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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核工业地质勘察院与杨典胜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73


宁夏回族自治区核工业地质勘察院与杨典胜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银民终字第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核工业地质勘察院。

法定代表人许开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保生,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典胜。

委托代理人管福,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典雄。

委托代理人吕丰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核工业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核勘院)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核勘院的委托代理人韩保生,被上诉人杨典胜的委托代理人管福、被上诉人杨典雄的委托代理人吕丰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杨典雄系被告核勘院的职工。2007年1月1日,二被告签订《宁夏核工业地质勘察院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杨典雄作为承包责任人,承包被告核勘院的岩芯1井队,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承包费为150000元/年;3、发生人员的工伤、死亡、机械、火灾及工程报废事故,全部损失由承包方负担。自2004年3月起,原告杨典胜在被告杨典雄所承包的该钻井队工作,二被告均未为原告杨典胜参加各项社会保险。2007年12月9日,原告杨典胜下大夜班后,被告杨典雄派其往银川拉运钻杆,共同乘车去的人还有被告杨典雄、案外人邓小旭和李兴元,由李兴元驾驶车辆。下午17时30分许,当原告杨典胜乘坐的车辆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16KM+26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典胜身受重伤,后被送往中宁县医院进行抢救。2007年12月10日,原告杨典胜被送往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08年1月19日,共计住院40天,被告杨典雄为其垫付了住院医疗费73672.39元。原告杨典胜的伤情经出院时诊断为:颈4、5骨折脱位并颈脊髓损伤四肢瘫。原告杨典胜出院后被家人接回甘肃省金昌市护理。2008年5月20日,原告杨典胜购买轮椅,自行支出轮椅费1080元。2009年3月18日至6月10日,原告杨典胜就近在甘肃省武威市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计住院85天,自行支出医疗费8520.6元,其伤情经出院时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伴脊髓损伤术后。为治疗其疾病,原告杨典胜还支付门诊医疗费1615元。从事故发生后至2011年,被告杨典雄以生活费等方式陆续向原告杨典胜支付现金共计100000元。2010年9月16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工伤保险条例》和《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从发生伤害事故或者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超过1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由此引发的待遇问题由受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为由,作出银人劳社伤不字(2010)6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同日,银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所诉2007年12月9日受伤的工伤待遇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银劳仲不字(2010)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杨典胜不服诉至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典胜以其伤情需要再次鉴定为由,于2011年5月11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当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5月28日,原告杨典胜通过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甘金证(2011)法临鉴字第11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杨典胜四肢瘫,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一级伤残;2、原告杨典胜四肢瘫,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为一级伤残。原告杨典胜支出鉴定费850元。2011年9月29日,原告杨典胜再次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至法本院,在法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杨典胜当庭提出申请,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一次性处理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告核勘院亦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核勘院向原告杨典胜支付工伤赔偿待遇156556.6元。被告杨典雄对外没有独立承建业务自主经营的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杨典雄系被告核勘院的职工,二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因被告杨典雄对外没有独立承建业务自主经营的资格,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其所招用的劳动者即原告杨典胜,用工主体责任应由被告核勘院承担。原告杨典胜和被告核勘院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杨典胜从事被告核勘院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且原告杨典胜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核勘院的业务组成部分,故被告核勘院从用工之日即2004年3月起与原告杨典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杨典胜受伤后一直在接受治疗和康复治疗,且其因一级伤残等,行动不便,延误了仲裁申请期限,这并非是原告主观故意造成的,因此原告杨典胜申请仲裁虽不予受理,但可视为已经过了仲裁程序,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受理。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被告核勘院未在规定的期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本身存在过错,直接导致原告杨典胜不能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应由被告核勘院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杨典胜与被告核勘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杨典胜系因工作原因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对原告杨典胜所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由于二被告均未为原告杨典胜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和甘金证(2011)法临鉴字第11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原告杨典胜为一级伤残的事实,由被告核勘院予以赔偿。在2011年11月15日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典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与被告核勘院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核勘院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综上,被告核勘院应赔偿原告杨典胜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杨典胜受伤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为83807.99元(73672.39元+8520.6元+1615元);2、鉴定费85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杨典胜的就医时间、地点,酌情支持3000元;4、伙食补助费。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宁政发(2012)115号)第二十六条,原告杨典胜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内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计发15元,即600元(40天×15元/天)。原告杨典胜在甘肃省金昌市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计发30元,即2550元(85天×30元/天)。原告杨典胜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了175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杨典胜主张的护理费包括两部分:(1)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酌情确认为1人,但其未提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状况,故住院护理费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172.41元{1770元/月÷21.75天×(40天+85天)×1人}。(2)生活护理费。原告杨典胜经鉴定后为四肢瘫,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其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按宁夏回族自治区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72个月,即63720元(1770元/月×50%×72月)为宜;6、安家费。因原告杨典胜出院后一直在甘肃省金昌市治疗、护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被告核勘院应按宁夏回族自治区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发给原告杨典胜6个月的安家费,即10620元(1770元/月×6月),含交通、食宿费;7、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杨典胜因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其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被告核勘院按月支付。原告杨典胜主张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00元,被告核勘院和被告杨典雄均无异议,故原告杨典胜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认定为1600元。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杨典胜的停工留薪期酌情确认为12个月。被告核勘院应支付原告杨典胜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9200元(1600元/月×12月);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部分费用包含两部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3200元(1600元/月×27月)。因原告杨典胜要求与被告核勘院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核勘院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被告核勘院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原告杨典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按原告杨典胜的工资为计发基数计算35个月,即112000元(1600元/月×35月×2);9、辅助器具配置费。原告杨典胜购买轮椅支付了1080元,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杨典胜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被告核勘院还应按宁夏回族自治区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原告杨典胜8个月的辅助器具配置费,即14160元(1770元/月×8月)。原告杨典胜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公证费,系其为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核勘院应支付原告杨典胜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63560.4元。被告杨典雄系被告核勘院的职工,与被告核勘院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杨典雄认可其给原告杨典胜支付的73672.39元医疗费,是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代替被告核勘院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应从被告核勘院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扣除。被告杨典雄以生活费等方式陆续向原告杨典胜支付的现金100000元,系其出于亲情道义和其对于事故的责任支付的费用,且其并不认可该费用系其代替被告核勘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应从被告核勘院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扣除。综上,扣除被告杨典雄已支付的医疗费73672.39元,被告核勘院还应支付原告杨典胜的工伤待遇为289888.01元(363560.4元-73672.39元)。再扣除被告核勘院已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杨典胜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156556.6元,被告核勘院还应支付原告杨典胜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33331.4元(289888.01元-156556.6元)。原告杨典胜诉称被告杨典雄已支付的73672.39元医疗费和100000元现金均系被告杨典雄的个人行为,均不应当从被告核勘院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中扣除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核勘院辩称被告杨典雄已支付的100000元现金亦系被告杨典雄代替被告核勘院履行的职务行为,应从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扣除,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杨典雄并不认可,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宁政发(2012)115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杨典胜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核工业地质勘查院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核工业地质勘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典胜工伤保险待遇133331.4元;三、驳回原告杨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核工业地质勘查院负担。宣判后,核勘院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核勘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被告杨典雄一直表示,被上诉人杨典胜乘坐他的车外出遭遇车祸受伤后,他是基于雇主的责任给被上诉人支付医药费和生活费共17余万元。而一审法院认定的这17余万元,其中10万元是一审被告杨典雄出于亲情道义和其对于事故的责任支付的费用的认定,是对一审被告杨典雄本意的曲解,且该认定相互矛盾,没有法律逻辑关系。二、本案是因被上诉人杨典胜的申诉而发回重审的案件,杨典雄给被上诉人杨典胜支付医药费和生活费共17余万元,加上被上诉人杨典胜已经拿到手的33余万元,已大大突破被上诉人杨典胜主张的赔偿总额39.8万元的诉求。

