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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舜天数码有限公司与蒋晓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88


昆山舜天数码有限公司与蒋晓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舜天数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晓凤。

  上诉人昆山舜天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晓凤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巴民初字第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东原系舜天公司从事测试技术的工作人员。蒋晓凤述称自己也是舜天公司员工,因在舜天公司工作期间与王东系男女朋友关系,故其工资系通过王东银行卡发放的。因未签劳动合同,蒋晓凤提出要求舜天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遭舜天公司拒绝,故其在2013年8月21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舜天公司支付:1、2012年8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800元;2、2012年8月份至2012年11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503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0.3*2;4、补缴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基数为1530元/月。2013年10月18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4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舜天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蒋晓凤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96元;二、舜天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蒋晓凤补缴2012年8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基数按1530元/月确定,个人部分由蒋晓凤自理;三、驳回蒋晓凤的其他申诉请求。舜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诸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蒋晓凤为证实其与舜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银行对账单(王东)、汇总报表(王东)、HDD测试报表(王东)、薪资单(王东和蒋晓凤)、离职证明(王东)、电话录音书面稿(赵勤勤和蒋晓凤)、劳动合同备案信息表(赵勤勤)、录音光盘(赵勤勤和蒋晓凤),结合银行对账单,蒋晓凤在汇总报表、HDD测试报表、薪资单上对自己及王东的工资进行的核算情况如下:1、2012年8月份王东计件11882件,当月工资应为3565元,实发6289元,多发部分2724元是支付给蒋晓凤的;2、2012年9月份工资中王东计12782件应发3835元,多发的2450元是支付蒋晓凤的;3、2012年10月王东计12276件应发3683元,多发3187元是支付蒋晓凤的;4、2012年12月17日当天有两次入账款,分别为3807元和1670元,而王东当月实际计件数为13390件,应发工资为4017元,扣除当月请假三天的钱为210元,故当月实际发放工资为3807元,另一次入账1670元是支付给蒋晓凤的11月份的工资;总计上述发放给蒋晓凤的工资计为10031元。舜天公司质证认为认可银行对账单、离职证明、劳动合同备案信息表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汇总报表、HDD测试报表、薪资单、电话录音书面稿、录音光盘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系蒋晓凤单方制作,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舜天公司为反驳蒋晓凤所称王东工资多发部分是发放给蒋晓凤的主张,提交了薪资核算明细表、胡国帅工资明细表及银行对账单,蒋晓凤质证认可薪资核算明细表上的当月产量,对胡国帅工资明细表及银行对账单不予认可,对工资明细表上计件单价及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王东应该是0.3元/件*当月全部产量,且王东与胡国帅是同工同酬。经审查,舜天公司提交的薪资核算明细表上计提薪额与仲裁庭审时所认可的金额并不一致,核算明细表上未能显示王东、胡国帅计提薪额的基数,且2012年8月至11月王东计提薪额数倍于胡国帅,而经庭审询问,舜天公司未能就王东、胡国帅各自每月实际产量的原始统计资料、计提薪额最终结算的相关依据进行举证证明。

  原审审理中,蒋晓凤向原审法院邮寄了入职情况说明、导航仪初修步骤两份书面说明,就其入职情况、作息时间、派驻工厂地址、工作流程及内容向原审法院进行了具体明确的说明,内容大致为:蒋晓凤于2012年7月4日前往舜天公司面试,并于第二天被通知入职,每天上班时间为早上八点至下午五点,2012年7月底,驻厂员工李佳丽请假回家舜天公司遂派其去神达工作;被派驻神达后每天的工作主要是初步检查产品外观和拷贝地图,导航仪初修步骤这一书面说明材料对其工作流程和内容进行了描述。原审法院走访了神达机构旭达电脑(昆山)有限公司,向该公司人事吴健芸询问了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据吴健芸陈述,2012年旭达公司确与舜天公司有过一段维修合作,舜天公司确实派人到其单位驻厂维修,但是具体哪几个人不知道,因为派过来的人考勤、工资、社保等公司管理资料都由舜天公司负责,其公司最后按照工作量和成果与舜天公司结算。经庭审询问,舜天公司称派驻神达机构的人员系临时招聘,派驻前不需要事先通知对方单位,因为均是临时性派驻维修;庭后,舜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昆山舜天数码有限公司旭达项目状况》,载明“昆山舜天数码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12月止与神达机构下属的旭达电脑(昆山)有限公司有维修业务往来。合作期间根据客户维修要求,临时安排人员进场作业。合作期间维修人员包括:聂明明、郭彦、蒋思光、黄田田。特此说明。昆山舜天数码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4月25日”。

