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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志华与四川艺馨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0

熊志华与四川艺馨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绵民终字第1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志华。

委托代理人:周永江,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艺馨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树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学俊,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志华因与四川艺馨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江,被上诉人四川艺馨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2年9月25日,艺馨公司与许某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苗木一批,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时间内按照采购工程量清单要求的苗木品种、规格、数量、单价(清单附后)将所有苗木运至甲方规定工地”。第二条约定:“合同暂定价为1173336元,暂定价包含但不限于苗木起挖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综合费、税金、保险等一切费用”。2012年10月12日,刘某与熊志华、胡某、徐某某等人一起到成德南高速公路上进行树苗栽种,在许留成处领取工资。2012年11月8日,刘某搭乘许某某(许某之父)的摩托车在成德南高速路发生交通事故,两人均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1月12日,江油市兴展劳务派遣公司与刘某的亲属熊志华、熊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兴展劳务派遣公司给付赔偿金共计23.6万元。一审庭审中,许某到庭作证,证实艺馨公司购买的苗木由自己栽种并包成活,其父许某某、刘某与艺馨公司无任何关联。2013年5月7日,熊志华向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艺馨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三劳人仲案(2013)74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刘某与艺馨公司劳动关系确立。艺馨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三台县人民法院。另查明,一审中,熊志华举出“成仁高速LH1项目部江家互通平中分带种植土人工费”的工资表证明刘某一直在艺馨公司务工。艺馨公司提供了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成仁分公司与四川瑞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该工程由四川瑞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一审庭审结束后,熊志华申请追加江油兴展劳务派遣公司参加诉讼,原判认为该公司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及性质的认定,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资料、仲裁裁决书、刘某的火化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判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是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显示,刘某曾在多个工地从事与苗木栽种相关的工作,其以前所工作过的工地与本案原告艺馨公司无任何关联。被告熊志华所举的“人工考勤表”是一张打印表格,无任何制表、签章等印记,仅有“侯某某代”字样的签字代领了所有人的工资,无法证明刘某与艺馨公司之间的关系。且许某在庭审中作证,证实艺馨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的苗木由其购买并负责栽种并成活,刘某并非许某为艺馨公司招用的员工。艺馨公司与刘某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四川艺馨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志华之妻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熊志华承担。

上诉人熊志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是在被上诉人艺馨公司的工作地点提供劳动,提供的劳动是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死者刘某实为许某某为被上诉人艺馨公司招募的务工人员,艺馨公司与刘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错误采信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许某在庭审中作证,证实艺馨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的苗木由其购买并负责栽植并成活”,但提交的《苗木购销合同》并未约定以上内容。原判查明的“2012年10月12日,刘某……到成德南高速公路上进行树苗栽种,在许某某处领取工资”与许某出具的证明“许某某系本人父亲,……与我和四川艺馨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苗木合作关系无任何关联,死者刘某与我们家庭无关”,后许某又在原审中作证委托许某某全权负责苗木栽种,证明和证言前后矛盾。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除适用《劳动合同法》外还应当适用劳社部发(2005)第十二号令《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综合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4、原审程序违法。应当依法通知追加代替被上诉人施工标段赔偿的江油市兴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予以查清事实,原判未准许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追加江油市兴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艺馨公司与上诉人熊志华之妻刘某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艺馨公司当庭答辩称:艺馨公司和许某是苗木买卖合同关系,许某的父亲许某某是许某同艺馨公司苗木合同的具体实施人,许某委托其父许某某,其父许某某委托其他第三人具体实施栽种工作,用工关系和劳动报酬都是许某及其父许某某同其所雇用人员协商确定,艺馨公司从不知晓,死者刘某和艺馨公司之间没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仲裁申请书上写明刘某是经许某某介绍到艺馨公司,因此刘某未和艺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许某某也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刘某是否由其介绍到艺馨公司的标段工作已无证据证实。兴展公司已经和刘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亦证实艺馨公司与刘某的死亡没有关系。刘某出事的地点也不在艺馨公司的作业区内。综上,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刘某与被上诉人艺馨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刘某的报酬按日计算,施工一结束刘某亦无需提供劳力,刘某的工作性质系临时性提供劳务,本案的客观用工情况不符合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及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故刘某与被上诉人艺馨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刘某的实质用工关系为与许某某或许某的雇佣关系。同时,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尽管刘某与艺馨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如能确认本案中刘某系经许某某介绍在艺馨公司作业区内工作时发生事故死亡的基本事实,艺馨公司确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影响上诉人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寻求救济。

综上,上诉人熊志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熊志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明文

审判员周坚

审判员刘蕾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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