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罗立新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罗立新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申玉淑,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立新。
委托代理人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晓仁。
委托代理人鲁志中,桃江县桃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桂。
委托代理人吴建新,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红,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向决中,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立新、被上诉人汤晓仁、汤桂、原审被告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立宏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申玉淑、被上诉人罗立新之委托代理人符庚申、被上诉人汤晓仁之委托代理人鲁志中、被上诉人汤桂之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立宏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五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汤晓仁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了中铁五局沪昆客专江西段HKJX-2标项目三分部的工程。为完成工程,汤晓仁雇请班组长吴某文为其请人进行施工。2010年9月,吴某文邀集部分民工为其工作。罗立新是汤晓仁雇请的民工之一。至2011年5月止,汤晓仁拖欠吴某文班组民工工资130690元,并于2012年4月21日向班组长吴某文出具欠据,其中罗立新有工资8500元。经多次催要,汤晓仁未予支付。
另查明:中铁五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2标项目三分部是中铁三公司具体负责施工,汤晓仁是与中铁三公司下属单位发生的劳务分包关系,且已全部领取应付的工程款。中铁三公司是由原中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010年10月,中铁三公司根据中国中铁股份公司内部重组安排,整体并入中铁港航局,母公司由中铁五局变更为中铁港航局。汤晓仁在承包工程过程中,曾借用上海立宏公司的资质,但上海立宏公司不知情,且未参与工程的承包管理以及工程款的结算,也未获取任何利益。
原审认为,农民工工资应当及时偿还。承包工程的企业应将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本案中,汤晓仁虽然没有直接雇请罗立新为其务工,但汤晓仁委托了其班组长吴某文带班请人为其务工,罗立新也是直接在汤晓仁的工地上务工,也是由汤晓仁支付报酬,故汤晓仁与罗立新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汤晓仁虽没有直接向罗立新出具欠据,但其向班组长吴某文出具了欠据,吴某文作为班组长证实了罗立新在欠款中的份额。故罗立新与汤晓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汤晓仁应及时偿付所欠罗立新的工资。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汤桂参与工程承包,汤桂的行为也均受汤晓仁的指挥,故汤桂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汤晓仁借用上海立宏公司的资质招揽工程,上海立宏公司并不知情,也未获取任何利益,部分材料与上海立宏公司提供的原始材料不符,故上海立宏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中铁三公司未严格审查汤晓仁挂靠的资质材料,而与其签订以上海立宏公司名义的合同,具有明显的过错,应视同其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与汤晓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铁五局虽参与了汤晓仁的工程结算,但并未与其直接联系、违法分包,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罗立新主张的工资利息因双方并没有直接结算,也没有提供应计算利息的证据,故对罗立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铁三公司提出罗立新系虚假诉讼,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汤晓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立新工资款8500元,中铁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汤桂、上海立宏公司、中铁五局不承担支付义务。三、驳回罗立新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汤晓仁负担。
宣判后,中铁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存在虚假诉讼,起诉状的签名为同一人的笔迹,罗立新是否真实务工无证据证明。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罗立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在沪昆高铁有过务工行为,吴某文作为班组长系同一案件当事人,其确认的拖欠工资明细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吴某文班组的成员组成、分工、工作期限、工资发放等事实不明;班组长与汤晓仁确认的财务确认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未审查清楚不当。三、原审认定汤桂系沪昆客专江西段的负责人,却否认其参与工程承包明显矛盾,汤桂应承担劳动报酬的支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罗立新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提供了上诉人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汤晓仁,致答辩人劳动报酬权益受损的一系列证据,上诉人理应对汤晓仁拖欠答辩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答辩人在汤晓仁违法承包的工地上务工,汤晓仁拖欠答辩人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不存在虚假诉讼。三、原判说理清楚,结论较为公正,未支持的误工利息,答辩人会另行主张权利,汤桂并非工程承包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汤晓仁答辩称:一、本案所诉劳动报酬可能产生的给付义务,均应由答辩人自行承担。二、汤桂系答辩人儿子,其在工程中的行为均受答辩人委托,而并未单独承包工程,其不是劳动报酬支付的责任人。三、答辩人对罗立新的给付义务予以认可。四、其他答辩意见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公正裁决。
