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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魏怀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9


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魏怀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11058-0。

  法定代表人陶光松,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怀云。

  委托代理人吴量,江苏无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怀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第6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我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龙、被上诉人魏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怀云提交的最早收据显示自2009年10月4日起,魏怀云先后为我乐公司在南京各区县的不同项目担任项目经理。所需的装饰材料由我乐公司提供。魏怀云称其工资收入为每月1000元固定生活费+项目提成。庭审中,双方确认项目提成的构成方式为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工人工资-材料费-公司提点(每个项目不固定)。我乐公司在项目经理提成中预留一部分款项作为保证金,如工程质量有问题则进行相应扣减。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月9日,我乐公司镇江分公司设立并在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2012年2月28日,张宗宝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1月11日,我乐公司决定注销我乐公司镇江分公司,并向工商部门明确其镇江分公司注销后,分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由总公司承担,并加盖了我乐公司的公章。2013年1月17日,我乐公司镇江分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2年3月17日,案外人吴桂芳与我乐公司镇江分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其将位于镇江市米山雅居15幢910室的房屋交由我乐公司镇江分公司施工。魏怀云在该项工程中担任我乐公司的项目经理。2012年5月20日,我乐公司镇江分公司向吴桂芳发出催款通知,催促其缴纳第三期工程款,魏怀云代表我乐公司向吴桂芳催款。2012年8月7日,因吴桂芳家房屋需要维修,魏怀云在骑摩托车前往吴桂芳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魏怀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无牌摩托车,故交警部门认定魏怀云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张宗宝以魏怀云的同事身份为魏怀云办理了入院手续。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8月27日,魏怀云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1日,该委以魏怀云提出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不同意该委继续审理为由,决定终结审理并作出仲裁决定书。魏怀云对仲裁决定书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在2009年5月20日至2012年8月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中,魏怀云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1、胸牌。证明我乐公司在魏怀云入职后向其发放胸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名片。证明在我乐公司工作期间,我乐公司为魏怀云办理了名片;3、领款凭证。该凭证是魏怀云到我乐公司处预支工资时,我乐公司会计要求魏怀云填写的;4、收据一组。该收据是魏怀云收到客户维修款后由魏怀云打收条给客户,后魏怀云到公司去交钱换取正式的收据,有些客户没有来领取正式收据,所以有的收据就留在魏怀云手中,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客户吴桂芳的证明、魏怀云电话清单、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催款通知。该组证据证明客户吴桂芳与我乐公司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魏怀云曾代表我乐公司去吴桂芳家催款,后魏怀云在去吴桂芳家维修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6、病历、住院病人姓名确认书。证明我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宗宝在魏怀云受伤后以其同事身份将魏怀云送往医院并办理入院手续;7、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证明此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8、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证明魏怀云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和受伤事实。

  我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乐公司是在2010年与魏怀云存在挂靠关系时给魏怀云的胸牌,挂靠在我乐公司处的所有项目经理都有这个胸牌,但不能证明魏怀云与我乐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名片是任何人都可以制作的,且名片上注明的是镇江分部,与我乐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我乐公司根本就没有领款凭证上所盖的工程部的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收据恰恰证明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收据上载明的是维修金,实际上是维修保证金。如果如魏怀云所述,收据的交款单位应当是业主,而不是魏怀云;对证据5中装修合同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是镇江分公司与吴桂芳签订的,而非我乐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我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中吴桂芳的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吴桂芳未出庭,故对其证言不予确认;对证据5中通话记录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不能反映通话内容;对证据5中催款通知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我乐公司不存在证据上所盖的工程部的印章。对证据6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张宗宝的身份及签名我乐公司要回去核实,且上面的签名与魏怀云提交的领款凭证上的签名不一致;对证据7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我乐公司为证明双方系挂靠关系,提交了工程决算书两份,证明魏怀云与我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双方已于2010年9月19日结束了挂靠关系,在该决算书底部用手写体载明:“项目经理已经离开公司,此单为最后一次结账。”我乐公司据此主张双方的挂靠关系已于2010年9月19日终止,魏怀云对该手写体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我乐公司嗣后添加上去的,但对工程决算书上其他内容予以认可,该决算书是我乐公司让其核算的,项目部实得部分也是魏怀云经计算后填写的。

