营变更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加工。

2、钢结构厂称向余广军支付13万元,余广军仅认可收到12万元。

3、2014年4月10日,王家云向原审法院陈述:我在2013年10月左右在太仓市浏河镇康平钢结构加工厂做过2天,之前我是在扬州做电焊工的,因为以前和我一起工作的同事戚良胜对我说太仓这边的工资比较高,我就去了太仓市浏河镇康平钢结构加工厂做电焊工,具体好像是做起重机,但我只负责把钢板焊到一起,因为我离异了,孩子在扬州需要我回去管孩子,就只在康平钢结构加工厂做了2天就回扬州了,我干的时间太短了,也不好意思问他们要工资;余广军本人我是不认识的,但这个名字我听说过,当时我已经不在康平钢结构加工厂工作了,娄刚打电话给我问我现在在哪里干,我说在家里,他说现在哪需要人干活,他有个老乡也就是余广军想出来干活,我说太仓有活,让娄刚和赵庆荣联系,问赵庆荣是否收人,剩下具体的我就不是很清楚了;余广军在康平钢结构加工厂上班受伤后,介绍他到该厂上班的娄刚和我是好朋友,因他得了癌症,当时也在扬州,他家离我家很近,所以给我打电话要我从扬州来太仓看一下他的安徽老乡余广军,我才见到的余广军,余广军的家人不知道康平钢结构加工厂在哪,所以我来太仓把他的家人带到了厂里;王飞是我的堂哥,他也在太仓市浏河镇康平钢结构加工厂上班,他是做装配的,我们工作需要装配工装配,电焊工才可以电焊,我没有承包康平钢结构加工厂的作业,我认识赵庆荣,当时戚良胜说康平钢结构加工厂比较忙,工资比较高,让我过来再介绍几个人过来,我就介绍了赵庆荣、王飞,还有两个好像叫郑东和冯什么的,之前我和赵庆荣在扬州一起干过;我们这个行业都是分组的,当时戚良胜介绍我给康平钢结构加工厂于子康老板时说我做电焊的时间比较长,手艺比较好,我们做电焊的需要工具,这些工具是康平钢结构加工厂提供的,因为需要我们去库房领,领的时候库房的人需要签字,当时我去的比较早,所以领取工具的时候库房的人就写的王家云班组,但是实物出库凭单上领取部门上为什么写的王家云班组我就不知道了;我去的时候工资是和于子康谈的,一天200元,他当时说长期有活干;王飞的借条上为什么写的是王家云班组我也不知道原因;我当时在康平钢结构加工厂做的时候是于老板的弟弟管理的,吃住在厂里,一楼是吃饭的,二楼是住的,干活的地方就在旁边,是在一个院子里的,我就干了2天,我走的时候就和于子康的弟弟说了一下,当时于子康的弟弟看我没穿工作服,问我为什么没有穿工作服,我说家里小孩没人照顾,我不干了,然后于子康弟弟说那几天的工钱怎么算,我说就2天就算了;当时工作的时候有工作服,刚开始领工作服的时候写的是郑起集团,干活地方的门口写的是郑起集团,我们以为是给郑起集团干活,上班的第一天于子康召集我们开会,当时郑起集团的负责人也在,给我们介绍说这是你们康平钢结构加工厂的老板于子康,我才知道我们是给太仓市浏河镇康平钢结构加工厂干活的。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钢结构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于子康、戚良胜、陈军、王家云的询问笔录。

于子康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太仓市浏河镇康平钢结构加工厂的负责人,11月15日下午15时左右,我加工厂分包队一组工人在河南省郑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浏河生产基地户外工地作业时,该生产基地租借的汽车吊机将一块长2米多、宽2米左右钢板吊住,因协助工作的分包队王家云队长手下工人余广军操作不当、吊机抓钩脱落,导致该钢板砸到余广军,致其下半身严重受伤、右手臂受伤,具体伤情不清楚,目前余广军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加工厂下面有五个分包队,分别是路有兵、戚良胜、陈军、马明强、王家云,我和路有兵、戚良胜、陈军、马明强签订有班组承包加工协议书,但没有跟王家云签订班组承包加工协议书,王家云来浏河两次,给工人发过工资,他一直没有时间跟我签订班组承包加工协议书;王家云分包队大概9月中旬来浏河的,有7人左右,负责吊机转盘结构加工,其分包队平时工作安排是赵庆荣负责的,目前有十几个工人在干活,余广军受伤后,王家云来过太仓后不知去向。

