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孝华与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孝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吴孝华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孝华与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吴孝华的月基本工资为1,280元,吴孝华同意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按照有关计件吨钢工资实施细则计算吴孝华的工资,该工资中已包含正常的加班费和夜班补贴等一切货币性支出等等。吴孝华在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由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车间主任对吴孝华日产量进行统计,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按照产量向吴孝华支付月计件吨钢工资。
2011年10月22日,吴孝华工作中不慎被钢筋砸伤脚,导致右小腿挫伤、腓骨骨折。2012年1月16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孝华所受伤为工伤。2012年3月19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孝华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2年1月22日起,吴孝华回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继续上班。2013年7月31日,吴孝华以家中有事为由向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要求于2013年8月31日离职。吴孝华在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止。
2013年11月5日,吴孝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1、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5,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3,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00元;2、补缴2011年6月至同年10月以及2013年8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9812号裁决书,裁决:吴孝华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2013年8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211.20元交予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收到吴孝华交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311.20元之日起三日内至相关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吴孝华补缴2013年8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880元;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孝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额共计1,243.51元;对吴孝华的其余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吴孝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其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5,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3,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00元;2、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6月至同年10月及2013年8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部对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吴孝华迟至2013年11月5日方申请仲裁,其未就主张的超过2年以上的加班部分进行举证,且其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因治疗工伤停工休息,故对于吴孝华提出的2012年2月之前的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难以支持。对于吴孝华提出的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审庭审中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了双方于2012年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吴孝华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确认工作中采用计件制度,故对此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吴孝华同意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按照有关计件吨钢工资实施细则计算工资,该工资中已包含正常的加班费和夜班补贴等一切货币性支出等等。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吴孝华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计件吨钢工资制度,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吴孝华对此也予以接受,故此约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按照上述约定向吴孝华支付计件吨钢工资,该工资中已包含吴孝华的加班部分,故对于吴孝华提出的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亦难以支持。
鉴于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可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对于仲裁裁决的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额共计1,243.51元,仍应由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吴孝华支付。
对于吴孝华提出的要求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补缴2011年6月至同年10月及2013年8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此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孝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额共计1,243.51元;二、驳回吴孝华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吴孝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08年8月1日进入被上诉人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4,500元,每天工作十二小时,从早上七点至晚上十九点,十天一个转班,每月转班三次,每次十八小时,天天上班没有休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其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5,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3,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00元。
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书面答辩不接受吴孝华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吴孝华主张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首先,对于吴孝华主张的2012年2月之前的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然吴孝华迟至2013年11月5日方才申请仲裁,其未就主张的超过2年以上的加班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其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因治疗工伤停工休息,故吴孝华要求被上诉人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之前的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吴孝华主张的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经查,吴孝华与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吴孝华同意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按照有关计件吨钢工资实施细则计算工资,该工资中已包含正常的加班费和夜班补贴等一切货币性支出等等。鉴于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双方也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吴孝华同意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按照有关计件吨钢工资实施细则计算工资,该工资中已包含正常的加班费和夜班补贴等一切货币性支出等等”,现吴孝华再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故吴孝华要求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仲裁裁决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吴孝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额共计1,243.51元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可视为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同意按仲裁该项裁决履行,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沈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吴孝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额共计1,243.51元,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孝华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孝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审判员 叶佳
代理审判员 裘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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