汤桂答辩称:汤晓仁拖欠民工工资属实,并非虚假诉讼,汤桂在工程中的行为是受汤晓仁的委托,故汤桂不应承担责任。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立宏公司书面答辩称:上海立宏公司从未授权汤晓仁对外从事工程承包,其伪造答辩人公司资质,私制印章,违法承包,拖欠民工工资,对其违法犯罪行为,应予以惩处;中铁三公司未认真审查汤晓仁资质,违法分包,对拖欠民工工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中铁五局未到庭,未予以答辩。
二审中,中铁三公司为证明汤桂系沪昆客专的负责人,应当对拖欠的民工工资承担责任,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工费承包合同》;证据二、《清算协议》。
罗立新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上述两份证据一直处于上诉人控制,其在一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二审新证据范围,依法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
汤晓仁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汤桂是汤晓仁承包工程项目中的班组负责人,其并不是承包人。
汤桂质证称,同意汤晓仁的质证意见。
中铁五局、上海立宏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中铁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能证明汤桂曾以钢筋三班代表的名义与中铁三公司下属单位签订过承包协议,进行过工程结算,但不能达到中铁三公司关于汤桂应当对拖欠的民工工资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理,除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外,还查明,汤桂于2010年9月15日以桥工十二队钢筋三班名义与中铁三公司桥工十二队签订了关于贵溪特大桥线下工程部分钢筋制作安装的《工费承包合同》,并于2012年1月17日进行了劳务工程款结算。贵溪特大桥线下工程系汤晓仁承包的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2标三分部整体工程的组成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二、原审确认罗立新为汤晓仁务工及罗立新的劳动报酬数额是否正确;三、中铁三公司是否应当对汤晓仁所欠民工工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审认定汤桂不承担偿还责任是否正确。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本案中,汤晓仁虽对罗立新的劳动报酬数额不持异议,但双方利益诉求对立,并无串通的共同利益,且本案裁判的利益分配也仅限于本案当事人,并不影响他人权益。中铁三公司虽上诉提出罗立新一审起诉状的签名可能并非本人所写,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中铁三公司上诉提出本案系虚假诉讼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认定罗立新为汤晓仁务工及罗立新的劳动报酬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原审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吴某文系受汤晓仁之托,邀请罗立新等人一起为汤晓仁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作业,且汤晓仁对罗立新为其务工的事实也不持异议,故中铁三公司上诉提出罗立新未为汤晓仁务工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罗立新的劳动报酬数额。汤晓仁于2013年4月21日向吴某文出具的欠条确认江西工地欠吴某文班组民工工资103690元,吴某文提供的沪昆高铁江西贵溪段二标拖欠民工工资明细表,记载吴某文班组拖欠该班组成员吴某文工资25721元、夏某工资10290元、项某庭工资12100元、钟某工资8900元、丁某强工资13209元、吴某甲工资10580元、罗立新工资8500元、蔡某武工资14390元,合计拖欠工资103690元。吴某文作为班组长具体管理罗立新的作业与工资发放,掌握其管理的务工人员工资的具体情况,其证实班组成员的拖欠工资,并未超出其与汤晓仁的确认数额,且汤晓仁在答辩中对蔡某武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审据此认定汤晓仁拖欠汤晓仁工资850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中铁三公司上诉提出蔡某武的劳动报酬拖欠数额不能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铁三公司是否应当对汤晓仁所欠民工工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汤晓仁无承包工程的用工主体资格,违法招用劳动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致劳动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作为违法发包的中铁三公司未尽最低限度的审查义务,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的自然人汤晓仁,理应对个人承包经营者汤晓仁拖欠的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中铁三公司对汤晓仁拖欠罗立新工资8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铁三公司上诉提出其对汤晓仁所欠民工工资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认定汤桂不承担民工工资的偿还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原审与本院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汤桂虽作为钢筋三班的负责人与中铁三公司桥工十二队签订了《工费承包合同》,与其进行了工程结算,但汤桂所代表的桥工十二队钢筋三班系汤晓仁工程队的组成部分,其所承包的工程,也是汤晓仁承包的整体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并非中铁三公司单独与汤桂另行发包的工程,就汤晓仁承包中铁三公司分包的工程中,汤桂以钢筋三班名义所从事的行为,系受汤晓仁的授意与指示,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汤晓仁承担,故原审认定汤桂不承担责任正确。中铁三公司上诉称汤桂应承担民工工资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三公司的上诉理由皆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和平
审 判 员 王颖钊
代理审判员 贾云卫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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