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同丰油脂品有限公司与王仲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同丰油脂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仲顺。
委托代理人梁留成。
上诉人昆山同丰油脂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仲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千民初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王仲顺进入同丰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熬油车间工程。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同丰公司按照王仲顺新进时约定的薪资(不低于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聘用王仲顺,以后因工作岗位调整、工作内容变动而造成薪资变动的,王仲顺若有不同意见,需在知晓后7日内向同丰公司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同意同丰公司的薪资变动处理。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同丰公司向王仲顺每月分别支付4955元、4810元、4810元、4810元、4810元、4810元。王仲顺称其在同丰公司工资为13000元,其中5000元由同丰公司发放,8000元由同丰公司关联公司上海东利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2012年11月22日王仲顺向同丰公司出具承诺书称,熬油车间工程结束日期为2013年元月底,同丰公司必须全力配合,无论材料、人工以及费用,王仲顺将全身心投入熬油车间工作,前提是以上条件必须满足,否则王仲顺不承担任何责任。熬油车间工程额外工作视王仲顺时间而定。如果2013年元月底无法完成熬油车间试运行,同丰公司扣除王仲顺一个月工资,同时王仲顺辞职。2013年1月同丰公司多次从熬油车间借调焊工等工人。2013年1月25日王仲顺从同丰公司处辞职。2013年2月4日王仲顺向同丰公司移交工作及相关资料。随后,王仲顺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同丰公司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13000元。该委于2013年12月18日裁决:同丰公司支付王仲顺2013年1月份工资10400元。同丰公司对该仲裁裁决内容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上海东利油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同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费斌。
原审又查明:同丰公司为证明王仲顺工资收入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规章制度1份及通知1份,其中规章制度规定工作失职,延误要务,致使公司损失达3000元者,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通知载明王仲顺在制作熔炼设备时,由于本人能力原因造成三个重大损失及多起小损失案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第四十三条及依照劳动(聘用)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同丰公司决定将王仲顺降职降薪处理,不再担任设备制作工作,相应的工资降为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王仲顺对同丰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事后同丰公司单方制作。王仲顺为主张其在同丰公司处的工资收入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录音资料1份,同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王仲顺在同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办公室偷录所获取的,应属于非法证据。
上述事实,有同丰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工资单、承诺书、通知、员工手册、王仲顺提供的退工备案登记表、借工单、营业执照、送达证明、交接单、录音材料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同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同丰公司无需支付王仲顺2013年1月份工资10400元,本案诉讼费由王仲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王仲顺在同丰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份,同丰公司应当支付王仲顺该时间段内的工资。虽然同丰公司与王仲顺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如果2013年元月底无法完成熬油车间试运行,同丰公司扣除王仲顺一个月工资,同时王仲顺辞职,王仲顺作出该承诺的前提是同丰公司全力配合王仲顺的工作,现王仲顺提供的借工单载明同丰公司在2013年1月期间连续多次自王仲顺工作车间借调工作人员,该行为势必影响同丰公司的工作进度,因此造成同丰公司熬油车间未按照王仲顺承诺时间完工的原因不仅仅在于王仲顺,而且同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王仲顺之间劳动关系中占据优势地位,该承诺书的内容明显对王仲顺显失公平,同丰公司据此主张不予支付王仲顺2013年1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仲顺在同丰公司的工资情况,同丰公司在仲裁时对王仲顺主张的每个月工资13000元未予否认,并还主张保留要求王仲顺返还多付工资的权利,而王仲顺在录音材料中要求同丰公司返还13000元工资时,同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予以否认。虽然同丰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中显示王仲顺在同丰公司处工资每月4900元左右,但是同丰公司在仲裁阶段未将上述证据予以提交,有违诚信原则,而且上海东利油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同丰公司一致,因此王仲顺在庭审中陈述其工资由同丰公司发放5000元,同丰公司关联企业上海东利油脂食品有限公司发放8000元,具有更大的可信度。因此,同丰公司应该支付王仲顺2013年1月份工资13000元,王仲顺对仲裁裁决金额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同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仲顺2013年1月份工资104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同丰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同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未将工资单提交就认定上诉人有违诚信,仅以上诉人及上海东利油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就认定双方为关联企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月工资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仲顺答辩称:从上诉人法人费斌签发的借工单,可以看出上诉人熬油车间工程进度的推迟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均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损失和工作推迟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谈话记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薪资13000元也未作出有力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仲顺进入同丰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王仲顺向同丰公司提供劳动,同丰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王仲顺劳动报酬。由于用人单位在经济实力、信息获取等方面的强势地位,用人单位在证据占有、收集、提供等方面都优于劳动者,故法律对用人单位苛以更高的举证义务。本案中,虽同丰公司与王仲顺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如果2013年元月底无法完成熬油车间试运行,同丰公司扣除王仲顺一个月工资,同时王仲顺辞职,但是王仲顺作出该承诺存在前提,即同丰公司必须全力配合王仲顺的工作。现王仲顺提供的借工单已能明确反映同丰公司在2013年1月期间连续多次自王仲顺工作车间借调工作人员的事实,该行为势必会影响王仲顺的工作进度,因此造成熬油车间未按照王仲顺承诺时间完工的原因不能全部归责于王仲顺,据此,同丰公司应当支付王仲顺2013年1月份工资。
关于王仲顺的工资发放情况,同丰公司根据其优势地位举证本应轻而易举,但同丰公司在仲裁阶段对王仲顺提出的月工资13000元并未予以否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在录音材料中王仲顺要求同丰公司返还13000元工资时,同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予以反驳。再结合上海东利油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同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等的情况,王仲顺称其工资由同丰公司发放5000元,同丰公司关联企业上海东利油脂食品有限公司发放8000元的可信度较高,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具有较强举证能力的同丰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同丰公司应向王仲顺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10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同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同丰油脂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文
审 判 员 朱婉清
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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