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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张金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1


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张金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马卫卫。

委托代理人章东权,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平。

委托代理人黄燕,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建设上海公司)、上诉人张金平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一建设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东权,上诉人张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金平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3年3月1日,张金平、中一建设上海公司签订自当日至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张金平的工作内容为新城尚上城项目部石工工种,劳动报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元/日。2013年5月9日,张金平进入安亭新城尚上城工地工作。次日,张金平发生伤害事故。中一建设上海公司为张金平缴纳了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过渡三险),其中2013年6月中一建设上海公司为张金平办理了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2013年7月25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金平为工伤。2013年10月8日,张金平的伤情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之后,中一建设上海公司协助张金平至工伤保险基金会进行工伤理赔,工伤保险基金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金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3年10月,中一建设上海公司安亭新城尚上城项目完成,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7日,张金平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一建设上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请求。2014年2月13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4773号裁决书作出中一建设上海公司应支付张金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医药费57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60元,张金平的其他请求不支持的裁决。双方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中一建设上海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不予支付张金平停工留薪期工资23,460元;张金平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中一建设上海公司支付: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4,076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医务部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为:……认为该患者(张金平)的骨折情况较为复杂,恢复期至少应在5至6个月。中一建设上海公司诉称张金平的停工留薪期间应为3个月的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仲裁裁决酌定张金平的停工留薪期间为5个月,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审理中,中一建设上海公司向张金平提供了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材料,张金平自行至工伤保险理赔基金会办理相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2013年10月,中一建设上海公司安亭新城尚上城项目完成,张金平的工作内容结束,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故张金平要求中一建设上海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有获得医疗救助、经济补偿的权利。本案中,2013年10月,双方终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5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金平为工伤;2013年10月8日,张金平的伤情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张金平的停工留薪期间为5个月。故中一建设上海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张金平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金平辩称,对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20元的标准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关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中一建设上海公司关于张金平的日工资为120元,即月工资为2,610元的意见。至于张金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具体数额,经核实后确认。双方关于中一建设上海公司应支付张金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医药费573.3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因中一建设上海公司为张金平缴纳了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中一建设上海公司已向张金平提供了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材料,张金平自行至工伤保险理赔基金中心办理相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故张金平要求中一建设上海公司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金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4,076元;二、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金平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10元;三、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金平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3,050元;四、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金平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医药费人民币573.30元;五、驳回张金平要求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4,076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中一建设上海公司、张金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一建设上海公司上诉称,张金平系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中一建设上海公司无义务向张金平支付经济补偿金。张金平的伤残等级仅为十级,原审法院确认张金平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缺乏依据。中一建设上海公司认为张金平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愿意支付张金平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830元。中一建设上海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对张金平要求中一建设上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改判中一建设上海公司支付张金平停工留薪期工资7,830元。

张金平上诉称并辩称,张金平发生工伤后,中一建设上海公司拒绝配合为张金平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虽然在原审审理期间中一建设上海公司向其提供了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材料,但至今尚不能确定能否获得该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张金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中一建设上海公司向张金平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针对中一建设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张金平辩称其在中一建设上海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约定张金平的工作内容为新城尚上城项目部石工工种,工作期限为该项目完工为止。现新城尚上城项目已经完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中一建设上海公司应当向张金平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依据张金平就医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张金平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合法有据。张金平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一建设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张金平的上诉请求,中一建设上海公司辩称,中一建设上海公司已经为张金平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并在原审期间向张金平提供了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材料,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由中一建设上海公司支付。中一建设上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金平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中一建设上海公司表示愿意协助张金平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手续。庭审结束后,张金平表示经中一建设上海公司配合,其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张金平与中一建设上海公司订立以新城尚上城项目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新城尚上城项目业已完成,双方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中一建设上海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张金平支付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身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一建设上海公司主张张金平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张金平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就医医院出具的证明,酌定张金平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并无不妥。原审判决中一建设上海公司支付张金平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10元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05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张金平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本院一并予以维持。中一建设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上诉人张金平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浦 琛

代理审判员杨 力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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