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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X与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46

张一X与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一X。

委托代理人张二X。

委托代理人桑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

代表人曹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一X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一X及委托代理人张二X、桑XX,被上诉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与案外人曲XX签订《施工生产作业承包协议书》,原告将天津潘庄工业区建给水厂工程土建及室内电气、给水、排水、采暖项目发包给案外人曲XX。曲XX与合伙人高X负责招用工人,被告张一X于2013年3月11日被招用到潘庄工业园区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原告派人监督管理,定期将工人工资全额支付给曲XX,再由曲XX发放给招用的工人,关于工资数额由曲XX与工人约定。2013年3月31日,被告张一X在工作中受伤,后在天津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肘韧带断裂、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曲XX、高X承担。被告张一X于2013年6月20日向宁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宁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津宁劳人仲字(2013)第86号裁决书,裁决书确认申请人张一X与被申请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于2012年5月2日依法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曹X,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建筑等。被告张一X1968年1月23日出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原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诉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张一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一X受案外人曲XX、高X雇佣在潘庄工业园区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曲XX、高X管理,工资数额亦由其与曲XX、高X双方商定,并由该二人发放,其不受原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的劳动管理,故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曲XX、高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一X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认为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继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主张确认其与被告张一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原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与被告张一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张一X承担。

上诉人张一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与曲XX签订的《施工生产作业承包协议书》属违法无效合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建筑工程承建施工必须具有合法的资质,建筑工程不得违法转包、分包,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转包给自然人曲XX,而诉讼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曲XX具有电气、给水、排水、采暖施工资质的证明。故属于非法转包、分包,协议书是违法的。协议书关于“曲XX负责组织设备施工人员,其配备的施工人员与河北三建十六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约定”更是违法无效的约定,实质上就是被上诉人规避法律,逃避用工责任的做法。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建的潘庄工业园内工作并受伤是不争的事实,实际上上诉人就是被上诉人的工人,只是上诉人是通过曲XX、高X招用的而已。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录用后,“由被上诉人派人监督管理,定期将工人工资全部支付给曲XX,再由曲XX发放给工人。”该事实足以证明支付工资的主体是被上诉人,从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安全教育登记卡,安全教育试卷,都是由被上诉人发放的,要求填写的。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违法将工程发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曲XX,曲XX招用的上诉人的用工责任,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招用的工人,经过了被上诉人的安全教育,工资由被上诉人支付,接受被上诉人派人监督管理、在被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工作中受伤,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事实认定中对于部分事实认定表述有误。2013年3月13日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曲XX、高X承担,被上诉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于2012年5月2日依法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代表人曹X。

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上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受案外人曲XX的雇佣在被上诉人的工地上工作,上诉人对于在被上诉人工地工作没有异议,并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能够证明上诉人系由案外人曲XX雇佣的,在被上诉人的工地工作。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曲XX之间订立的《施工生产作业承包协议书》无效一节,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节,因上诉人系由案外人曲XX雇佣,并非由被上诉人雇佣,亦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由案外人曲XX发放,因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节。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曲XX之间订立的是“包工不包料”协议,该协议属于劳务分包,并且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没有规定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发放的安全教育登记卡,安全教育试卷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出于对工地施工的安全对于在工地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非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一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素梅

审判员李铁

审判员周金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玉晓

速录员郭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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