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诉梁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诉梁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辉。
委托代理人:谢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寿金。
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负责人:张澎。
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德公司)、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德中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5月27日,金德中山分公司登记成立,负责人为张澎,所属行业为建材批发,经营范围: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经营截止期限至2015年5月26日。2011年4月23日,金德中山分公司出具《工作情况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单位梁寿金同志,于2008年8月23日至2011年4月23日在我单位从事业务主管工作。梁寿金认为其在金德中山分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与金德中山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每月月薪为1600元,但金德中山分公司从2008年10月1日起将工资结构调整为底薪1600元/月+提成(完成每月80000元以上的销售任务,按销售额3%计算)+奖金,但没有达到销售任务的月份需要扣减底薪,并认为从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每月均有扣减底薪,但已忘记每月扣减底薪的数额,也记不清楚每月已收取的工资数额,要求按每月扣减1300元底薪标准返还该时间段被扣减的底薪差额。梁寿金认为其工作时间从上午7时30分至12时,下午14时至17时30分,晚上从18时30分至21时30分开例会,一年内只有春节期间放假10天,其余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均要正常上班,每天工作11小时,但金德中山分公司没有支付其加班费,并认为其需要对外联系业务,不需要考勤。梁寿金认为金德中山分公司自2012年4月起无人办公,负责人已离开中山,因其负责对外业务,故不需要回单位办公,而金德中山分公司一直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至今仍然未离职,并一直为公司联系业务至今,如有客户需要联系产品,其则与金德珠海分公司财务联系,但至今未支付其扣除底薪及支付其工资、加班工资,未支付其在职期间为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梁寿金经多次催讨未果,导致诉讼,请求:1.依法讨回自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每月被扣的工资共55900元[43个月×1300元(1600元-300元)];2.依法讨回自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拖欠工资共17600元(11个月×1600元/月);3.依法讨回自2008年9月23日至2009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600元(11个月1600元/月);4.依法讨回自2008年10月至今加班费共计143145元。晚上加班每天3小时×9元/小时×150%×1046天;周末加班每天11小时×9元/小时×200%×464天;法定假期加班费每天11小时×9元/小时×300%×30天;5.依法追回在职期间垫付的各项费用:运费890元,公司车辆保险、修车费及车票9917元;过桥费1062元;加油费9330元,运费、车辆修理及加油票未报销3465元,过桥费及加油票未报销1428元,共计26092元。原审庭审中,梁寿金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依法讨回自2012年5月至被告实际支付工资之日止,按每月1600元计算。2010年10月8日,金德中山分公司出具垫款证明,显示梁寿金因工作关系垫付(未报销)过桥费及加油费合计1428元,该证明下方有会计曹花签名,并加盖了金德中山分公司的印章。2011年8月10日,金德中山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梁寿金垫付(未报销)运费、车辆维修费、送货加油费共计3465元。在该证明下方,有王某某的签名并加盖了金德中山分公司的印章。梁寿金认为其在职期间为金德中山分公司垫付了运费890元,车辆保险与候车费9917元,过桥费1062元,加油费9330元,运费、车辆修理及加油费未报销共2609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没有加盖金德中山分公司的印章。2012年12月27日,金德中山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各车管所及车辆检测机构:兹委托我公司员工梁寿金同志(身份证号为:******************)代办理我公司车辆粤T*****年检等手续,请各单位给予支持工作。《委托书》的下方,加盖了金德中山分公司的印章。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金德中山分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梁寿金于2008年8月23日到金德中山分公司工作,任业务主管,每月工资由底薪1600元+提成+奖金构成,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关于梁寿金要求金德中山分公司返还自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每月被扣的工资1300元的请求。梁寿金认为其工资由底薪+提成(每月完成40000元以上的销售任务,按3%计算),没有达到销售任务的月份需要扣减底薪。由于梁寿金未能提供其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实发工资数额及被扣减的数额,致使原审法院无法核实其该期间被扣减底薪数额是否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梁寿金要求金德中山分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拖欠其工资17600元的请求。首先,梁寿金与金德公司均确认金德中山分公司从2012年4月起无人办公,但该分公司并未注销,金德中山分公司还在2012年12月27日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梁寿金代为办理金德中山分公司车辆粤T*****年检等手续,即梁寿金至2012年12月份还在为金德中山分公司工作;其次,金德公司认为梁寿金已经离职,但没有提交梁寿金已离职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金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上述两点,原审法院认定金德中山分公司至梁寿金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并未与梁寿金解除劳动关系。梁寿金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主张工资至2013年3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金德中山分公司支付工资至金德分公司实际清偿工资之日止,但由于劳动仲裁是审理劳动案件的前置程序,对2013年3月之后的工资请求,梁寿金在申请仲裁时并未要求,故梁寿金应先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梁寿金要求金德中山分公司支付2013年3月之后的工资请求不予支持。故金德中山分公司应按每月1600元的标准向梁寿金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17600元(1600元/月×11个月)。
关于梁寿金要求金德中山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请求。梁寿金于2008年8月23日到金德中山分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金德中山分公司应自2008年9月23日与梁寿金签订劳动合同,但金德中山分公司未与梁寿金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金德公司应支付梁寿金自2008年9月23日至2009年8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另一倍工资,但梁寿金至2013年5月6日才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外,其余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于补偿性待遇,并非劳动报酬,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梁寿金最迟应于2010年7月23日以前申请仲裁。故原审法院对梁寿金的该项请求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关于梁寿金要求金德中山分公司支付自2008年10月至今加班工资的请求。梁寿金认为其在2008年10月之后每天均需加班,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也要加班,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而梁寿金确认其上班不需要回单位上班,不需要考勤,故原审法院对其加班情况无法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梁寿金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梁寿金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梁寿金要求金德中山分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垫付的各项费用的请求。