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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志坚焊接部与冯保国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74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志坚焊接部与冯保国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志坚焊接部。

负责人:马志坚,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志坚焊接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杨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保国。

委托代理人:马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经纬天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贺军,乌鲁木齐市经纬天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峰,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志坚焊接部(下称志坚焊接部)与被上诉人冯保国、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经纬天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下称经纬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2)米东民一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志坚焊接部的委托代理人杨萍、被上诉人冯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勤、被上诉人经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1日,志坚焊接部与经纬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经纬公司按照志坚焊接部的用工需要负责向志坚焊接部推荐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员工工资由志坚焊接部负责发放,志坚焊接部负责按月向经纬公司结算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经纬公司负责代扣代缴员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员工如因工受伤,志坚焊接部与经纬公司双方均有责任及时救治,保障员工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及相关待遇的连带义务,由志坚焊接部先行支付员工的住院等各项费用,双方应按规定及时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志坚焊接部按每人每月50元向经纬公司结算劳务费。协议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协议期满前30日,双方以书面形式办理需要或终止手续。该协议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5日,冯保国经经纬公司介绍,到志坚焊接部从事搬运工工作,2012年6月8日,冯保国与志坚焊接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该合同约定冯保国的日工资为130元,由志坚焊接部为冯保国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7月17日,冯保国在米东区白杨河路乡马义学工地搬运钢筋时,被钢筋碰伤左踝,于次日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5日出院,经诊断冯保国右侧外踝骨骨折,需生活护理1人1个月,全休3个月。志坚焊接部在冯保国住院期间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2年9月29日,冯保国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25日,冯保国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3月5日,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20元拨付给经纬公司,2013年4月7日,冯保国从经纬公司处领取了该费用。2013年7月11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出具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备案表,载明冯保国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3年4月23日,冯保国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审理后作出米劳人仲字(2013)199号仲裁裁决:一、冯保国与经纬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由志坚焊接部支付冯保国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6807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护理费810元;三、由经纬公司支付冯保国邮寄送达费60元;四、由志坚焊接部支付冯保国邮寄送达费60元;五、驳回冯保国其他仲裁申请。志坚焊接部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冯保国于2012年6月8日与志坚焊接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志坚焊接部向冯保国发放工资并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结合经纬公司自认工伤保险费由志坚焊接部交至该公司,该公司代为缴纳的事实,可以确认冯保国与志坚焊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经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冯保国的工伤保险费已缴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冯保国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对于仲裁委认定的2013年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志坚焊接部、冯保国及经纬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依法确认志坚焊接部与冯保国于2013年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冯保国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5个月计发。冯保国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260元(3284元/月×15个月)及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带有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作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2013年7月17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停工留薪期备案表》:冯保国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冯保国的该项主张未超过其与志坚焊接部签订劳动合同中的日工资约定,故对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确认。根据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能证实医嘱休息天数为三个月,需1人陪护1个月,冯保国对仲裁委认定的护理费810元无异议,且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志坚焊接部主张冯保国与经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款应由经纬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仲裁邮寄送达费系冯保国申请劳动仲裁的合理花费,志坚焊接部应当支付。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志坚焊接部的诉讼请求;二、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志坚焊接部与冯保国于2013年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志坚焊接部支付冯保国工伤保险待遇款共计68070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260元(3284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810元;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志坚焊接部向冯保国支付仲裁邮寄送达费120元。

上诉人志坚焊接部上诉称,我部与冯保国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冯保国与经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保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经纬公司答辩称,志接焊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我公司与冯保国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但并没有形成实际的劳动关系。只是起到介绍工作的作用。且2012年6月8日志坚焊接部与冯保国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冯保国是与志坚焊接部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经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1日,志坚焊接部与经纬公司虽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且冯保国于同年6月5日经经纬公司介绍到志坚焊接部从事搬运工工作,但同年6月8日,冯保国与志坚焊接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对用工期限、工资待遇标准及社会保险的缴纳均做了约定并已实际履行,以上事实说明冯保国与志坚焊接部建立了劳动关系。志坚焊接部称冯保国与经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相悖,且冯保国与经纬公司及志坚焊接部的关系亦不符合劳务派遣的法定要件,故本院确认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17日冯保国与志坚焊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冯保国在受伤后被依法鉴定为工伤和九级伤残,作为用人单位的志坚焊接部应当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冯保国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判决志坚焊接部支付冯保国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志坚焊接部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宏

审判员鲍文琳

代理审判员王洪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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