  以上事实,有魏怀云提供的胸牌、名片、收据、领款凭证、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吴桂芳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催款通知、病历、住院病人姓名确认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我乐公司提供的工程决算书,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1、我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3、双方如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何认定;原审法院现就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我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我乐公司镇江分公司系我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我乐公司承担。目前该分公司已被我乐公司注销,且其在注销时我乐公司承诺其分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我乐公司承担,故魏怀云起诉我乐公司主体适格。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首先,魏怀云持有的胸牌、名片等证件符合劳动关系的表面特征。本案中,我乐公司对魏怀云提交的胸牌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魏怀云系其项目经理,仅辩称双方为挂靠关系。我乐公司虽对魏怀云提交的名片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些证据的形式证明效力,且魏怀云是在我乐公司镇江分公司承接的工程担任项目经理,其受伤也因客户的工程维修所致,其名片所留地址亦与我乐公司镇江分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我乐公司在魏怀云工作期间为其发放胸牌和名片等身份性证件,符合劳动关系的表面特征。其次,魏怀云提供的劳动是我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魏怀云作为项目经理为我乐公司签约的客户提供劳动,其付出的劳动是我乐公司业务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同时也构成了我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再次,魏怀云在经济上依附于我乐公司。从双方的工程决算书来看,我乐公司在魏怀云完成一个项目后,根据其工作量以及完成质量向其发放项目提成。魏怀云以该项目提成作为其收入来源,在经济上依附于我乐公司。最后,魏怀云需服从我乐公司的管理。客户吴桂芳因工程质量需要维修时由魏怀云出面解决,魏怀云亦代表我乐公司向客户吴桂芳催收工程款,魏怀云在交通事故受伤后我乐镇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宗宝以同事身份为魏怀云办理入院手续,再结合魏怀云的项目提成分配方式,足以认定魏怀云在工作过程中需就工程质量、项目进度以及后期维护等方面服从我乐公司的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对其入职时间负有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魏怀云举证的最早证据显示其2009年10月4日向我乐公司缴纳了维修金,因维修金的收取是基于客户的工程款而产生,维修金的缴纳时间通常晚于实际施工时间,故魏怀云在我乐公司的工作时间应早于该收据形成时间,故魏怀云主张其2009年5月20日入职我乐公司,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对魏怀云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纳。关于我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已于2010年9月19日终止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不论工程决算书中“项目经理已经离开公司,此单为最后一次结帐”的内容是否为嗣后添加,但从事实上来看,直至2012年8月7日,魏怀云仍在我乐镇江分公司处担任项目经理并为我乐公司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动,因此,即使该工程决算书载明的内容属实,但双方之后的行为又表现为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魏怀云要求确认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魏怀云与我乐公司在2009年5月20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宣判后,上诉人我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魏怀云的胸牌、名片作为一种企业营销手段,其主要目的是塑企业整体形象、方便开展工程业务,这与双方之间建立的挂靠关系并不矛盾,且符合挂靠关系的表面特征。(二)目前,装饰公司项目经理与装饰公司之间普遍为挂靠关系,实质上项目经理借用企业资质从事施工活动。显然,原审法院对于装饰行业最基本的运作模式和经营常态并不了解,导致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三)因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即魏怀云借用我乐公司资质和名义承接装饰工程,进行施工作业。但原审法院却将挂靠关系生搬硬套的描绘为“魏怀云提供的劳动是我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四)我乐公司作为一家室内装饰公司,其利润的来源是按照每个工程项目的结算价款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即挂靠费。因此,在经济上应当是我乐公司依附魏怀云。(五)基于我乐公司与魏怀云之间的挂靠关系,魏怀云必须要以我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收款和承担维保责任,即魏怀云的行为必须是披着我乐公司的外衣。故原审法院认定魏怀云需服从我乐公司的管理,纯属无稽之谈。(六)我乐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最后一次的结算凭证)证明,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于2010年9月19日终止。(三)魏怀云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与我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案外人吴桂芳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魏怀云辩称:(一)魏怀云于2009年5月20日到我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审阶段,魏怀云提交了其持有的我乐公司胸牌和名片等证件,我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仅强调双方系挂靠关系,但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书面协议予以证明,所以魏怀云提供的胸牌和名片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魏怀云提供的劳动属于我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魏怀云为我乐公司签约的客户提供劳动,其付出的劳动是我乐公司业务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三)在原审阶段,魏怀云提供了领取工资的领款凭证,该凭证完全可以证明魏怀云的经济收入来自于我乐公司。另,2012年5月20日,魏怀云也代表我乐公司向客户吴桂芳催收工程款。2012年8月7日,因客户吴桂芳的房屋需要维修,魏怀云在去客户吴桂芳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我乐公司镇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宗宝以同事身份为其办理了入院手续。因此,我乐公司与魏怀云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我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我乐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魏怀云在该项工程中担任我乐公司的项目经理。2012年5月20日,我公司镇江分公司向吴桂芳发出催款通知……魏怀云代表我乐公司向吴桂芳催款”、“2012年8月7日,因吴桂芳家房屋需要维修,魏怀支在骑摩托车前往吴桂芳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和“事发后,张宗宝以魏怀云的同事身份为魏怀云办理了入院手续”这三节事实有异议,认为:1、魏怀云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吴桂芳催款;2、我乐公司对魏怀云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有异议,且吴桂芳家房屋在一年保质期内,没有通知我乐公司需要维修,我乐公司并没有委派魏怀云去客户家维修;3、魏怀云没有证据证明张宗宝以同事的身份为其办理入院手续。我乐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魏怀云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魏怀云提交的领款凭证(领款日期2011年10月25日)记载:领款部门名称丹阳中转站,领款原因领取工人工资,金额10000元,审批意见同意预付(张宗宝的签名、日期2011年10月25日,加盖我乐公司镇江分公司工程部印章)。我乐公司对该领款凭证上的张宗宝签名予以认可。魏怀云提交的催款通知记载:工程地址米山雅居15-910,项目经理魏怀云,业主姓名吴桂芳,联系电话130××××5326,您的米山雅居15-910住宅已经第三期工程已结束,为了不影响您的装修工程进度,请您于2012年5月24日到公司财务交纳第三期工程款。如不按时交纳工程款,造成工程延误工期及一切后果由您承担。请您积极配合!谢谢!右下方落款我乐公司镇江分公司并加盖我乐公司镇江分公司工程部印章,通知日期2012年5月20日。

