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与费光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与费光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永志,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光耀。
委托代理人阎冬青,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光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费光耀的工作地点位于无锡市新区新梅路51号。2011年7月25日,费光耀因右足受伤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费光耀工资发放方式为,当月工资由单位通过银行打卡的方式于次月支付。2013年3月5日,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锡新劳仲案字(2012)第79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11年7月25日费光耀与绿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绿色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其公司与费光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与绿色公司的住所及经营地点均在无锡市新区新梅路51号(以下简称新梅路51号)、法定代表人均为朱国民。天然公司股东为朱国民、朱某玄,朱国民系控股自然人及执行董事,监事为陆某;天然公司系绿色公司股东,朱国民系绿色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监事主席为陆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区仲裁委锡新劳仲案字(2012)第796号仲裁裁决书、病历卡、天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绿色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诉讼中,费光耀提供李某清、李某伟、何某浩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饭卡收款收据、病历卡各1份,证明费光耀在绿色公司工作的事实,并解释称因绿色公司与天然公司办公、生产地点、管理人员及用工方面均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况,故费光耀在工作期间并不清楚与自己建立劳动关系的究竟是绿色公司还是天然公司。经质证,绿色公司对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绿色公司与天然公司也不存在混同的情况。费光耀提供冯某的辞职申请、退工单、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春潮园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冯某系费光耀的母亲,冯某系绿色公司员工,费光耀系由冯介绍进入绿色公司工作,冯与费光耀在相邻的车间工作,费光耀也是绿色公司员工。经质证,绿色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费光耀提供其华夏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打印件1份、2011年7月-2012年3月个人账户明细账单、2011年1、2、3、4、5、8、9、11月的工资条、2011年4、5、6月华夏银行留存的绿色公司支付员工工资清单各1份,证明费光耀实际是与绿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绿色公司按月通过华夏银行向费光耀支付工资。经质证,绿色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费光耀与绿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法院依法至华夏银行调取了2011年7月华夏银行留存的绿色公司支付员工工资清单1份,经质证,费光耀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2011年7月费光耀在绿色公司工作,绿色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绿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费光耀2011年7月在绿色公司工作。
绿色公司主张费光耀系无锡市俐佛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俐佛公司)的员工,俐佛公司租用了部分绿色公司的厂房和设备,费光耀的工作地点即为该部分租用的厂房,并提供俐佛公司与费光耀的劳动合同1份,该份合同首部字样为甲方:天然公司,但被横线划去改为俐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民,均被横线划去,乙方为费光耀,第2页下方甲方处有俐佛公司的印鉴盖印,乙方处有费光耀签名。经质证,费光耀确认该份合同第2页下方乙方处费光耀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其在绿色公司工作期间曾应绿色公司的要求在材料上签字,但不知道具体是什么材料,且在其签名时材料上未有任何单位盖章,其不知晓俐佛公司,也未拿到过劳动合同的文本,且该劳动合同首部甲方由天然公司划改为俐佛公司其毫不知情。绿色公司还提供了其与俐佛公司之间的协议、俐佛公司的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绿色公司因与俐佛公司解除供销合同关系而与俐佛公司约定,本应由绿色公司返还俐佛公司的部分履约保证金373668.61元,由绿色公司以代俐佛公司向俐佛公司的部分员工发放工资的形式分月返还,故费光耀自2010年11月进入俐佛公司工作至2011年5月止期间的工资系由绿色公司代发。经质证,费光耀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协议系绿色公司与俐佛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并表示其从不知道该份协议。
原审庭审中,经法院进一步询问,绿色公司表示其无法提供绿色公司与俐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对于俐佛公司租用的具体厂房区域和设备也无法说明;绿色公司和俐佛公司之间的上述协议也没有向员工告知或出示过;无法提供绿色公司与俐佛公司之间关于代付员工工资的名单和金额,对于华夏银行留存的绿色公司支付员工工资清单中哪些属于俐佛公司的员工也无法区分;天然公司与绿色公司同在新梅路51号的同一栋行政楼中办公室,但对于该上述二公司的组织结构、人事任用、经营场地等如何区分无法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虽为费光耀本人签名,但该合同首部存在划改的情况且无费光耀确认,绿色公司对此也无合理的解释,绿色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费光耀知晓此事项,该合同存在重大瑕疵,不能直接以此认定费光耀与俐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绿色公司主张俐佛公司租用了部分绿色公司的厂房和设备进行生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俐佛公司租用的具体情况也无法说明,依法对绿色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绿色公司的陈述,绿色公司与俐佛公司之间原存在供销合同关系,绿色公司与俐佛公司协议约定以绿色公司代俐佛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的形式履行债务,但此种履行方式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绿色公司和俐佛公司之间的上述协议并未告知员工,绿色公司也无法说明具体的代付工资方式,并无法区分工资支付清单上哪些人员属于俐佛公司员工,故对绿色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天然公司系绿色公司的股东,天然公司与绿色公司在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公司高管等方面存在高度一致的情况,绿色公司在庭审中对于该二公司的组织结构、人事任用、经营场地等如何区分也无法答复,而费光耀作为普通员工,在日常工作中无法明确区分该二公司亦属合理。现费光耀的工作地点在新梅路51号,系绿色公司的住所地,绿色公司也长期持续地向费光耀支付工资至少至2011年7月,结合全案情况综合分析,应确认费光耀与绿色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费光耀与绿色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后,绿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其公司已经提供了费光耀与俐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以及其公司与俐佛公司之间代发工资的协议,劳动合同的效力明显高于费光耀提供的证人证言,费光耀也认可了劳动合同上本人的签名。其公司与俐佛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并不必要要以书面形式予以体现,其公司代俐佛公司发放工资也无需征得费光耀的同意,一审法院以证人证言推翻书面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此外,劳动合同即使有删改,被删改的合同主体也是天然公司,一审法院仅从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方面认定其公司与天然公司存在混同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费光耀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费光耀答辩称,其在一审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结合法院调取的工资发放情况已经足以证明其与绿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中,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绿色公司称其公司是根据俐佛公司提供的名单代发工资的,但未能提供名单。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费光耀为证明其与绿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证人证言、饭卡收款收据、工资条、2011年4月至6月份华夏银行留存的绿色公司支付员工工资清单等证据,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2011年7月份华夏银行留存的绿色公司支付员工工资清单,该系列证据形成证据链,已经初步可以证明费光耀与绿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绿色公司为了证明其公司与费光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费光耀与俐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有严重瑕疵,合同主体从天然公司涂改为俐佛公司,无法据此直接认定费光耀与俐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绿色公司称将场地租赁给俐佛公司,但并未提供租赁协议等证据,也没有提供租赁实际履行的证据。绿色公司向费光耀发放了工资报酬,主张是替俐佛公司代发的,但也未能提供俐佛公司委托代发的工资名单等证据。因此,绿色公司主张费光耀与俐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绿色公司和天然公司关系的问题,虽然该两个公司从法律上而言是独立的法人,但鉴于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相同,经营范围重合,系关联公司,作为普通劳动者无法区分两者之间的差别是可能的。费光耀工作的地点系绿色公司的住所地,工资发放也由绿色公司发放,费光耀主张与绿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绿色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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