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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明跃诉上海工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10-1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8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485号


  原告韩明跃。
  委托代理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小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工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正樑。
  委托代理人李孟梅。
  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明跃与被告上海工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震,被告上海工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孟梅、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明跃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0年4月2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后经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2011年5月,原告经上海市XXX疾病诊断部门诊断患有XXX疾病,双耳听力损失严重。根据医嘱,原告需要长期、终身治疗,然,2014年3月20日原告尚在治疗期间,被告以旷工为由单方通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此外,原告出院后,其子辞职专门在家护理原告,根据原告的伤情,属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情形,故被告亦应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原告相应的护理费。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工致残七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9,000元(币种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因工致残七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92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工致残七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20元;4、被告支付原告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80,000元及2010年4月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护理费3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
  被告上海工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7月之前,被告根据规定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3年5月3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原告四项一次性待遇97,000元,故原告再主张按照上海市新的工伤标准再一次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依据。对原告主张在家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另行给原告请了护工帮助其在家期间的护理,但原告当时称无需护工护理,要求公司直接将护理费支付原告,所以公司支付了原告护理费4,240元;原告主张其子在家护理没有依据,现原告并未丧失自理能力,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及在家期间的护理费,再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自2012年7月30日最后一次住院出院后未向被告提交过病假单,2014年3月6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到公司报到,但原告也不到被告处说明情况或提交病假单,故被告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有效期限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2010年4月26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同年6月25日,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28日,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原告伤后未再至被告处上班,被告按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2,5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12月、按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2月止的工资。
  原告伤后于2010年4月26日至次月12日、2011年8月19日至同月27日、2012年1月18日至同月20日、2012年7月12日至同月30日共四次住院合计44.5天。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护理费合计5,940元。
  2006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为原告按月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3年4月,原告填写了2011年6月30日前认定工伤的原参加综合保险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同年5月17日原告领取了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四项一次性待遇97,00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XXX疾病防治院出具上海市XXX疾病诊断证明书,其中显示:原告诊断结论为职业性噪声接触观察对象,处理意见为建议调离噪声岗位。
  再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出具《处理决定》,因原告连续旷工超过3天,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处员工手册中规定“未办理手续私自外出或擅自不来上班者,无论有何特殊原因,一律作旷工处理……连续和累计旷工三天者,扣除当月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任何经济补偿”。
  2014年4月23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除后续治疗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6月6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400元;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早已期满,原告本来早就应该回来上班,且被告已经尽到通知的义务,于2013年5月向原告邮寄通知要求原告办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2013年7、8月份,被告派人到原告家中探望,并要求原告上班,原告称上班可以,但如果发生事故,要被告负责;2014年3月6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公司提交病假单,但原告均未到被告处报到或提交病假单,故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并经工会同意,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此,被告提供2013年5月15日挂号信函收据、2014年3月6日电话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处理决定等。
  原告表示未收到过2013年5月的挂号信;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本人声音,但通话内容记不清了;对处理决定上工会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工会事后补盖。原告另表示,原告工伤后就从未上过班,2013年5月被告曾让原告签过劳动合同,但因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持有异议,要求被告改过后签字,但被告之后也没给过原告劳动合同。2014年2月份,原告曾向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说要求原告上班,原告表示上班也可以,但原告是有假肢的,如果工作中受伤,被告要负责任的,被告当时没有给予回复,也没让原告签合同。2014年3月6日,被告确实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出具病假单,但原告受伤后,一直由被告处派专人陪同原告就医,开病假单是被告的事情,但被告从未要求过医生开具病假单,而且2012年春节被告法定代表人曾让原告回老家休养,公司会将工资转帐支付原告,直至领取退休金为止。原告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终身治疗,被告在原告的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处理决定、员工手册及签收单、护理费结算单、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保险缴纳信息、电话录音及整理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相关工伤保险政策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外来从业人员,在2011年7月1日前已经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按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规定执行。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政策中规定,对经认定为工伤的外来从业人员,按照工伤人员的致残等级和年龄确定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认定为工伤事故,原告并于2013年5月17日已经领取了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四项一次性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护理费,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支付原告护理费2,4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出院后未向被告提交过病假单,2012年12月28日原告之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原告并于2013年5月17日领取了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四项一次性待遇,故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3月20日尚处于停工留薪期、医疗期之观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之举证,结合双方陈述,本院可以确认被告曾向原告明示要求其上班或提交病假单,但原告均未至被告处工作或提交病假单,现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诉请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工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明跃护理费2,4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明跃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韩明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顾洪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熊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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