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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智伟与嘉兴正威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55


金智伟与嘉兴正威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嘉民终字第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智伟。

委托代理人:郁加慧,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正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国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燕滨,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智伟、嘉兴正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威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嘉南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加慧、上诉人正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燕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智伟于2010年5月进入正威公司处工作,其于2012年3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住院82天。2012年11月14日,金智伟自行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金智伟伤害属《工标》五级伤残。2013年3月7日,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金智伟的申请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金智伟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同年11月15日,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金智伟系因工致残,程度为五级,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安装假肢。金智伟向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月23日做出南湖劳仲案字(2013)第85号裁决书认定金智伟受伤前的工资为1508元/月,并裁决:一、正威公司支付金智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9.73元,假肢安装、维修的陪护、食宿费6060元、鉴定费339.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工伤待遇共计40620.63元;二、驳回金智伟的其他仲裁请求。金智伟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金智伟已于2010年5月退休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金待遇。事故发生后,正威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17000元,住院陪护费4920元。

2014年3月21日,金智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正威公司向金智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324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正威公司承担。

正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金智伟受伤的事实以及工伤认定、鉴定的级别均无异议,正威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赔偿。仲裁裁决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正威公司同意按照裁决书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金智伟申请,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其法定职权作出金智伟属于工伤的认定,正威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和相关机构的认定,本案适用劳动工伤相关法律、法规。金智伟的工伤致残程度为五级,正威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金智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金智伟月工资为1508元,低于当时嘉兴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依据当时嘉兴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811.30元。又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该规定的精神,不论工伤事故与享受养老金的先后顺序,基本养老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显然不允许同时享受,否则将不符合这两项补助金的基本意义和立法目的。金智伟已于2013年享受了养老金,故就工伤待遇纠纷而言,不能再享受上述两项补助金。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及住院期间护理费,金智伟在庭审中及仲裁阶段已认可收到正威公司支付的17000元工资及4920元陪护费,故对金智伟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金智伟共住院8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15元/天×82天)。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故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发票为1800元,交通费因金智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酌定为300元。金智伟伤势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金智伟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为52000元,初次装配训练期为20天,陪护费为1756.05元(32048元/365天×20天),食宿费为1200元(20天×60元/天),首次假肢维修费为16640元(52000元/年×8%×4年)。因金智伟安装的假肢存在使用寿命,需要更换假肢并支付假肢每年的维修费,正威公司应予以承担。根据假肢的使用寿命以及金智伟的年龄,酌定正威公司支付金智伟2次更换假肢的费用104000元并负担8年的假肢维修费3228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正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智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安装假肢费52000元,首次安装期间陪护、食宿、维修费19596.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000元、假肢维修费3228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工伤待遇共计244017.35元;二、驳回金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金智伟、正威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金智伟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金智伟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这一至关重要的事实。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本案金智伟因工受伤,按照法院的逻辑金智伟的工伤医疗费用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以在养老保险这一社会保险中核算并理赔,事实上金智伟的医疗费用已经由正威公司在养老保险中理赔。这明显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次,金智伟没有参加工伤保险。金智伟因工受伤,既要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但事实上金智伟只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从《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立法来考虑,政府只是针对既参加工伤保险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才适用该规定。但一审法院以及劳动仲裁部门的认定是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金智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00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500元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故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2013年度社保工资缴费工资计算),并支持金智伟一审中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500元;2.上诉费用由正威公司负担。

针对金智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正威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金智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正确的,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金智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正威公司上诉称,金智伟首次安装的假肢仅仅是普通适用型,并不是国家规定的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据正威公司了解,金智伟的假肢费用远远高于国产普通适用型的假肢费用,是属于进口型的假肢,也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同时,金智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假肢是国产型假肢的情况下,正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一审法院对该假肢费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在未核实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费用的情况下,认可了金智伟首次安装的进口型假肢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金智伟今后安装假肢的费用及更换的时间均不确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正威公司承担2次更换假肢的费用及负担8年的假肢维修费并不合理,也不合法。正威公司根本不知道金智伟是否会更换假肢,也不知道金智伟会更换何种费用的假肢。因假肢费用昂贵,正威公司在金智伟实际更换假肢后再支付其假肢费用对双方来说是最合理和最公平的。正威公司二审庭审中称,仲裁委员会支持339.6元鉴定费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按照1800元计算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智伟负担。

针对正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金智伟答辩称,一审法院参照金智伟的年龄,根据相关规定判令假肢费用是合理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金智伟提出应补充认定“正威公司未为金智伟缴纳工伤保险费”,正威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有关金智伟的上诉请求部分。1.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金智伟认为应按照2500元/月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受伤前其本人工资为2500元/月。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金智伟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1508元/月。该工资低于当时嘉兴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一审法院以当时嘉兴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正确。2.有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金智伟已于2010年5月退休,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金待遇。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一审未支持金智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正确。金智伟关于其未参加工伤保险不应适用该条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正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1.有关金智伟安装、更换、维修假肢费用问题。金智伟因本次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工伤致残程度为五级,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安装假肢。正威公司称,金智伟在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安装的假肢为进口型,且今后安装假肢的费用及更换时间不确定。但依照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金智伟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金智伟所安装假肢为普通适用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8%。对该份证明,正威公司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假肢的使用寿命及金智伟的年龄,酌定正威公司支付2次更换假肢费用及负担相应8年假肢维修费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2.有关鉴定费用问题。经查,金智伟于2012年3月23日受伤后,正威公司未向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金智伟于2012年11月9日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金智伟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后金智伟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金智伟支付鉴定费用339.60元(一审中金智伟未请求该笔费用)。本院认为正威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为金智伟申请工伤认定,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系工伤认定之前实际发生的费用,金智伟请求该笔鉴定费用,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金智伟、正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智伟负担5元,嘉兴正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坤

代理审判员陈海滨

代理审判员周倩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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