由于原审法院已认定梁寿金至起诉时仍未与金德中山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又根据金德中山分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两份垫付证明显示,梁寿金垫付的费用包括过路费、加油费、运费、车辆维修费等费用,故对其在职期间有证据证明的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运费,梁寿金虽然提交了运输协议、承运合同、付货单拟证明其支付了运费890元,但上述证据中并没有显示有金德中山分公司的字样,也不能证明梁寿金是在为金德中山分公司工作所支付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车辆保险与修车费及车票。2011年车船税420元、2011年、2012年车辆保险各700元有发票为证,共1820元,予以支持;梁寿金没有提供修车费的发票,只提供修理车辆的收据,因收据不符合票据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车票,梁寿金提供其从广州南站、清远往返中山的车票共272元,予以支持;关于加油票,其提供了2010年9月11日至2013年2月7日的加油费发票共9330元,由于金德公司在报销费用中有加油费一项,而梁寿金持有上述时间段加油费发票,予以支持;关于过路费,由于梁寿金为金德中山分公司工作,经常开车提货、送货,而梁寿金持有过路费的发票共825元,予以支持;金德中山分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两份垫付证明显示梁寿金已垫付1428元、3465元,予以支持。综上,金德中山分公司应向梁寿金支付梁寿金已垫支的各项费用为17140元(1820元+272元+9330元+825元+1428元+3465元)。
金德中山分公司是金德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金德公司应对金德中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金德中山分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德公司、金德中山分公司向梁寿金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17600元;二、金德公司、金德中山分公司向梁寿金支付代金德中山分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17140元;上述两项共计34740元,金德公司、金德中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梁寿金支付。三、驳回梁寿金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德公司、金德中山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上诉人金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劳动者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劳动部门认定而不是司法部门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所说的垫付费用没有经过金德公司核实,原审判决作出的该认定不符合事实。故请求:1.撤销、发回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102号判决,或改判金德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只需支付垫付费4893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寿金答辩称:上诉人应支付垫付款的工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中山市部分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关于“建筑业”低位价月薪为1634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结合金德公司的上诉理由、梁寿金的答辩理由,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梁寿金与金德中山分公司劳动关系的问题。金德中山分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金德公司与梁寿金均不持异议,可据此认定梁寿金于2008年8月23日入职金德中山分公司。金德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主张梁寿金已离职,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金德中山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梁寿金代办其名下号牌号码为粤T*****的小汽车的车辆年检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金德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金德中山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金德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金德中山分公司与梁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原审判决以梁寿金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作为其与金德中山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并无不妥,应予确认。即认定梁寿金与金德中山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止。
二、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首先,梁寿金主张其工资为1600元/月,金德中山分公司对此未予答辩,金德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反驳意见,并且,该月工资不高于2012年中山市部分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建筑业”的月工资低价位,可认定梁寿金主张的该月工资数额;其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保存至少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金德中山分公司应当持有关于梁寿金的工资支付台账,但其未予举证证明,不能证明金德中山分公司已经支付梁寿金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根据梁寿金的月工资情况、金德中山分公司的举证情况和拖欠工资的时间等情况,认定金德公司应向梁寿金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17600元(1600元/月×1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垫付款的问题。梁寿金要求金德中山分公司向其返还的垫付款分别有车船税、保险费、加油费9330元、车票和已经金德中山分公司确认的4893元。首先,粤T*****的小汽车的所有权人为金德中山分公司,梁寿金为金德中山分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中使用粤T*****的小汽车符合工作习惯,金德中山分公司应向梁寿金返还其垫付的粤T*****的小汽车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费用,包括2011年车船税420元、2011年车辆保险费700元、2012年车辆保险费700元、2011年9月11日至2013年2月7日的加油费9330元以及过路费825元,合共11975元;其次,梁寿金往返清远、中山之间,与其工作内容相关,金德中山分公司应支付梁寿金由此产生的乘车费用272元;再次,金德中山分公司已经确认梁寿金垫付金额4893元,金德公司也予确认,本院予以照准。综上,金德中山分公司应向梁寿金返还垫付费用17140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金德公司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金德公司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金德中山分公司是金德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金德公司承担,因此,综合上述分析,金德公司应向梁寿金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7600元、垫付费用17140元,共34740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金德公司认为金德中山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该主张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金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贻环
审 判 员 王 瑄
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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