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普天电子有限公司与陈明连确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靖江市普天电子有限公司与陈明连确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普天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41595-2。
法定代表人吴臻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连。
上诉人靖江市普天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普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明连确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普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明连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22日,我经人介绍到普天公司从事电镀拉丝工作,时普天公司的工作车间在西郊电镀厂内,我住在普天公司的注册登记地的老厂内。同年7月30日早上,老车间需要拆设备和电线,我在拆电线时从梯子上摔下来将脚摔伤。后普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臻妍男朋友的父亲将我送到医院治疗,医疗费也是吴臻妍男朋友的父亲给付,我在靖江休息了一个星期,我家人将我接回张家港治疗。同年8月22日,我又到普天公司处上班,一直工作至10月17日,之后再没有上班。请求确认我与普天公司之间在2013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普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注册登记地在孤山镇石桥村石桥头,生产车间在西郊电镀厂内,我公司只有一个办公室在孤山镇石桥村村委会二楼。普天公司原来在石桥村村委会,2013年5月我向他人购买了该企业,后仅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名称还沿用原来的名称,我接手该企业后一直在马桥那里的西郊电镀厂生产。2013年7月30日,陈明连并不在我厂工作,当日陈明连受伤属实,也是普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臻妍男朋友的父亲送陈明连至团结卫生院治疗的,但具体情况吴臻妍并不清楚,关于陈明连所述收入4500元/月不是事实,陈明连于2013年8月22日至普天公司单位工作,于同年10月17日离开单位属实。2013年7月30日陈明连与普天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陈明连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陈明连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12月9日,严某、陈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载明陈明连由严某、陈某介绍,自2013年7月初到普天公司工作从事电镀拉丝操作工,2013年7月30上午,陈明连在工作中受伤。
2、2013年12月6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载明2013年12月6日,吴某报案称西郊电镀厂内有人闹事,后经民警现场了解,系陈明连自称2013年7月30日在吴臻妍的单位(孤山石桥)做工,右脚后跟骨折后休息治疗,上班后又休息,双方因工资、医疗费发生纠纷,双方无法协商,建议诉讼至法院解决。
3、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载明普天公司注册登记地为靖江市孤山镇石桥村石桥头。
4、靖江市公安局处警制作的2013年12月3日、12月6日视频资料各一份,12月3日视频资料中吴臻妍反映,陈明连受伤在2013年7月份,系到普天公司工作了一个星期左右;12月6日视频资料中吴臻妍反映陈明连受伤后在靖江呆了十多天,后来家里人将陈明连接回家治疗,在家休息了20多天又到普天公司上班,休息的20多天的工资普天公司都发给了陈明连。
经质证,普天公司对陈明连提交的证据1认为陈某是陈明连的堂弟,严某是陈明连的姐夫。陈某原来不是普天公司员工,2013年8月25日到普天公司工作的,严某不是普天公司员工。陈明连对普天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普天公司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普天公司只认可2013年8月22日后与陈明连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普天公司注册登记地在孤山镇石桥村石桥头,生产车间在西郊电镀厂内。2013年7月30日上午,陈明连在原靖江市普天电子有限公司老车间(孤山镇石桥村委会内)拆设备和电线时从梯子上摔下来将脚摔伤。后普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臻妍男朋友的父亲将陈明连送至靖江市团结卫生院治疗。同年8月22日,陈明连又到普天公司上班,一直工作至10月17日,之后再没有上班。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应根据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和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按照劳动争议的性质、当事人对证据的控制情况、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因素,根据不同情况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根据陈明连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和视频资料,从普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警察反映情况的内容来看,陈明连受伤系2013年7月30日,系陈明连到普天公司工作一个星期左右,而陈明连自己陈述其至普天公司工作时间是2013年7月22日,陈明连的陈述与普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相吻合,另普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还反映到陈明连受伤后其休息期间的工资普天公司均已支付,根据上述事实,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可以认定2013年7月30日原、普天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2013年7月30日陈明连与靖江市普天电子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靖江市普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普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及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引用证人严某、陈某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亲戚关系,且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可采信。