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东与宋景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王吉东与宋景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赤民一终字第1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东。
委托代理人刘建明,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景芳。
委托代理人宋景明,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吉东因与被上诉人宋景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明,被上诉人宋景芳的委托代理人宋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王吉东诉称,2011年5月1日,宋景芳承包了牙克石市岭宏住宅楼工程的施工任务,宋景芳找王吉东为承包工程施工。施工完毕后,宋景芳拖欠王吉东5月1日至10月17日的工资90000元,并于2011年10月17日为王吉东出具工票一枚。此款经王吉东多次索要,宋景芳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宋景芳给付工资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宋景芳辩称,王吉东起诉事实不真实。1、2011年由中介人周臣介绍,王吉东、宋景芳及李凌峰三人达成合伙意向,并共同到牙克石工地实地考察,确认了共同施工的事实;2、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王吉东、宋景芳及李凌峰均向该工程投放了资金,并实际完成了为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工资、安排工作等合伙事务;3、王吉东及李凌峰手中持有的工票,实际为合伙人之间为了减轻资金压力,采取通过劳动局向甲方索要工程款来为工人开支,应王吉东的要求而出具的。王吉东及李凌峰手中持有的工票并不是真实的工票,也不是宋景芳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开、虚领的错误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王吉东及李凌峰的工票被劳动局识破,王吉东及李凌峰才没有领取工资,宋景芳向王吉东及李凌峰索要工票时,王吉东及李凌峰称已撕毁。综上,王吉东、宋景芳及李凌峰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宋景芳不欠王吉东劳动报酬,请求驳回王吉东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宋景芳与王吉东及案外人李凌峰自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牙克石宏岭项目部卢辉信处承包了宏岭小区3、4、5号住宅楼的施工工程。施工中,李凌峰任项目经理负责工地的全面工作,王吉东任工地工长,宋景芳负责现金及食堂管理。2011年10月17日,宋景芳为通过当地劳动部门向甲方索要工程款,给王吉东出具拖欠工资款90000元的工票一枚。现王吉东主张宋景芳按工票金额给付拖欠的工资款9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证人周臣、杨东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王吉东与宋景芳及案外人李凌峰三人共同承包了牙克石市宏岭住宅楼的施工工程,该证实与施工单位卢辉信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王吉东、宋景芳、案外人李凌峰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在施工中三人所处地位和作用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能够认定三人具有合伙关系。因王吉东、宋景芳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王吉东持有的工票亦与客观实际不符,不能证明欠款的真实存在,故王吉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吉东、宋景芳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双方可通过合伙清算等途径另案主张权利。判决:驳回王吉东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王吉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为:
2011年5月1日,宋景芳承包了牙克布市宏岭住宅楼的施工任务,期间雇佣王吉东在施工工地担任施工主管职务,施工完毕后,宋景芳就拖欠的工资为诉人出具了一枚工票,数额为90000元。此后因索要未果,王吉东才据此向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周臣、杨广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王吉东与宋景芳及案外人李凌峰共同承包了牙克石市宏岭住宅楼的施工任务。同时认定施工单位出具的证明与之相互印证,并据此认定王吉东与宋景芳及案外人李凌峰是合伙关系,驳回了王吉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在认定王吉东与宋景芳及案外人李凌峰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上,是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的。
一、承包牙克石市宏岭住宅楼工程是宋景芳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如果王吉东与宋景芳及案外人李凌峰之间系合伙关系,那么在承包合同中应该有王吉东及案外人李凌峰的共同署名。
二、王吉东与宋景芳及案外人李凌峰之间如果是合伙关系,因所承包的工程标的数额大,施工工期长,即使宋景芳不主张签订合伙协议,那么王吉东及案外人也不可能不与宋景芳签订合伙协议。
三、王吉东与宋景芳及案外人李凌峰是否具有合伙关系,不能靠推断和证人证言的证明。如果王吉东与宋景芳及案外人具有合伙关系,应该符合合伙关系所应该具有的特征,也就是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负盈亏。但在施工期间,王吉东与宋景芳及案外人李凌峰之间并不具有合伙所应具有的任何特征。
四、实际施工中,王吉东担任工地的施工主管,实施的也是施工主管所应该从事的工作,王吉东作为施工主管,为工人出具工票,决定王建军的工资及工作也是施工主管的职责。
五、王吉东在公安机关并未就合伙关系明确表示认可,宋景芳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只是因为资金短缺,曾经向王吉东借过款,但这并不是合伙意义上的投资,与合伙事务无关。
六、王吉东向一审法院主张的是向宋景芳追索劳动报酬,凭借的是宋景芳为王吉东出具的“工票”,宋景芳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出具工票后的法律意义,至于宋景芳称该工票是为了减轻资金压力,是想采取通过劳动部门向甲方索要工程款,虚开、虚领的错误行为。这是彻头彻尾的歪曲,也是对王吉东权利的剥夺。
综上,一审法院仅凭证人周臣、杨广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就证实王吉东与宋景芳及案外人李凌峰共同承包了牙克石市宏岭住宅楼的施工任务。同时认定施工单位出具的证明与之相互印证,并据此认定王吉东与宋景芳及案外人李凌峰是合伙关系,是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的,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了王吉东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为此,王吉东特向你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景芳答辩服判。
二审开庭审理时,王吉东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①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9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已经审理过的案件中,宋景芳主张与王吉东、李凌峰系合伙关系,生效判决并没有认定。宋景芳质证意见: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两份判决书也没有否认宋景芳与王吉东、李凌峰系合伙关系。本院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宋景芳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①结算单据5枚;②工票9枚。证明,王吉东、李凌峰作为合伙人到甲方(发包方)支取钱款,行使合伙人权利,共同管理合伙事务。王吉东质证意见:对14枚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宋景芳有时不在工地,在宋景芳与甲方沟通后,王吉东持结算单到甲方取款;工票是王吉东实施管理工作的体现形式,并不能证实王吉东与宋景芳之间是合伙关系。因双方对宋景芳提交的14枚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吉东、案外人李凌峰与宋景芳之间系合伙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宋景芳二审庭审时出具的5枚结算单据证实,王吉东、李凌峰在发包人卢辉信处支取工程款。同时,证人周臣、杨东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王吉东与宋景芳及案外人李凌峰三人共同承包了牙克石市宏岭住宅楼的施工工程,该证实与施工单位卢辉信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综上,能够认定三人系合伙关系。因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王吉东持有的工票亦与客观实际不符。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吉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王吉东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二当事人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鹿春林
审 判 员 崔明明
代理审判员 苏力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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