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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支银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8

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支银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1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炯,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银仙。
委托代理人苏菊林。(系支银仙丈夫)
上诉人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支银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张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支银仙于2012年1月29日进入创联鑫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创联鑫公司未为支银仙缴纳社会保险,由支银仙自行档案托管缴纳。创联鑫公司、支银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为1140元,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1140元每月,对于支银仙没有实际工作时间超出劳动法规定时间之外的部分,创联鑫公司另行支付支银仙加班费,具体加班费用因乙方工作性质特殊,双方明确加班费为每月0元,支银仙对此予以明确认可并不再主张其他权利。劳动合同还约定:创联鑫公司将每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直接打入支银仙工资中,养老保险由支银仙自行前往社保机构办理。支银仙认为:创联鑫公司与支银仙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但创联鑫公司将劳动合同期限中的“2013”改成了“2015”,支银仙手里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是在2013年9月14日才拿到的,2013年9月24日创联鑫公司还让支银仙签订了另外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28日,但支银仙当时没有签名,9月27日左右创联鑫公司又让支银仙签订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28日的劳动合同书,支银仙签名后,将一份给了创联鑫公司,一份自留,但创联鑫公司未盖章。创联鑫公司则认为上述期限的改动是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改的。后支银仙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创联鑫公司支付支银仙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的加班费10665.75元;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补偿8866.88元;支付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914.48元;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拖欠工资25%违约金2025元。后该委作出裁决:创联鑫公司支付支银仙加班费差额7002.8元、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4817.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57元;驳回支银仙的其他申诉请求。创联鑫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支银仙明确其主张的加班费是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的周六加班费,周六也是按照考勤,正常上班8小时。创联鑫公司认可支银仙周六确实上班,但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支银仙提供的工资条显示支银仙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500元、早餐补贴30元,合计工资1530元。支银仙在仲裁时亦确认,基本工资1500元中包含周六的加班费。仲裁查明,2012年1月29日至5月30日期间,创联鑫公司已支付支银仙加班费1440元,2012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创联鑫公司已支付支银仙加班费1690元;仲裁还查明,2012年1月29日至5月31日期间,支银仙周六加班136小时,2012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支银仙周六加班416小时,2013年7月1日至9月26日期间,支银仙周六加班104小时。创联鑫公司、支银仙对仲裁查明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审庭审中,创联鑫公司、支银仙双方均认可加班费计算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
创联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2、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3、考勤明细打印件一份;4、薪资表打印件一份。经质证,支银仙对证1真实性认可;对证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合同期限涂改了,原来是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是一年的,改成了三年的;对证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支银仙为反驳创联鑫公司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1、起始日期为2012年1月29日、终止日期为2013年,但创联鑫公司修改为2015年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这份合同是最先签的;2、起始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终止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创联鑫公司未盖章,支银仙签字),因为签了证1中的合同之后,创联鑫公司擅自将日期改为2015年,而且还不承认,支银仙说不承认就去鉴定,后来创联鑫公司又拿了证2给支银仙签,创联鑫公司也有一份这样的合同,是2013年9月28日签的;3、起始日期2013年9月17日终止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创联鑫公司、支银仙均未签字盖章),这份合同是在证2之前创联鑫公司拿给支银仙要求签的,当时没签,就拿了一个空白的回来,原件不知道放哪里去了;4、清洁工岗位职责复印件一份,证明工作时间;5、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通知原件两份,证明合同经过更改;6、银行卡明细两页,证明工资情况;7、工资条原件二份。经质证,创联鑫公司对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2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公司盖章;对证3真实性不认可;对证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5的真实性认可,是双方发生争议后创联鑫公司发送的;对证6真实性认可;对证7不认可,以创联鑫公司提供的为准。支银仙提供的工资条系原件,创联鑫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卡明细、工资条及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创联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决创联鑫公司不须支付支银仙加班费差额7002.8元、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4817.8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57元,共计22177.6元;诉讼费用由支银仙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关于支银仙主张的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的周六加班费,根据双方认可的仲裁查明的加班工时,结合法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创联鑫公司应支付支银仙该期间加班费10160元。关于上述期间创联鑫公司已支付支银仙的加班费,因双方均认可仲裁查明的3130元,故支银仙主张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9月26日加班费差额7002.8元符合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支银仙主张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57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创联鑫公司、支银仙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创联鑫公司也认可合同书中将合同终止年限由“2013”改成了“2015”,同时创联鑫公司认为该修改时合同签订时就修改的。但因该修改并无双方签字确认,同时支银仙也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创联鑫公司、支银仙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起止期限为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故该合同到期后,创联鑫公司应于一个月内再次与支银仙续签劳动合同。但支银仙陈述2013年9月24日创联鑫公司才让其签订另外一份劳动合同,创联鑫公司也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创联鑫公司应支付支银仙2013年2月28日至9月23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结合支银仙的工资发放情况,支银仙主张10357元符合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支银仙要求创联鑫公司支付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4817.8元的主张,因创联鑫公司未为支银仙缴纳社会保险,由支银仙自行档案托管缴纳,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创联鑫公司将每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直接打入支银仙工资中,养老保险由支银仙自行前往社保机构办理”,但创联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支银仙每月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打入支银仙工资中,故支银仙主张其代创联鑫公司缴纳的部分创联鑫公司应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现双方对支银仙已缴纳社保中单位承担部分的金额4817.8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创联鑫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银仙加班费差额7002.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57元、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481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创联鑫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创联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创联鑫公司已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加班费,不存在加班费差额;支银仙提出社会保险由其自己缴纳无需单位缴纳,创联鑫公司不应再承担社保费用;创联鑫公司与支银仙已经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创联鑫公司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创联鑫公司不予支付支银仙加班费差额7002.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57元、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4817.8元,诉讼费用由支银仙承担。
被上诉人支银仙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支银仙进入创联鑫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一、针对加班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支银仙确实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创联鑫公司与支银仙也均认可仲裁查明的支银仙加班工时,原审法院结合法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出创联鑫公司应支付支银仙的加班费为10160元,符合法律规定。现扣除双方予以认可的已经支付的加班费3130元,支银仙主张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9月26日加班费差额7002.8元应当得到支持,本院予以认定。
二、针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虽然创联鑫公司、支银仙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该劳动合同上的时间明显经过更改,创联鑫公司也认可合同书中将合同终止年限由“2013”改成了“2015”。虽创联鑫公司认为该修改在合同签订时就已经修改,但该处修改并无双方签字确认,也与该合同其它添加部分由支银仙签字确认的情形不一致。支银仙对签订合同时已经进行修改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创联鑫公司、支银仙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起止期限为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并无不当。该合同到期后,创联鑫公司应于一个月内再次与支银仙续签劳动合同。但支银仙陈述2013年9月24日创联鑫公司才让其签订另外一份劳动合同,创联鑫公司也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创联鑫公司应支付支银仙2013年2月28日至9月23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针对创联鑫公司支付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的问题。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创联鑫公司与支银仙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创联鑫公司将每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直接打入支银仙工资中,养老保险由支银仙自行前往社保机构办理,但创联鑫公司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支银仙每月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打入支银仙工资中,支银仙提供的工资条原件上的公司应缴社保金一栏也是空白,故支银仙主张其代创联鑫公司缴纳的部分创联鑫公司应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创联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冬梅
审 判 员  朱婉清
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包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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