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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城市宏泽矿业有限公司与安云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69


凤城市宏泽矿业有限公司与安云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丹民二终字第00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城市宏泽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云虎。

  委托代理人:王玲,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凤城市宏泽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云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凤城市宏泽矿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城市宏泽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被上诉人安云虎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城市宏泽矿业有限公司在一审诉称,2010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左脚被矿石砸伤。因被告在法定期间没有申请工伤认定,故其请求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云虎在一审辩称,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受伤,原告对被告损伤应为工伤无异议。2011年7月12日,原告为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承诺工伤待遇由单位承担。履行工伤认定法定程序的职责在于原告,当时原告也承诺为被告办理,被告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待遇。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井下除渣工作,按月发放计件工资,每月工资2100元左右,双方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0年4月27日8时40分左右,被告在工作时不慎被矿石砸伤左脚。原告将被告送到凤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1年5月8日,被告到凤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被告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1年7月12日,原告申请丹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在委托部门的具体意见栏内填写“工伤待遇由单位支付”字样,并加盖公章。2011年12月20日,丹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安云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第拾级的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单。2012年4月19日,被告亲属张欣签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单。期间,原告给付被告6300元费用。

  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凤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原告给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元×7个月=14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元×8个月=1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9.17元×7个月=15674.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元×6个月=12600元、伙食补助费15元×17天=255元、护理费100元×17天=17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00元,计56129.19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00元×11个月=23100元。2013年11月20日,凤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凤劳仲字(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凤城市宏泽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安云虎工伤保险待遇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53.83元/月÷21.75天×17天=1292.65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1人=255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元/月×3个月=6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元/月×7个月=14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9.17元/月×7个月=15674.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元/月×6个月=12600元,上款合计51321.84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6300元费用,余款45021.84元,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支付。二、被申请人履行给付义务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也随之终止。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因此,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具有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义务。由于原告未履行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的工伤待遇等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本案被告客观事实上确实受到工伤事故伤害,原告在申请对被告劳动能力鉴定时签署的“工伤待遇由单位支付”也说明原告对被告工伤事故伤害事实的认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的同时,并未排除当事人双方对工伤性质的认可。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四款赋予受害职工在用人单位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情形下有权主张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权利。由于双方均未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丧失了申请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保险基金中支付该工伤待遇的途径和程序,而并不意味工伤职工待遇权利的丧失。故原告主张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即不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支持。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单,2013年1月9日向凤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的法定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月工资为2100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工资表,且该工资额不高于被告申请仲裁时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丹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366元的标准,本院按照被告的主张确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100元。被告请求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被告主张的200元医疗费及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护理费按照丹东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53.83元计算,1653.83元÷21.75天×17天=1292.65元;被告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应调整为12元,伙食补助费为12元×17天=204元。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为拾级,停工留薪期工资按3个月给付,应为2100元×3个月=6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7个月给付,应为2100元×7个月=14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请求每月2239.17元未超过规定限额,按7个月给付,应为2239.17元×7个月=15674.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申请仲裁时与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相应减发2个月,按6个月给付,应为2100元×6个月=12600元。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50770.84元。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单位工作,视为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对被告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原告凤城市宏泽矿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安云虎工伤保险待遇50770.84元,扣除被告凤城市宏泽矿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6300元,余款4447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解除原告凤城市宏泽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云虎的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凤城市宏泽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安云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凤城市宏泽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凤城市宏泽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原审判决给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安云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云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发生事故伤害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而向鉴定部门提交的委托鉴定材料中,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出具意见“工伤待遇由单位支付”,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这表明上诉人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是认可的。现上诉人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形下,以被上诉人未经工伤认定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等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27日因遭受事故伤害而住院治疗,2011年5月8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在医疗终结后,被上诉人即通过上诉人向劳动鉴定部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在2012年4月19日收到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单后,于2013年1月9日申请仲裁。虽然,被上诉人从遭受事故伤害到申请仲裁超过了一年的期间,但由于此间被上诉人正在接受治疗,尚未医疗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仲裁时效中止。被上诉人在医疗终结后及时通过上诉人向相关部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在收到鉴定结论一年之内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凤城市宏泽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立新

代理审判员  姜艳艳

代理审判员  康 璐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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