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国全等与山西昌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门国全等与山西昌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晋民申字第3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门国全。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门玉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翠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门宝文。
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门汉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昌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海永,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门生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福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宋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门生武。
再审申请人门国全、门玉莲、马翠莲、门宝文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昌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门生录、陈福利、宋清、门生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2013)朔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门国全、门玉莲、马翠莲、门宝文的再审请求:(1)撤销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朔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山西昌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赔偿门国全、门玉莲、马翠莲、门宝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30176元;抢救费14784元;丧葬补助金12914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122825元;人身伤害赔偿补助金298209.5元,合计人民币960032.0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山西省昌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死者门汉平生前是被申请人山西昌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与门生录、陈福利、宋清、门生武是同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一审、二审法院判令门生录、陈福利、宋清、门生武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关于人身伤害赔偿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工伤,当事人除得到社会保险待遇以外有向职工所在单位提出民事赔偿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造成他人损害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受到伤害的单位也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07年4月10日)第2条: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并不能简单得出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互相排斥的结论。如果用人单位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明显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规,对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置若罔闻,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明显无法通过工伤赔偿获得较为充分的救济,可以根据具体案件判决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全省工作座淡会上的总结讲话,明确地说明了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受害者家属未得到足额赔偿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补偿责任,应改判由被申请人山西昌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人身伤害赔偿补助金298209.5元。(2)关于社会保险待遇。因为被申请人山西昌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未给门汉平等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各项标准一次性支付一切费用,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20年=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应劳仲字(2010)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30176元;抢救费14784元;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计12914元;交通费2万元;误工费按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122825元。
再审申请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门汉平在搭乘同厂职工鲍忠利的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门汉平死亡,经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门汉平之死属于工亡。门汉平于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在被申请人山西昌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均工资1250元。本案四申请人均为门汉平的法定承继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此为本案基本事实。
有关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门生录、陈福利、宋清、门生武四人不应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门生录、陈福利、宋清、门生武,另一被申请人山西昌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项中被申请人山西昌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和被申请人门生录、陈福利、宋清、门生武处于同等的赔偿地位,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方主张其全部的赔偿请求,应该讲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增加是扩大了申请人的受偿范围,对实现其权益的保障有利无害。原审法院将被申请人门生录、陈福利、宋清、门生武列为被告的主要理由是基于被申请人山西昌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其将该公司生产一线的工作承包给了门生录,有双方代表人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四被申请人对该承包生产线实收资本的记载和门汉平工资领取表等。虽然被申请人山西昌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中提出门汉平与其并无劳动关系,门汉平是受雇于门生录,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但原审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还是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有关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是从最大限度保护申请人权益的角度出发的,并无不当。
有关申请人主张的赔偿费用问题。原审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的赔偿费用包括:丧葬补助金1291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5620元、交通费325元、抢救费14784,以上共计343643元;另,申请人门国全、门玉莲(门汉平之父母)的抚恤金为每月93.75元(门汉平的月平均工资1250×30%÷4),按月发放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申请人门宝文(门汉平之子)的抚恤金为每月187.5元(门汉平的月平均工资1250×30%÷2),按月发放至18周岁为止。此外,申请人已获得肇事方5万元的赔偿,抢救费14784元也已由肇事方承担。在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再审请求中,(1)请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计算,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原审法院按上一年度即2008年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1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确认。(2)请求增加交通费至2万元,因申请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且是在原判决已生效的再审审查阶段,对该主张,本院无法采纳。且在应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时,申请人的起诉书中明确表示“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费、抢救费、丧葬补助金同意应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3)请求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应劳仲字(2010)1号裁决书确定的130176元执行。因申请人已以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当然失去效力,不具有可执行性,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且在原审判决中对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判项内容也计算得当。(4)请求误工费122825元。因门汉平工亡,不发生工伤保险待遇中的生活护理费问题,也就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本院也无法采纳。(5)请求人身伤害赔偿补助金298209.5元,因门汉平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亡,其理应按工伤保险待遇计算赔偿问题,且依该标准计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5620元已高出申请人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金298209.5元,不存在通过工伤赔偿无法充分救济劳动者所受损害的情况,故原审对申请人另行提出的人身伤害赔偿补助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6)本案中门汉平的死亡原因是因交通事故而非因从事生产工作,也就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用人单位明显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规的情形,申请人主张应按《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追究被申请人山西昌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加重责任,并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显然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再审申请人门国全、门玉莲、马翠莲、门宝文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门国全、门玉莲、马翠莲、门宝文的再审请求。
审 判 长 郭建岗
审 判 员 姬 芳
代理审判员 孙成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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