公安局的处警视频资料未当庭播放,上诉人至今无法知道其内容。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相关事实及证据都能确认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前受雇于王卫军,有工资收条佐证,王卫军与上诉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7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明连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2日到上诉人处工作,自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受伤系在工作地点为了工作而受伤。关于证人严某、陈某证言,一审中证人虽未到庭,但上诉人对证言也进行了质证,且一审并未以该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视频资料,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视频内容已作充分说明,且来源合法,上诉人质证称其对真实性并无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普天公司提交:1、该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2、2013年9月30日陈明连出具的收到王总(王卫军)8月份工资4000元的收条一份。陈明连质证认为:收条是我写的,工资表中的名字是我签的,但该表左边备注的时间不对,应该是7月份的工资,我签字时,表上并没有这些手写的备注内容。陈明连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普天公司陈述:普天公司注册登记地在石桥,但生产在马桥。陈明连是8月20日到普天公司上班的,之前在王卫军那里上班。王卫军与普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臻妍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5月吴臻妍从王卫军手上买下普天公司,此后生产就放在马桥的西郊电镀厂,石桥村村委会的老车间给陈明连等人居住。王卫军将普天公司转给吴臻妍之后,石桥那边的老车间里仍然有一部分设备属于王卫军的,但是不生产了。
陈明连陈述:我是7月22日经人介绍到普天公司从事电镀拉丝工作的,工作地点在马桥的西郊电镀厂。7月29日下午下班时,吴臻研安排我第二天早上把石桥头老车间的电线拆下来,带到马桥的电镀厂里,当时厂里就我和吴臻研男朋友的父亲两个工人,第二天拆电线也是我们两个人干的,在拆的过程中我从高处摔下来受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性质、当事人对证据的控制情况、收集证据的能力强弱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一审中陈明连提供的普天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载明,普天公司注册登记地为靖江市孤山镇石桥村石桥头,而2013年7月30日陈明连受伤是在孤山镇石桥村石桥头普天公司老车间内,其受伤地点即为普天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一审中陈明连提供了靖江市公安局处警制作的2013年12月3日、12月6日视频资料各一份。12月3日的处警视频资料中吴臻妍反映,陈明连受伤系到普天公司工作了一个星期左右;12月6日的处警视频资料中吴臻妍反映,陈明连受伤后休息的20多天的工资普天公司都发给了陈明连。该两份视频资料为公安机关在处警过程中所形成,其证明效力较高,且一审质证时普天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该两份视频资料及上述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均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上述视频资料中吴臻妍反映的内容来看,陈明连于2013年7月30日受伤,系其到普天公司工作一个星期左右,而陈明连自述其到普天公司工作时间是2013年7月22日,陈明连的陈述与吴臻妍的陈述非常吻合;吴臻妍自认陈明连受伤后休息期间的工资普天公司均已支付,陈明连亦认可收到该工资;上述视频资料中吴臻妍的陈述表明,其已自认2013年7月30日陈明连受伤前一个星期左右即已是普天公司员工,且陈明连受伤后休息期间普天公司一直发放工资。原审从以上证据综合分析,认定2013年7月30日陈明连与普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普天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和陈明连出具的工资收条均为8月份工资,明显自相矛盾;工资发放明细表中的12天的工资与吴臻妍自认的“陈明连受伤后休息的20多天的工资普天公司均已支付”相矛盾;收条中的收到王总8月份工资4000元与吴臻妍所称的“2013年5月王卫军将普天公司转给吴臻妍之后,石桥老车间里仍有一部分设备属于王卫军的,但已不生产了”相矛盾;故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普天公司所主张的2013年8月前陈明连系受雇于王卫军。因此,上诉人靖江市普天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靖江市普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元
代理审判员 刘春生
代理审判员 陆德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桂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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