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刘红德诉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古拉本煤矿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21


刘红德诉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古拉本煤矿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阿民一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红德。

  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古拉本煤矿。

  负责人奇建国,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清元。

  委托代理人郝君,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拴柱。

  委托代理人闫世平。

  上诉人刘红德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红德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伟,被上诉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古拉本煤矿委托代理人李清元、郝君,原审被告苏拴柱的委托代理人闫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代理证书》,书面委托本案第三人刘红德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委托范围为古拉本煤矿矿山井巷工程,委托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2010年3月30日第三人刘红德代理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兰山煤业公司古拉本煤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井下矿建、安装工程、地面安装工程、部分巷修工程,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刘红德签订《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兰山煤业公司古拉本煤矿新一井内部承包合同》。2012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刘红德签订了一份《古拉本煤矿安全合同》,同年4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刘红德签订一份《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兰山煤业公司古拉本煤矿新一井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古拉本煤矿新一井井上下采掘生产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刘红德,第三人刘红德必须按照原告的生产安排进行采掘作业,不得擅自乱采滥掘,刘红德负责矿井的安全生产,产出的原煤由原告统一调运,原告按原煤每吨90元支付给第三人刘红德,第三人刘红德承担生产施工中所掘进的各类巷道费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刘红德又签订一份《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兰山煤业公司古拉本煤矿新一井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古拉本煤矿新一井井上下采掘生产工程承包第三人刘红德,第三人刘红德必须按照原告的生产安排进行采掘作业,不得擅自乱采滥掘,第三人刘红德负责矿井的安全生产,产出的原煤由原告统一调运,原告按原煤每吨104元支付给刘红德,第三人刘红德承担生产施工中所掘进的各类巷道费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另查明,被告苏拴柱于2012年3月份被第三人刘红德招用到原告新一井从事采煤工作,后任采煤队长,工资标准由第三人与被告约定,按照采煤吨位执行计件工资并由第三人刘红德发放。2013年6月被告新一井矿井停产。矿井停产后,因报酬纠纷,发生工人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追索报酬,马宝云、李小虎等五人代表投诉工人与第三人刘红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宜。原告为妥善处理矛盾,以第三人刘红德未结款项代发投诉工人工资,工资表由第三人刘红德制作,从庭审证据材料显示被告苏拴柱领取了4000元经济补偿金。被告苏拴柱持第三人刘红德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苏伟工资结算》于2013年11月8日向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工资101093元,并按拖欠工资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25273.25元。2013年12月25日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劳人仲调字(2013)第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第三人刘红德向被告苏拴柱支付工资101093元,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须一方为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另一方为自然人,且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必须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2012年、2013年签订《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兰山煤业公司古拉本煤矿新一井内部承包合同》时第三人依旧受温州建峰矿山有限公司的委托,故认定原告新一井煤矿的采掘工程系由第三人刘红德个人承包。第三人刘红德承包后,除安排原告的富余职工外,其余人员由第三人刘红德自行决定人员的雇佣,本案被告苏拴柱是第三人刘红德自行招用的人员,受第三人刘红德的管理和发放工资,被告苏拴柱与第三人刘红德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刘红德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被告苏拴柱虽然提供劳务,但其不直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并不直接向被告苏拴柱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苏拴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人形成劳动关系。故对于本案被告苏拴柱的劳务工资应由雇主刘红德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刘红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苏拴柱支付劳务费101093元;二、原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古拉本煤矿与被告苏拴柱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刘红德负担。

  判决送达后,刘红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古拉本煤矿与被告苏拴柱不存在劳动关系和不承担连带责任的错误内容。1、原审被告苏拴柱与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古拉本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拖欠的工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古拉本煤矿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第三人苏拴柱答辩称: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古拉本煤矿应当对被告苏拴柱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尽快给付所欠的101093元工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在其管理下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并获得对价的民事合同关系。本案中,苏拴柱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古拉本煤矿虽分别具备成为劳动合同主体的资格,但苏拴柱并非被上诉人直接招用,而是由上诉人刘红德自行招用,且报酬亦依据完成的工作量自行确定,并不接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明确的管理和隶属关系。因此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古拉本煤矿与原审被告苏拴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平等主体刘红德与苏拴柱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关系中,劳务者提供了劳务,雇主应向其支付所对应的劳务报酬。故上诉人刘红德应承担给付苏拴柱拖欠劳务报酬的责任,而被上诉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古拉本煤矿由于与苏拴柱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红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红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双 玫

  审 判 员 范 海 锋

  代理审判员 哈斯塔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鲍  扬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首先,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

  • 通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找律师打官司收费多少

    (1)无财产争议案件: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

  • 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吕国科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禹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一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

  • 孙根然与赵国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许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根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国才。再审申请

  • 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与黎燕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太。委托代理人:杨满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