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辉与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王朝辉与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0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朝辉。
委托代理人:朱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魏永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朝辉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五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朝辉申请再审称:劳动合同书没有确定工资数额,应当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43条规定,参照该用人单位同岗位劳动者的平均工资或者本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认定。王朝辉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被克扣拖欠的工资额21651元应予支持,并且采暖费补贴差额402.5元也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原审予以驳回是错误的。王朝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七、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朝辉在原审中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被克扣拖欠的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的工资报酬6882.26元并加付赔偿金,因其仅提供了工资单为证,而工资单无法反映出被申请人存在克扣其工资的行为,王朝辉又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采暖费补贴差额,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王朝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七、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朝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志强
代理审判员 郝 佳
代理审判员 张维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莹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首先,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
(1)无财产争议案件: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禹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一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许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根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国才。再审申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太。委托代理人:杨满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