被上诉人杨典胜答辩称,一、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杨典雄不是赔偿责任的主体。二、杨典雄给予被上诉人的帮助款是其离开单位后自己打工挣得钱,并非上诉人的钱。三、杨典雄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给予被上诉人的帮助就是在替单位履行工伤赔偿义务,替单位还债。上诉人没有授权杨典雄代表单位处理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事宜。杨典雄给予被上诉人的帮助款是其在离开单位之后打工挣的钱,上诉人无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款是单位的钱。四、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数额和范围,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被上诉人杨典雄答辩称,杨典雄共支付杨典胜17万元,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并没有要求杨典雄承担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对杨典雄在本案中有关的身份关系及事实部分和不承担责任的判决,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核堪院、被上诉人杨典雄、杨典胜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康复出院证明书、甘金证(2011)法临鉴字第11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结算单、售后服务信用卡、轮椅费票据、公证费票据、残疾证明、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劳动争议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核勘院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庭审笔录2份,鉴定费票据4张,武威市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5张,自购药品费票据10张, 住宿费票据39张,交通费票据130张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典雄系上诉人核勘院的职工,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因被上诉人杨典雄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用工主体责任应由上诉人核勘院承担。被上诉人杨典胜所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核勘院的业务组成部分,故上诉人核勘院从用工之日即2004年3月起与被上诉人杨典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典胜受伤后一直在接受治疗和康复治疗,且其因一级伤残等原因,行动不便,延误了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上诉人核勘院未在规定的期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本身存在过错,直接导致被上诉人杨典胜不能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应由上诉人核勘院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杨典胜系因工作原因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第十四条中认定工伤的情形,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对被上诉人杨典胜给予赔偿。上诉人核勘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核工业地质勘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自治

审 判 员  王 斐

审 判 员  张迎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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