戚良胜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与余广军的老板王家云是同事关系,我是于子康的承包商,于子康是郑起集团钢结构总承包商,其把该工程的转盘钢结构承包给王家云,我不清楚王家云和于子康有无签承包合同,只知道他们有口头协议,一般安全事故由承包商负责;我知道2013年11月15日王家云招的一个叫余广军的工人在工地上受伤这一事件,我在现场看到的,余广军在焊铁板时铁板倒下来砸到了他,郑起集团的负责人就将余广军送到浏河人民医院救治,于子康先期垫付10000元医药费;2013年9月末10月初,于子康给我们下面的承包商开会,要求我们这些承包商给工人买保险,每天要给工人开安全会议,开会时王家云不在,他的下属一个姓赵的中年男子在,这个姓赵的中年男子是王家云下面的班长,是负责生产考勤安全的,在郑起集团的工地上上班,我不清楚于子康及王家云的下属是否将会议要求通知王家云。

陈军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于子康承包了河南郑起集团在浏河的业务,其把一些业务承包给我们一些小包工头,我是2013年9月开始承包的;2013年11月15日在浏河镇郑起集团的工地上发生事故后,我就到了现场,受伤的人叫余广军,是我和于子康把他送到医院去的,于子康当时还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事故发生的现场是于子康2013年9月承包给王家云的。

王家云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电焊工,现在没有干活,是通过戚良胜介绍认识于子康的;2013年9月25日,我带郑东、冯兴富、王飞、赵庆荣来浏河郑起集团工地给于子康干活,我没有跟于子康签订分包合同,我只是给他介绍工人;余广军大概是10月上旬过来工作的,我一共叫了11个人过来干活,于子康把我叫过来的一帮人分为一组,都是做电焊的、打磨工,统称为冷作,我安排赵庆荣做现场指导,我这组具体工作由于子康弟弟于子春负责安排;余广军受伤后我到南京军区总医院联系专家,余广军的家属来太仓我接待的。

2、班组人员登记表,该表记载有赵庆荣、王飞、何树有等8人的性别、工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信息。

3、借条两份,其中2013年10月1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康平钢结构加工厂工程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借款人:王飞”;2013年11月13日的借条载明:“王加云班组今借康平厂人民币叁万元整。借人:王飞”。

4、MCQ3270、MCQ50100生产进度会议纪要,生产会议纪要,会议纪要,MCQ3270门座机结构件完工计划,关于工件报检程序的通知,限期完工通知单,上述材料记载了MCQ3270、MCQ50100、4040门座机的生产安排等情况。

5、实物出库凭单及计划表,实物出库凭单载明领取部门为“王家云”,经手人有“赵庆荣”、“王飞”;计划表图纸后载有“王飞”的字样。

6、班组承包加工协议书四份,载明了钢结构厂将港口机械设备的制造、安装、维修等项目中的部分工作交由戚良胜、陈军、路有兵等人承包。

7、2013年8月28日及10月19日的承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的发包方(甲方)均为河南省郑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均为太仓市浏河镇康平钢结构加工厂,均约定:甲方提供工人宿舍、食堂(宿舍、食堂水、电费用由乙方承担,水、电费按实际用量结算,该费用从本合同工程款中扣除),甲方负责按照合同付款条件给予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负责提供给乙方施工人员工作服、安全帽。

8、钢结构厂人员名册,载有于子康、殷秋萍、曹岁秋、申加旺、于子春、殷海林的名字。

余广军对钢结构厂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询问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询问的过程及被询问人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戚良胜、陈军系钢结构厂的班组长,与钢结构厂存在利害关系;对班组人员登记表、借条、MCQ3270及MCQ50100生产进度会议纪要、生产会议纪要、会议纪要、MCQ3270门座机结构件完工计划、关于工件报检程序的通知、限期完工通知单、实物出库凭单、计划表、班组承包加工协议书、钢结构厂人员名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承包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

