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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彬与宁国市明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2


李家彬与宁国市明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彬。

  委托代理人:张仁荣,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市明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世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大科技(宁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坤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李家彬为与被上诉人宁国市明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杰公司)及大大科技(宁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大公司)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2013)宁民一初字第0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家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荣、被上诉人明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世华、大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明杰公司与大大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外包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续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务外包合同》。前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大大公司应明确从事劳务外包的工作岗位、任务和工作要求,然后由明杰公司工作人员自行负责其指定工作岗位的工作任务;明杰公司保证具有履行该合同的法定资质(如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对于因明杰公司资质问题所产生的法律不良后果均由明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明杰公司应为派到大大公司的员工办理合法的劳动用工手续,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明杰公司承诺遵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大大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和方式为明杰公司员工结算劳动服务费用,根据双方约定,大大公司依照明杰公司外包工作岗位的工作任务性质与特点结算劳务费用。具体结算标准为1363.2元/人/月(1200元+(1200元×13.6%)],该费用包含工资、社会保险、明杰公司的管理费用等双方明确的费用;明杰公司员工的意外保险由大大公司购买(不包括其他保险)。

  2011年10月10日,李家彬经招聘进入明杰公司,后被明杰公司派至大大公司从事外包装配岗位工作。2012年6月18日,李家彬在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当即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由李家彬自行承担。2012年9月17日,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家彬构成工伤,明杰公司系用人单位。2013年4月8日,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李家彬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2013年5月27日,李家彬向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明杰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大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114号仲裁裁决,确认李家彬与明杰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明杰公司支付李家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800元(2400元/月×7个月)、医疗费9505元(19865元-1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240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24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80元(328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40元(3280元/月×10个月×80%),合计91865元,明杰公司为李家彬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交纳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李家彬对前述仲裁裁决中部分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李家彬和明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2、明杰公司与大大公司连带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第二倍工资26400元、工伤保险待遇111326元及为李家彬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内的社会保险。

  原审另查明:明杰公司未与李家彬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李家彬办理社会保险。李家彬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563元。李家彬受伤后,明杰公司未向李家彬支付任何费用,大大公司为李家彬办理了意外保险,其获得保险公司赔付款10360元。2012年12月18日,李家彬停工留薪期满后,未继续到明杰公司工作。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明杰公司与大大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是否有效。明杰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为企业提供劳动服务的企业法人,其与大大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争议焦点之二为李家彬与明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李家彬经招聘至明杰公司后,遂被明杰公司选派到大大公司从事外包装配岗位工作,其工资由明杰公司发放,故李家彬与明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业已明确明杰公司为用人单位。争议焦点之三为大大公司应否对李家彬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杰公司将李家彬以劳务输出的方式选派至其从大大公司外包来的装配岗位上工作,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李家彬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明杰公司、大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故对李家彬要求大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12月18日,李家彬停工留薪期满后,未继续到明杰公司工作,应视为双方已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明杰公司未依法为李家彬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故李家彬要求明杰公司为其办理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其应承担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家彬要求明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自2011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2年6月17日,共计7个月,即10941元(1563元/月×7个月)。自2012年6月18日起,李家彬因受伤未提供正常劳动,故对其主张该期间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明杰公司未依法为李家彬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李家彬因工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明杰公司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李家彬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9310元,包括医药费9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78元(1563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67元(1563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80元(3280元/月×6个月)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40元(3280元/月×10个月×80%)。因李家彬未提举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及发生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的相关票据,故对其主张住院护理费2925元、鉴定费560元及交通食宿费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家彬与明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明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家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941元;三、明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家彬医疗费9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8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40元,合计79310元;四、明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家彬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交纳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其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五、驳回李家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明杰公司负担。

  李家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大大公司应对李家彬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一,原审认定明杰公司与大大公司为劳务外包关系不当。依据明杰公司与大大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结合李家彬在大大公司工作并接受其管理的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明杰公司与大大公司为劳务派遣关系。其二,明杰公司与大大公司系违法建立劳务派遣关系。明杰公司未依法登记为劳务派遣企业,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及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只能在辅助性、临时性、替代性的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工,而李家彬在大大公司从事的工作为该公司主营业务范围。明杰公司与大大公司借劳务派遣之名,以达到规避用工责任的目的,依法应对李家彬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李家彬的工资应按2400元/月计算。用人单位未依法提供李家彬的工资领取凭证,原审认定李家彬的月工资为1563元/月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明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大大公司与明杰公司的法律关系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大大公司按月与明杰公司结算工人工资,李家彬的工资由明杰公司发放。大大公司与明杰公司均不应对李家彬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大大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李家彬主张大大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李家彬与明杰公司的劳动关系,业经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认定。明杰公司未依法为李家彬办理工伤保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二,大大公司与明杰公司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李家彬系明杰公司派遣至大大公司从事临时性岗位工作,大大公司与明杰公司进行劳务费用结算,明杰公司与其劳动者李家彬进行工资结算。且依据大大公司与明杰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大大公司不负有为李家彬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其三,李家彬的损害后果系其驾驶机动车不当,与他人发生追尾而产生,其对案涉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过错,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其四,李家彬的损失并非大大公司侵权造成的,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与本案纠纷不相适用,大大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二、李家彬在大大公司的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其共计工作6个月,原审认定其平均月工资为1563元正确。综上,李家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大大公司对其在原审中提举的证据3即工资统计表,补充证明目的为:1、明杰公司与大大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2、李家彬月平均工资为1563元。针对大大公司补充的证明目的,明杰公司表示无异议;李家彬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家彬的月平均工资为1563元。各方当事人对一审中其他证据的举、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一审证据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明杰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经营范围是为企业提供劳动服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有效的许可证经营)。原审中,明杰公司陈述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大大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制开发特种千斤顶、油压泵、空压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大大公司与明杰公司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一节,均不持异议。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大大公司应否对李家彬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一,明杰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与其时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单位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的规定不符,且明杰公司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依法不具备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资质条件。其二,大大公司与明杰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其实质为劳务派遣协议。鉴于明杰公司无合法的劳务派遣经营资格,案涉《劳务外包合同》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强行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明杰公司明知其没有相应的经营资格,大大公司在与明杰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时未尽合理审查及审慎注意之义务,二者对违法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李家彬均负有过错。李家彬为大大公司工作后,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被确认为工伤,因明杰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致李家彬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明杰公司与用工单位大大公司应对李家彬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家彬的此节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其三,李家彬与明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李家彬在本案中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依法应由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即明杰公司承担。大大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仅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损害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家彬上诉主张大大公司对上述第二倍工资及办理养老手续,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家彬的工资收入,经审查,大大公司与明杰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劳务费结算票据等系列证据已形成证明锁链,原审认定李家彬的月平均工资为1563元,并据此确定李家彬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第二倍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李家彬上诉认为其工资应按2400元/月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案涉《劳务外包合同》的定性不准,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0160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五项,即:“一、确认原告李家彬与被告宁国市明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宁国市明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家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941元;四、被告宁国市明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交纳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其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五、驳回原告李家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国市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0160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三、被告宁国市明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家彬医疗费9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40元,合计人民币79310元。”为:被上诉人宁国市明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大大科技(宁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李家彬医疗费9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40元,共计79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上诉人大大科技(宁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瑛

  代理审判员  陈前香

  代理审判员  杨东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詹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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