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城县广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吴明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水城县广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吴明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城县广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辉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敖显能、黎香丽,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佳豪、安辉,水城县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水城县广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辉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相依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被告吴明艳在原告广辉公司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初广辉公司因修建六盘水机场高速公路被征用,故于2013年4月通知被告离开单位。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水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200元。水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黔水劳仲字(2013)第144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700元。原告签收该裁决书后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于2009年7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并请求法院支持黔水劳仲字(2013)第144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另查明广辉公司于2007年3月注册登记,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对于双方存在用工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未提供足以反驳被告主张的相应证据或提供足以推翻被告所举证据相应反证,结合前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并未尽到相应举证责任,而被告作为普通劳动者已经尽到相应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至2013年4月的事实予以认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法人资格须经核准登记后取得,鉴于原告系2007年3月才注册登记,故原告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中的适格主体(用人单位)系从2007年3月开始,结合被告陈述其于2009年7月份起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认定为2009年7月至2013年4月。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首先,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3年4月,即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之后,法律关系并未终止在新法颁布实施之前,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具有溯及力,故对原告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不具有溯及力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可解除劳动关系且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因修建六盘水机场高速公路被征用,导致劳动关系不能存续,而通知被告离开单位,且原告对原仲裁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解除,被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因证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属于法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而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未尽到相应举证责任,故本院酌情依据2011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495元/年(约为1375元/月)进行计算,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为1375元/月×4个月(2009年7月至2013年4月)=5500元,未超过被告要求的原仲裁裁决的102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5500元。
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酌情依据2011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495元/年(约为1375元/月)计算较为适宜,故被告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为1375元/月×11个月=15125元,未超过被告要求的原仲裁裁决的187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51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水城县广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明艳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水城县广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明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由原告水城县广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明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1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水城县广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广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凭证人严达惠的证词,就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明显错误。首先,严达惠的证言属于孤证,不能独立作为证明案件的事实和进行采信。其次,本案一审庭审时严达惠出庭作证,只作为王国振的证人接受双方的询问,之后该证人一直坐在法庭中直到庭审结束。一审法院草率将严达惠的证言作为王振国的证词,显然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举证举证证明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3、上诉人生产的是“免烧砖”,被上诉人称是生产“火砖”,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过。
被上诉人吴明艳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吴明艳的委托代理人安辉辩称,我们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是本案的被告,他们之间没有利益冲突,上诉人不签订劳动合同和发工作证是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仲裁时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如果被上诉人能提供劳动合同的话,与上诉人的争议也就不存在了。所以上诉人得到上诉理由不充分。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广辉公司的上诉请和上诉理由,广辉公司认为与被上诉人吴明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不存在各种经济补偿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首先,上诉人广辉公司对于被上诉人吴明艳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期间在生产砖(无论是“火烧砖”或是“免烧砖”)的事实不持异议,广辉公司如认为生产砖的工作并非上诉人吴明艳等人从事,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证据证明由哪些劳动者提供劳动,但广辉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明不能提供具体是由哪些劳动者从事生产砖的工作;其次,被上诉人吴明艳为证明其与广辉公司由劳动关系,其提供了证人严慧达的证言和范成福、赵召飞、范成俊、王国振、耿礼福等一起为上诉人广辉公司生产砖的劳动者予以证实为上诉人广辉公司提供了劳动。故上诉人广辉公司认为与被上诉人吴明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广辉公司没有与被上诉人吴明艳签订劳动合同并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原判根据被上诉人吴明艳的请求判决上诉人广辉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吴明艳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广辉公司认为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吴明艳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水城县广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振义
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
代理审判员 朱会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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