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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美芝与大连海大印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5

沙美芝与大连海大印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5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沙美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海大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守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维奇,辽宁静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沙美芝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海大印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沙美芝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爱人罗芳俊于2001年11月到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担任车间主任一职,月平均工资4000元。罗芳俊工作期间,从未休息过一个星期六和星期日,被申请人也从未发放过加班工资。二审已经认定罗芳俊2009年至2011年加班222天的事实,但仍以罗芳俊近三年的实行工资加年终奖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工资及计算加班费后应得的工资,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计算工资总额是按照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罗芳俊银行工资明细计算得来的,年终最后一个月有单位为职工发的年终奖,二审法院将其视为加班费,显然是错误的。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加班费(2001年11月至2012年11月)263120元,经济补偿金65780元,共计328900元。
被申请人大连海大印刷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加班工资已在月工资中支付,不存在被申请人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经审批的不定时工作制,只有法定节假日支付加班工资,平日延长和休息日工作,没有加班工资;经审批的综合工作制,休息日即使有加班,也按照平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标准支付工资,再审申请人请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罗芳俊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罗芳俊的工作岗位为车间管理,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自2011年7月,罗芳俊的月工资标准调整为3000元/月。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被申请人自2009年至2012年每年支付给罗芳俊的工资总额分别是:62057.74元、62661.04元、65657.54元、64167元。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支付罗芳俊的工资远高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及计算加班后应得的工资,且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申请人认可的加班时间,所以原审未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再行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沙美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沙美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樊少忠
审判员侯爱军
代理审判员陈晨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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