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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赛伯乐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秀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1


海南赛伯乐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秀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赛伯乐后勤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业科,该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君,海南众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霞。

委托代理人:何远春、陈晓萍,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海南赛伯乐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赛伯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秀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海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春芬、韩小文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秀霞于2004年8月23日经应聘到海南海经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食堂的保洁员职务。2007年陈秀霞的工作岗位变更为海口经济职业技术学院招待所前台服务员。2012年8月因赛伯乐公司改革。陈秀霞被调入到海南工商职业学院工作。工作期间,赛伯乐公司与陈秀霞直至2009年9月1日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期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赛伯乐公司直至2008年1月开始为陈秀霞交纳五项社会保险。陈秀霞自2004年9月开始领取工资,9月份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04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以银行转帐的形式发放。2013年7月17日,陈秀霞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载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确认陈秀霞、赛伯乐公司从2004年8月至2012年8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赛伯乐公司为陈秀霞补缴自2004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五项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8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载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告字(2013)159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陈秀霞该仲裁案件受理后已超过45日未作出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陈秀霞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海南海经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6日成立,于2009年8月6日变更为赛伯乐公司。

陈秀霞原审中提出的诉讼为:1、确认陈秀霞、赛伯乐公司从2004年8月至2012年8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赛伯乐公司为陈秀霞补缴自2004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五项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一、海南海经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6日成立并具备用人单位资格,陈秀霞于2004年8月23日进入公司工作并担任食堂的保洁员一职,双方虽于2009年9月1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陈秀霞自2004年8月23日从事赛伯乐公司安排的劳动,接受其管理,并按月领取工资,参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双方自2004年8月23日成立劳动关系,陈秀霞于2012年8月25日调离赛伯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赛伯乐公司辩称陈秀霞提交的应聘审批表、职工履历表、工勤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等书面证据没有加盖赛伯乐公司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陈秀霞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其能力范围内已经尽了举证义务。陈秀霞提供的银行帐户明细。证人证言与其他书面证据相互印证了自2004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陈秀霞从事赛伯乐公司安排的劳动并按月领取工资的事实。赛伯乐公司就其辩解意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赛伯乐公司认为陈秀霞在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双方的劳动争议案件未逾期60天作出仲裁裁决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的主张,因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琼劳仲告字(2013)159号案件逾期告知书,明确告知陈秀霞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赛伯乐公司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陈秀霞主张双方自2004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成立劳动关系诉求予以支持。二、关于陈秀霞要求赛伯乐公司补缴2004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五项社会保险的主张,因单位缴纳社保是劳动行政部门的执法范畴,陈秀霞可以通过行政途径加以解决,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秀霞与赛伯乐公司自2004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成立劳动关系;二、驳回陈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陈秀霞已预缴),由陈秀霞负担。

上诉人赛伯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赛伯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出,如果从2004年8月至2007年12月赛伯乐公司与陈秀霞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从2004年9月开始,陈秀霞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赛伯乐公司未给其购买社保,陈秀霞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陈秀霞从未投诉,也未提起仲裁或诉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2004年9月起至陈秀霞2013年7月11日申请仲裁,2013年11月5日提起诉讼,该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对赛伯乐公司提出的时效问题进行说明和认定。二、一审存在审理程序违法。该案陈秀霞于2013年7月1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9月11日仲裁庭已开庭审理。在该案未逾期60天作出仲裁裁决的情况下,陈秀霞又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未对赛伯乐公司提出的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问题进行说明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该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存在审查事实遗漏和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确认陈秀霞超过诉讼时效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陈秀霞的起诉。

被上诉人陈秀霞答辩称:原审法院认为社保的缴纳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执法范畴,对陈秀霞关于补缴五项社会保险的诉求不予审理,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成为赛伯乐公司的上诉理由。关于确认2004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陈秀霞是在2012年8月25日调离原工作岗位,双方的劳动关系至此终止,因此陈秀霞的仲裁时效应从2012年8月26日起算。陈秀霞于2013年7月17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逾期处理告知书,陈秀霞于2013年1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陈秀霞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陈秀霞在法定时间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再根据仲裁委作出的逾期处理告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陈秀霞已经完成劳动争议必需的仲裁前置程序,因此本案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赛伯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琼劳人仲决字(2014)第37号仲裁决定书,拟证明陈秀霞于仲裁裁决书未下达前另行起诉,违反了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

陈秀霞的质证意见为:该仲裁决定书正好证明了陈秀霞与赛伯乐公司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在劳动仲裁委作出逾期处理告知书后,陈秀霞就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2014)第37号仲裁决定书以陈秀霞向原审法院起诉并被受理为由决定终止审理,但陈秀霞是在收到仲裁委的(2013)159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后才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赛伯乐公司的证明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陈秀霞提交的应聘审批表、职工履历表和银行帐户明细等证据,认定陈秀霞与赛伯乐公司自2004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25日终止,陈秀霞于2013年7月1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赛伯乐公司关于陈秀霞超出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琼劳仲告字(2013)159号案件逾期告知书,陈秀霞收到告知书后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故赛伯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受理该案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赛伯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南赛伯乐后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海鹰

代理审判员王春芬

代理审判员韩小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符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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