  二审庭审时,我乐公司陈述:2009年5月,魏怀云到我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装修工程以我乐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施工合同,由项目经理负责工程。装修结束后保质期还是以我乐公司名义去做。

  以上事实有领款凭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魏怀云与我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魏怀云向我乐公司提供了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我乐公司亦向魏怀云支付了劳动报酬,且我乐公司陈述2009年5月起,魏怀云到其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装修工程以我乐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装修结束后的保质期内仍由我乐公司负责,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魏怀云与我乐公司自2009年5月2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我乐公司主张其与魏怀云之间是挂靠关系,但未提交书面的挂靠协议及其有效证据,仅有单方陈述,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我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已于2010年9月19日终止,而魏怀云提交的领款凭证和催款通知,足以证明2010年9月19日之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在继续履行,故我乐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魏怀云提交催款通知证明其系吴桂芳房屋装修的项目经理,我乐公司对该催款通知上加盖的印章不予认可,但未提并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仅有单方陈述;同时,我乐公司认可领款凭证上张宗宝的签名,张宗宝系我乐公司镇江分公司负责人,而该催款通知加盖的印章与领款凭证加盖的印章一致,故本院对魏怀云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如前所述,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魏怀云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魏怀云与我乐公司在2009年5月20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我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干

审 判 员  韩文利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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