  上述事实由舜天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薪资核算明细一份、胡国帅工资明细及银行对账单各一份、《昆山舜天数码有限公司旭达项目状况》一份、蒋晓凤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一份、汇总报表四份、HDD测试报表一份、电话录音书面稿一份、薪资单一份、离职证明一份、劳动合同备案信息表一份、录音光盘一份、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原告舜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驳回蒋晓凤的申诉请求;诉讼费由蒋晓凤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查明的舜天公司、蒋晓凤举证质证情况,蒋晓凤提交了银行对账单、汇总报表、HDD测试报表、薪资单、离职证明等证据材料;而经庭审询问,舜天公司未能就王东、胡国帅各自每月实际产量的原始统计资料、计提薪额最终结算的相关依据进行举证证明。至此,蒋晓凤作为劳动者就其答辩主张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

  经原审法院走访询问,结合庭审中舜天公司陈述,舜天公司于2012年确实存在派驻人员去神达机构旭达电脑公司进行维修的事实,但每次均是临时派驻,舜天公司并不提供人员名单给旭达公司。至于舜天公司于庭后提交的《昆山舜天数码有限公司旭达项目状况》为舜天公司单方制作的说明材料,其效力等同于舜天公司庭上陈述,并无实际相关证据及事实给予支持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该说明材料不予采信。

  考虑到劳动者的实际举证困难,不能对劳动者的举证责任过分苛求。综合全案,蒋晓凤作为劳动者已经为其主张完成了初步举证,舜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蒋晓凤又能就其入职情况、作息时间、派驻工厂地址、工作流程及内容进行明确具体的说明,故原审法院依法推定蒋晓凤答辩主张成立,舜天公司、蒋晓凤双方在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舜天公司应当支付蒋晓凤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应签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因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蒋晓凤主张共计发放其工资10031元,舜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舜天公司应当支付蒋晓凤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10031元。

  至于蒋晓凤答辩主张要求舜天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法院理涉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昆山舜天数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昆山舜天数码有限公司与蒋晓凤在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昆山舜天数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蒋晓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0031元。

  舜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蒋晓凤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蒋晓凤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汇总报表、HDD测试报表、薪资单等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且是其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审法院考虑到劳动者的实际举证困难,不能对劳动者的举证责任过分苛求,而推定蒋晓凤的主张成立,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导致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晓凤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劳动者处于举证能力较弱的地位,为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当劳动者就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及与其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等提供了初步证据时,应由用人单位就其掌握管理的证据材料承担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蒋晓凤提供了银行对账单、汇总报表、HDD测试报表、薪资单、离职证明等证据材料,又对其入职情况、作息时间、派驻工厂地址、工作流程及内容进行较为具体的陈述,蒋晓凤作为劳动者已经完成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义务。而上诉人舜天公司未能就王东、胡国帅各自每月实际产量的原始统计资料、计提薪额最终结算的相关依据进行举证证明,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舜天公司未能利用其掌握管理的优势地位提供证据来推翻蒋晓凤的主张,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根据蒋晓凤的收入判令舜天公司支付蒋晓凤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003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舜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舜天数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伟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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