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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尔克(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王艳霞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8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4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尔克(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卡秋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秀。
  委托代理人唐向前,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霞。
  上诉人法尔克(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艳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尔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1日,王艳霞入职法尔克公司,担任商场导购一职。2013年6月9日法尔克公司撤销了翠微百货专柜,此时法尔克公司在当代商城专柜非常急需导购员,况且当代商城撤店截止时间2013年6月30日,因此法尔克公司按当时实际情况以书面通知王艳霞到当代商城店临时工作到2013年6月30日(因为所有员工应该工作到2013年6月30日)。但王艳霞接到法尔克公司安排通知后,口头答应休息1天后上班,因此在2013年6月17日法尔克公司给王艳霞发出了违纪通知书但是直到6月30日王艳霞既没有向法尔克公司请假,也没有向法尔克公司说明任何情况无故旷工至6月30日,因王艳霞存在严重违纪旷工行为,按法尔克公司所遵循的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及法尔克公司相关制度,无故旷工属于自动与法尔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京朝劳仲字(2013)第09484号裁决书中认定法尔克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王艳霞劳动关系的行为。朝阳仲裁委第二次受理了王艳霞同一件事、同一个人的诉讼请求,却又判决法尔克公司有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王艳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26.13元,由王艳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艳霞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法尔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艳霞于2011年4月1日入职法尔克公司,担任导购,工资为3890.45元/月。2012年4月1日,王艳霞与法尔克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法尔克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王艳霞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公司与你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安排你在北京翠微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专柜做营业员工作。由于公司与北京翠微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将于2013年6月9日终止,公司与北京翠微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合作,撤销了在北京翠微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专柜。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已出现),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只能安排你到北京当代商城那都乐专柜工作,你至今未到岗上班,由于你不能服从公司的安排,所以公司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与你在2013年6月9日终止劳动合同,请你于2013年6月21日前把公司规定的所有交接手续完成寄回公司,公司收到所有资料根据公司相关规定一次支付应发放给你的所有费用。”法尔克公司主张因王艳霞于2013年6月9日之后就未到公司工作,属于旷工,公司向其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王艳霞主张2013年6月9日因法尔克公司设在翠微的专柜撤店,调其至当代商城,因离家太远且身体不太好其与法尔克公司协商想去离家近一点的地方,在协商过程中,法尔克公司跟王艳霞解除了劳动关系。王艳霞为此提交了超声检查报告和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其怀孕和流产的情况,法尔克公司对两份证据表示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另查,王艳霞于2013年7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法尔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9484号裁决书,该裁决认为因王艳霞认可法尔克公司撤销了在翠微大厦设立的专柜,也为其安排了新的岗位,其因路途太远未能前去工作,致使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并非法尔克公司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对王艳霞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双方均未起诉。
  2013年12月26日,王艳霞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法尔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52.6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2016号裁决书,裁决法尔克公司支付王艳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26.13元。法尔克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艳霞于京朝劳仲字(2013)第09484号案件中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与本案中要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所基于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一致,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根据生效裁决认定的事实及本案查明情况,因法尔克公司专柜撤销后双方就王艳霞的工作调整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9日在事实上已经解除,故法尔克公司应支付王艳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法尔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王艳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26.13元;二、驳回法尔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尔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为“王艳霞于京朝劳仲字(2013)第09484号案件中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与本案中要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所基于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一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王艳霞于2013年7月18日曾经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法尔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法尔克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驳回了王艳霞的请求。在该仲裁案件中,王艳霞主张法尔克公司违法解除与王艳霞的劳动关系,而在本案一审当中,王艳霞又依据同一事实,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在两次诉求中,王艳霞依据的事实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一审法院认为基于的事实依据不一致,属于认定事实严重不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再支持王艳霞的请求。2.王艳霞在仲裁阶段,一再重申仲裁的请求是要求法尔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要求确认法尔克公司的行为是违法解除。法尔克公司的主张在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中已经明确记载。在第一次仲裁中,王艳霞主张是违法解除,第二次仲裁同样是主张违法解除,属于重复主张。即使在第二次仲裁中主张是违法解除之外的情形,也与第一次仲裁主张的违法解除的事实存在矛盾,根据当事人“禁止反言”的原则,王艳霞的意见不应得到采纳。二、一审法院认为“因法尔克公司专柜撤销后双方就王艳霞的工作调整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9日在事实上已经解除,故法尔克公司应支付王艳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支持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王艳霞于2013年7月18日提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朝劳仲字(2013)第09484号裁决书已经生效,该生效裁决中,已经认定“因王艳霞认可法尔克公司撤销了在翠微大厦设立的专柜,也为其安排了新的岗位,其因路途太远未能前去工作,致使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并非法尔克公司有违法解陈劳动关系的行为”。在该生效裁决中,明确是因为王艳霞的原因导致劳动关系解除,而不是因为法尔克公司,由此可见,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基础。2.只有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才有义务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一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支持王艳霞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1.撤销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425号民事判决;2.改判法尔克公司不向王艳霞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26.13元;3.王艳霞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王艳霞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09484号裁决书、京朝劳仲字(2014)第02016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就劳动合同的变更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中,在王艳霞与法尔克公司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法尔克公司因与北京翠微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到期,欲变更王艳霞的工作地点,其应与王艳霞进行协商。因双方并未就工作地点的变更达成协议,王艳霞于2013年6月9日后未向法尔克公司提供劳动,根据生效裁决的认定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9日在事实上已经解除,并判决法尔克公司应支付王艳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法尔克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王艳霞于京朝劳仲字(2013)第09484号案件中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与本案中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所基于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一致,故法尔克公司关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法尔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法尔克(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法尔克(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江惠
代理审判员郑慧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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