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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比天线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与傅彦民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37


摩比天线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与傅彦民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摩比天线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雪艳,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彦民。

  委托代理人胡晓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摩比天线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比公司)与上诉人傅彦民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摩比公司于原审庭审时主张傅彦民每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摩比公司与傅彦民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2013年7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问题。摩比公司上诉主张其系根据对傅彦民的考核结果扣发傅彦民的绩效工资,无需补发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一)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本案中傅彦民对考核结果并不认可,摩比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傅彦民同意摩比公司扣减工资。且摩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定绩效工资系数的制度依据和该制度依据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经告知了傅彦民。因此,原审认定摩比公司调整傅彦民的工资依据不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摩比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傅彦民上诉主张原审对工资数额认定有误,本院认为,原审参照傅彦民之前的平均实发工资数额酌定摩比公司应补发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傅彦民以摩比公司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已经认定摩比公司扣减工资依据不足,因此,摩比公司确实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摩比公司应当支付傅彦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摩比公司有关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傅彦民上诉主张应当按照其应发工资计算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数额应当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傅彦民于原审时提交了《工资考勤月结果表》作为证据证明其应发工资,该证据并非原件,傅彦民也认可系从系统上下载打印的,但该证据无摩比公司的印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名,摩比公司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此,原审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傅彦民于原审时提交了《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且双方均认可傅彦民的实发工资数额,因此,摩比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傅彦民的工资结构亦即傅彦民的应发工资数额。鉴于摩比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故摩比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傅彦民的主张,即其每月应发工资数额为13505.36元。摩比公司上诉主张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2001年4月30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克扣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因此,无论是《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或实施之后克扣工资致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摩比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摩比公司应当支付傅彦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5053.6元(13505.36元×10月)。傅彦民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摩比公司上诉主张傅彦民已休年休假,无需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摩比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傅彦民已经休了年休假,原审对其提交的统计表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原审对未休年休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摩比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傅彦民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摩比天线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傅彦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5053.6元;

  四、驳回上诉人摩比天线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傅彦民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傅彦民负担5元,上诉人摩比天线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代理审判员 沈  炬

  代理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国荣(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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