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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阿克苏市英阿瓦提店与吴美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1

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阿克苏市英阿瓦提店与吴美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阿克苏市英阿瓦提店。营业场所阿克苏市。
负责人严阿峰,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廉岳,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阿克苏市英阿瓦提店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双民,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美玲。
委托代理人杨义,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阿克苏市英阿瓦提店(以下简称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因与被上诉人吴美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阿克苏市英阿瓦提店委托代理人廉岳、崔双民、被上诉人吴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吴美玲于2012年11月16日应聘至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工作。同月17日,吴美玲与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吴美玲试用期为三个月,在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从事财务记账会计工作岗位,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周一至周五工作,周六、周日为休息日,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确因工作需要安排吴美玲加班加点的,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并依法给吴美玲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必须支付加班工资,吴美玲的工资水平,按照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的工资分配制度,结合吴美玲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等确定,实行同工同酬,吴美玲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标准工资的90%等等,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吴美玲在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工作期间,每周六下午、周日休息,在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工作繁忙时期,逢周六、周日、节假日加班后,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给予一定的调休。现根据庭审中,吴美玲、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提交的考勤记录,吴美玲提交的加班清单以及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提交的调休单显示,2012年11月17日、18日、24日、25日为双休日,2013年5月7日上午,5月8日上午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安排吴美玲调休2012年11月16日、17日各半天,2013年5月16日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安排吴美玲调休2012年11月17日1天,2013年5月17日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安排吴美玲调休2012年11月24日一天,共休息3天;2012年12月1日、2日、8日、9日、15日、16日为双休日,三个周末吴美玲各正常休息1天半,共休息4天半;22日、23日、29日、30日吴美玲周末加班,2013年1月17日,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为吴美玲调休2012年12月22日下午半天,2013年1月18日、19日,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安排吴美玲调休2012年12月29日下午、30日上午共1天;2013年3月14日至3月16日上午,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安排吴美玲调休2012年12月23日1天、29日半天、30日1天,共计2天半,吴美玲共休息8.5天;2013年1月5日、6日双休日吴美玲上班,1月15日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安排吴美玲调休1天;2013年1月12日、13日、18日、19日、26日、27日为双休日,吴美玲三个周末均休息1天半;2013年2月2日、3日为双休日,吴美玲休息半天,2月16日、17日为双休日,吴美玲休息半天,23日、24日为双休息,吴美玲休息1天半,12日至15日,吴美玲休息4天,9日(除夕)、10日(大年初一)、11日(大年初二)吴美玲正常上班;2013年3月2日、3日为双休日,吴美玲休息各半天,9日、10日、16日、17日、23日、24日、30日、31日为双休日,共计四个周末吴美玲各休1天半;2013年4月6日、7日为双休日,吴美玲休息1天半,13日、14日为双休日,吴美玲各休息半天,20日、21日、27日、28日为双休日,吴美玲正常上班,4月17日,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安排吴美玲调休4月7日半天;2013年5月1日,吴美玲上班,4日、5日、11日、12日为双休日,吴美玲正常上班,16日、17日、20日至24日、27日、28日、31日共计10天,吴美玲未上班,休息10天;2013年6月,吴美玲、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均未提交考勤表,吴美玲称6月9日(周日)上午加班,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未否认,本周吴美玲休息1天,6月8日、9日、15日、16日、22日、23日、29日、30日四个双休日,吴美玲各休息1天半;2013年7月6日、7日、13日、14日、20日、21日、27日、28日均为双休息日,吴美玲各休息1天半;7月17日,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安排吴美玲调休1月生鲜盘点1天,7月26日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安排吴美玲调休生鲜盘点1天;2013年8月3日、4日、10日、11日、17日、18日、24日、25日均为双休日,吴美玲双休日各休息1天半;31日(周六)吴美玲休息半天,8月5日(周一)、9日(周五)、12日(周一)、13日(周二)、15日(周四)、16日(周五)、29日(周四)吴美玲未上班,休息;2013年9月1日(周日)吴美玲休息1天,7日、8日、14日、15日、21日、22日均为双休日,吴美玲三个周末各休息1天半,17日(周二)、23日至27日(周一至周五)、30日(周一)、31日(周二),共计7天,吴美玲未上班,休息;2013年10月,吴美玲、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均未提交考勤,但双方对国庆节等节假日吴美玲均上班无异议;对10月5日、6日双休日,吴美玲休息1天半以及10月12日、13日、19日、20日两个双休日各休息1天时间亦无异议。另查明,吴美玲2013年1月至10月月平均工资为2417.9元,工资领取至2013年10月,未有扣款,自2013年1月,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逐月为吴美玲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11月,因吴美玲在其他单位已办理社保登记并设有帐户,11月社会保险费用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无法缴纳(社保费用一人一帐户,缴纳扣款时间为每月上半月),12月中旬,吴美玲社保帐户未及时转出,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无法为原告缴纳2012年12月社会保险费用。吴美玲、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未将本该交与吴美玲的劳动合同书交与吴美玲。2013年10月16日,吴美玲向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称有私事需时间处理,为不影响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正常工作,提出辞职,22日,吴美玲、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后,吴美玲再未在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上班。
