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左县中三家镇利民铁矿与潘明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申请案
喀左县中三家镇利民铁矿与潘明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6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喀左县中三家镇利民铁矿。
法定代表人:张金台,该矿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明林。
再审申请人喀左县中三家镇利民铁矿(以下简称利民铁矿)因与被申请人潘明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朝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民铁矿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依据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而仲裁裁决书是采纳两个不合法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确认潘明林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两个证人都不知道赵亮和我方是什么关系,也没有赵亮与我方的承包协议或转包协议,认定潘明林给我方的赵亮看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单兆军出庭证明其只签字,“证明”的内容不是本人书写。证人潘明友是潘明林的亲兄弟,其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另外,我方没有收到仲裁裁决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鉴定结论通知书;(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潘明林受伤时属于张立军或赵亮承包期间,由我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方与张立军签订了承包协议,经营期限三年,包括二、三、四三个采区,但与赵亮没有承包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张立军将其承包的铁矿转包给赵亮。实际上,赵亮不是在我方的采区内开采,是非法的私挖滥采,其雇佣的人员都是在我方采区外干活,因此赵亮雇人与我方无关。潘明林现有的证据是其给赵亮看家,赵亮给其开支,不能证明赵亮与我方有承包关系或转包关系,我方不应承担潘明林的用工主体责任。利民铁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潘明林提交意见称:仲裁裁决书和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利民铁矿于2009年5月16日违法将铁矿经营权转给张立军个人承包,张立军又将铁矿承包给个人经营,赵亮即是该矿第四采区井点负责人之一。我是2010年12月1日经潘明友介绍到第四采区从事井点打更警卫工作,2011年1月28日失火受伤。证人潘明友虽是我的弟弟,但他实事求是的证明了将我介绍到第四采区打更的事实。单兆军也是第四采区另一矿井的打更人员,两个矿井相差不足百米,是我受伤的直接目击证人。两位证人不单出具了书面证言,在仲裁庭审和一审庭审时都出庭如实作证,且前后一致,符合证据规则,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作出我与利民铁矿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我在利民铁矿工作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向利民铁矿送达相关材料时,利民铁矿为了逃避责任拒绝签收,因此留置送达,后来又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了裁决书和工伤鉴定结论。赵亮负责的矿井在利民铁矿的采矿区内,主张私挖滥采没有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利民铁矿依法承担主体责任完全正确,请求驳回利民铁矿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潘明林由谁雇佣,发生火灾的简易房是否在四采区范围。关于潘明林的雇主,除其本人主张系赵亮外,潘明友作出相同证言,赵亮虽否认,但承认潘明林是在其负责管理生产的四采区打更,并在火灾发生后到达现场,到医院为潘明林提供医疗费用,应可以认定赵亮为雇主。但赵亮与利民铁矿承包人张立军是何种关系,对此仅有当事人陈述,及利民铁矿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供的公安机关对赵亮的询问笔录,没有张立军是否认可赵亮为其雇员或转包人方面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该事实可能影响潘明林是否为四采区的承包人工作,可追加张立军为第三人,查清其与赵亮之间是何种关系,正确确定用工主体。关于发生火灾的简易房地点,一、二审过程中因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未予审查。现利民铁矿提出质疑,因该事实可能影响用工主体的确认,应为本案的基本事实,追加张立军为当事人,亦有利于查清该方面事实。另外,应考虑到,简易房如果不在四采区范围,也应查清是否是承包经营需要等原因在采区附近设置简易房看护设备,该种情况下承包人雇佣的打更人员的用工主体责任是否仍应由利民铁矿承担?因本案涉及医疗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喀左县中三家镇利民铁矿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侃
代理审判员 黄忠学
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恩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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