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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振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666


福州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振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榕民终字第1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一军。

委托代理人王洪辉,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锦添,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振标。

委托代理人王鹏周,福建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振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30日,原告受聘于被告公司工作,担任保安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05年11月起至2011年4月止,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2011年2月13日凌晨3点,原告在值夜班过程中为被告所管理的罗马假日花园小区1号楼16层706室承租户开门时摔倒受伤,随后就诊于福建省立医院,后于同年2月14日被送入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继续功能锻炼;3、扶拐不负重行走3个月,不侧卧,不盘腿:4、若后期出现髋关节假体松动、磨损、下沉,即考虑行髋关节假体翻新术。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4798元(其中医疗费40000元为被告垫付)。

2011年4月2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6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晋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被告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8月2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1)榕民终字第1859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29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榕人社晋险伤(决)字(2011)第05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不服,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复议。2012年4月12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2)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榕人社晋险伤(决)字(2011)第056号《工伤认定书》。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人社晋险伤(决)字(2011)第056号《工伤认定书》。2012年8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晋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原审法院一审行政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榕行终字第329号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3月27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榕劳鉴(2012)第327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原告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0元。2012年5月2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能鉴(2012)伤字第13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七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80元。2013年1月5日,原告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髋关节假体翻新术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赔偿金等。2013年2月4日,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晋劳仲决(2013)00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2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32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20.3元、劳动伤残鉴定费700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再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2013年2月5日,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晋劳仲不字(2013)0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从2005年11月至2011年4月止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

诉讼中,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决定并入本案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以及该事实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争议,原审法院查明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工资标准问题。

原告认为,其月平均工资为2086.2元,依据是城镇单位在岗职工的最低标准,工资支付形式是现金、补助等方式。被告则认为,原告2011年2月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279元,工资发放方式为银行代付,对此,被告提供了福州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蔡振标的中国农业银行xxx年1月5日至2011年4月8日的进账单加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用人单位即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10年2月-2011年2月期间的每月工资收入,月平均收入为1279元。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2010年2月-2011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为1279元。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因工伤,身体未康复不能去上班。而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1月因其向劳动仲裁部门请求仲裁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而解除。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于2011年5月份开始停止发放原告工资,原告也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也应当在1年内即2012年5月份前提起仲裁,否则超过时效,且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前述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就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劳动伤残及劳动能力鉴定等问题,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上述行为,构成时效中断,故原告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超过仲裁时效。自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双方未就是否解除劳动关系进行磋商,被告也未出具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情况,因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问题及解除时间仍处于未定状态。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时间点应视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从2005年11月30日起受聘于被告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30日止原告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限为7.5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592.5元(1279元*7.5),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告于2011年2月份受伤。2012年5月2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能鉴(2012)伤字第13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七级。因此,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时间12个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获偿停工留薪待遇为15348元(1279元*12月)。

四、关于原告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髋关节假体翻新术后续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

1、医疗费: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4798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0000元,未支付医疗费为14798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2、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其住院时间18天、按福州地区护工市场同级护理平均工资每天80元的行情标准计算,认定为1440元(18天×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应参照《福州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为30元/天,按住院时间计算18天,共计54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为300元。

5、髋关节假体翻新术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16627元(13月*1279元/月)。

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320.3元[(71.8-50)*3477.1*0.4]。

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320.3元[(71.8-50)*3477.1*0.4]。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798元、住院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32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20.3元以及经济补偿金9592.5元、停工留薪工资15348元,合计119986.1元。原告主张的髋关节假体翻新术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判决:一、被告福州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振标医疗费14798元、住院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32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20.3元、经济补偿金9592.5元、停工留薪工资15348元,合计119986.1元。二、驳回原告蔡振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州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福州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州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涉及多起诉讼,分属不同案由,不应合并审理;二、被上诉人对榕晋劳仲决(2013)002号裁决书未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该裁决书,不得在不服榕晋劳仲决(2013)0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案中针对榕晋劳仲决(2013)002号裁决书提出异议;三、被上诉人不属于工伤,且存在违反值班管理制度的情形,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确定本案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不当,应改判为4个月,且上诉人曾多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被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也超出诉讼和仲裁时效。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蔡振标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和经济补偿金纠纷同属于同一劳动争议,可以合并审理;二、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于2013年2月4日作出榕晋劳仲决(2013)002号裁决书,于2013年2月5日作出榕晋劳仲决(2013)0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即于2013年2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赔偿及经济补偿金,并未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三、本案工伤已经法院行政诉讼所确认,上诉人应支付工伤赔偿金,原审法院确定本案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也并未超出诉讼和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并入本案审理问题,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与本案均系相同当事人基于同一劳动关系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且双方当事人之诉讼请求均涉及工伤待遇纠纷,故原审法院将该两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4日收到榕晋劳仲决(2013)002号裁决书之后,即于2013年2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赔偿,并未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予以审理,于法有据。

鉴于本案《工伤认定书》已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工伤,相关生效裁判也已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的诉请,故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伤赔偿项目。

关于本案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被上诉人因本次工伤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当。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在2011年2月13日被上诉人受伤停工后,上诉人于2011年3月9日、2011年4月8日仍向被上诉人分别支付了工资1600元、1295元,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本人也均承认被上诉人的当月工资一般都是在下个月发放,原审法院在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中并未扣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停工后仍支付的2011年3月份及2011年2月份的部分工资,依法应予纠正,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196元(1279元×12个月-1295元-1600÷28×15元)。此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超出诉讼和仲裁时效,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福州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蔡振标医疗费14798元、住院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32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20.3元、经济补偿金9592.5元、停工留薪工资13196元,合计117834.1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蔡振标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州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集美

代理审判员陈长灿

代理审判员吴筱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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