原审判决认为:吴美玲与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作为劳动者的吴美玲因自身的原因向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提出辞职申请,而作为用人单位的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与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由此可见,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本案吴美玲要求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应依法向吴美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另在吴美玲、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本应将劳动合同交与吴美玲一份但其未交,现吴美玲主张交付,本院予以支持;《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本案中,吴美玲、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在劳动合同中虽约定吴美玲每周六、周日休息,但在庭审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员工请假条均可证实吴美玲周六、周日上班的事实;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之后虽给予吴美玲调休,但未完全予以调休,经核算,吴美玲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有96个周末加班,而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为其调休天数为85.5天,尚有10.5天未安排吴美玲调休,故该加班天数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应依法向吴美玲支付周末加班工资;另,2013年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等国家法定节假日共计10天,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安排吴美玲上班,依法亦应向吴美玲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以上加班工资支付标准按照吴美玲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计算;《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吴美玲、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吴美玲试用期应为一个月,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应在签订劳动合同的30日内为吴美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因2012年11月吴美玲在其他单位工作并设有社保帐户,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无法办理登记,12月中旬前吴美玲社保帐户未及时转出至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处,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亦无法为吴美玲缴纳该月社保费用,故非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的过错;吴美玲虽称系自己将社保费用交与其他单位,由其他单位将2012年11月、12月两月本应由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缴纳的社保费用缴纳,要求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将上述两月的社保费用支付给其,但吴美玲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吴美玲双休日加班工资2361.67元(2417.90元/月×10.5天÷21.5天/月×2倍)二、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吴美玲2013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73.81元。(2417.90元/月×10天÷21.5天/月×3倍)三、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吴美玲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将2012年11月17日与吴美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交与吴美玲。四、驳回吴美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负担。
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因其工作能力原因,为完成自身的工作任务,自行进行加班,我们均已按照正常的工作时间足额发放了其工资。一审判决将其自身能力的原因延误工作而自行加班的行为,适用国家的加班规定,在不排除已支付的工资部分,再判决上诉人支付“双倍或三倍”的加班及节假日工资,这样上诉人便支付了“三倍”、“四倍”的加班、节假日工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阿市人社仲字(2013年)04号仲裁裁决书。
被上诉人吴美玲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无法完成工作任务、自行加班没有事实依据。延长工作时间、节假日加班,均是在上诉人的安排下进行。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的是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不包括加班时间的工资,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提出“三倍、四倍”加班工资情形。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与被上诉人吴美玲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美玲与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吴美玲每周一至周五工作,实行8小时工作制,周六、周日为休息日,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确因工作需要安排吴美玲加班加点的,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并依法给吴美玲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必须支付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双方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员工请假条均可证实吴美玲周六、周日上班的事实;吴美玲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有96个周末加班,而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为其调休天数为85.5天,尚有10.5天未安排吴美玲调休,按照法律规定,对此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应向吴美玲支付未安排调休的加班工资;2013年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等国家法定节假日共计10天,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安排吴美玲上班,依法应向吴美玲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对好家乡超市英阿瓦提店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阿克苏市英阿瓦提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世敏
代理审判员史颖
代理审判员赵培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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