余广军辩称:1、余广军于2013年10月22日进入钢结构厂处上班,从事装配工工作,期间一直由钢结构厂业主于子康的弟弟于子春管理安排工作,余广军系钢结构厂的员工,直接接受钢结构厂的管理,由钢结构厂支付报酬,与钢结构厂存在直接劳动关系,钢结构厂称余广军系案外人招聘与事实不符;2、即使存在钢结构厂所称的由案外人承包的事实,但因案外人系自然人,工伤保险责任仍应由具有用工资质的钢结构厂承担,即无论原、余广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钢结构厂均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为证明余广军与钢结构厂存在劳动关系,余广军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余广军于2013年10月22日进入太仓市浏河镇渔港路400号(郑起集团)康平钢结构加工厂上班,于2013年11月15日下午14时左右工作期间被铁板砸伤”,该证明下方有赵庆荣等12人的姓名。

2、饭卡照片、工作服照片、工作场地照片,其中工作服及安全帽上印有“郑起”的字样。

3、2013年11月27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太仓市浏河镇康平钢结构加工厂老板于子康人民币贰万元正,用于余广军工伤医疗费用”。

4、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

钢结构厂对余广军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饭卡照片、工作服照片、工作场地照片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其中饭卡是由承包人领取后发给所雇佣的劳务人员的,伙食费在最后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而工作服是钢结构厂的发包方郑起集团统一配备的,不是钢结构厂方的,工作场地照片显示的机器及场地与钢结构厂所进行的劳务地点相符;对收条、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余广军申请原审法院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仲裁庭审笔录。仲裁时,赵庆荣、沈万东、何树有出庭作证。

其中赵庆荣陈述:我在太仓市浏河镇康平钢结构加工厂认识余广军的,他是2013年10月22日进公司的,是装配工;我是9月24日去工地上干活的,之前在沈阳,是以前在一个工地上干活的王家云介绍过来的,王家云说那边需要人干活,工资是和于子康谈的,每天340元,做装配工,当时说这批活干完了一起发,上班是自己记考勤的,到时报给厂里,自己拿本子记,上一天记一天,一个月交一次,交给于子康的弟弟,叫什么不清楚,工地上于子康安排的,他弟弟总负责,我们的小组是一个构件,平时有什么事都来找我的,公司的会议是我以小组长的名义参加的;2013年11月15日下午两点半左右,余广军在工地上被铁板砸伤,砸伤之后抬出来的时候我看到的,几个工友和于子康送余广军去医院的;我们的工资是公司发的,是于子康给我们发的,工资还没有发,于子康给我们发的生活费,生活费是王飞代领的,吃饭是在厂里食堂,吃饭刷卡的;我们一个小组有十五六个人,王飞和我是一个小组的,他主要是领领料什么的,出库单是我们安排王飞去领的,我不清楚为什么出库单上签的是王家云的名字,王家云自己没有来公司上班,是于子康的弟弟任命我做组长的,就是技术比人家好点;我现在不在公司了,因为发生余广军事情以后,公司不给饭吃不给钱,把我们赶出来了。

沈万东陈述:我是在康平钢结构干活认识余广军的,他是10月22日进公司的,我是9月28日进公司的,余广军在公司做装配工;2013年11月15日下午两点半左右上班时,听到有人喊,过去看到余广军被铁板砸到了,后来于子康把他送到医院;我是何树有介绍的,平时都是在康平的宿舍住、食堂吃饭,吃饭的卡是老板给的,卡里有钱,不需要掏钱,只要刷卡,后来因为余广军的家属找我们作证,公司就不给我们吃也不给我们住,还停电;我们平时考勤自己记,到月底交给赵庆荣,赵庆荣再交给于子康,平时工地上有人管理的,是于子康的弟弟,我们这个部门是一个小组,没有小组长,有什么事老板弟弟安排赵庆荣和我们说,何树有和我一样都是焊工,在厂里是赵庆荣负责分配活的。

何树有陈述:我是9月24日进厂的,后来我11月份回家了,听说了余广军受伤的事情;我以前和王家云在一个地方干过活,是王家云介绍我到康平工地上工作的,王家云不在康平干活,工资是和于子康谈的,每天200元,吃饭住宿都是老板提供的,到现在没有拿到工资,就在11月20日拿了1600元生活费,我与沈万东是朋友关系,沈万东在康平干活的,是我介绍进去的,沈万东的工资是我和于老板谈的,每天200元,平时上班是自己记考勤的,老板的弟弟每天去问一下赵庆荣多少人上班,有时是于老板弟弟安排,有时赵庆荣安排的。

以上事实,有钢结构厂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原、余广军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钢结构厂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钢结构厂与余广军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钢结构厂对余广军在钢结构厂承包业务地点工作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余广军是为其承包业务的分包人王家云提供劳务。虽钢结构厂提供了询问笔录、班组人员登记表、借条、MCQ3270及MCQ50100生产进度会议纪要、生产会议纪要、会议纪要、MCQ3270门座机结构件完工计划、关于工件报检程序的通知、限期完工通知单、实物出库凭单、班组承包协议书、承包合同,但班组人员登记表只是记载了赵庆荣等8人的基本情况、借条亦非王家云出具;MCQ3270及MCQ50100生产进度会议纪要、生产会议纪要、会议纪要、MCQ3270门座机结构件完工计划、关于工件报检程序的通知、限期完工通知单只是记载了钢结构厂的生产安排、进度等情况,参会人员及会议内容均未显示与王家云有关;实物出库凭单上虽记载领取部门为“王家云”,但无法证明钢结构厂与王家云之间的分包关系;班组承包加工协议书、承包合同均系钢结构厂与案外人签订,亦无法证明钢结构厂与王家云之间的分包关系;虽戚良胜、陈军、于子康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王家云与钢结构厂之间系分包关系,但根据询问笔录戚良胜、陈军与钢结构厂系承包商与分包商的关系,而于子康称其系钢结构厂的负责人,均与钢结构厂存在利害关系,现钢结构厂又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且根据王家云的询问笔录及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王家云否认其与钢结构厂存在分包关系,故原审法院对钢结构厂的意见不予采纳。现钢结构厂、余广军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余广军在钢结构厂承包业务的地点穿着钢结构厂与其发包方约定的由发包方提供的工作服、安全帽且使用钢结构厂提供的工具从事钢结构厂经营范围的劳动并受伤,原审法院认定钢结构厂、余广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太仓市浏河镇康平钢结构加工厂与余广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4525元,由太仓市浏河镇康平钢结构加工厂负担。

上诉人钢结构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余广军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就是受王家云雇佣而为王家云提供劳务的人员。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约束,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考勤与管理,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单独结算劳动报酬,而是根据承包队完成的工程量与承包人结算工程款,这些情况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存在隶属性质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余广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的,也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余广军为证明其与钢结构厂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工作服照片、安全帽照片、饭卡照片、收条等证据,证明了余广军系在钢结构厂承包业务地点,从事钢结构厂经营范围内的劳动并受伤。钢结构厂主张其与王家云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余广军是王家云雇佣的,而根据王家云在公安的询问笔录及原审的调查笔录,王家云均否认其与钢结构厂存有分包关系。钢结构厂虽提供了戚良胜、陈军等证言,但因戚良胜、陈军均系钢结构厂的分包商,与钢结构厂之间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钢结构厂所提供的生产会议纪要、限期完工通知单、班组长承包协议书等有关,只是记载了钢结构厂安排生产的相关情况。至于实物出库凭单上虽有王家云签名领用工具的记录,也无法就此证明钢结构厂与王家云之间存在分包关系。

本案中,具有较强举证能力的钢结构厂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余广军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强于钢结构厂所提供的证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当认定余广军与钢结构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钢结构厂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太仓市浏河镇康平钢结构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立

审判员朱婉清

代理审判员沈莉菁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芮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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