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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兴功与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 浏览:614


孙兴功与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兴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玉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冰,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兴功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沧环卫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苏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6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孙兴功,被上诉人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兴功在一审中诉称,孙兴功自2007年8月1日起即在李沧环卫公司工作,从事保洁管理员工作。李沧环卫公司一直未与孙兴功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孙兴功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李沧环卫公司对此置之不理。2013年9月,李沧环卫公司无故单方面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李沧环卫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孙兴功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孙兴功的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求依法确认孙兴功、李沧环卫公司之间自2007年8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李沧环卫公司支付孙兴功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5月30日的工资2728.35元;李沧环卫公司支付孙兴功2008年5月至2013年9月的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35532元;李沧环卫公司支付孙兴功2008年5月至2013年9月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7614元;判令李沧环卫公司支付孙兴功2013年1月至9月全勤奖450元及环卫节补贴400元。庭审中,孙兴功请求撤回李沧环卫公司支付孙兴功2013年1月至9月全勤奖45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孙兴功与李沧环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兴功系40、45人员,是由政府设立的公益性机构统一招聘派遣至李沧环卫公司处工作,孙兴功的工资保险等待遇均是由青岛市李沧区环境卫生保洁中心负担,该组织是政府下设的公益性组织机构,主要负责40、45下岗失业人员的招聘派遣工作。孙兴功于2009年7月7日达到我国法定退休年龄,其退休手续未经李沧环卫公司办理,退休之后的待遇是由政府负担。2、李沧环卫公司是代为管理由政府派遣的40、45人员。政府派遣到李沧环卫公司处的40、45人员主要从事协洁员工作,自2008年5月1日起全市公厕免费开放,由政府拨款并派遣孙兴功等人员至各环境卫生公司,由环境卫生公司代为管理。3、孙兴功至2009年7月7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办理退休手续,至于其退休后是否在我公司工作过与本案无关。孙兴功诉求第一项其退休后的劳动关系不属于我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综上,孙兴功、李沧环卫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兴功诉求的工资、加班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从事的工作实际上是无人监督、无人考察的良心活,请求依法驳回孙兴功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

孙兴功已于2009年7月退休。该事实,有孙兴功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2013年11月28日,孙兴功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与李沧环卫公司自2007年8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依法裁决李沧环卫公司支付其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5月30日的工资2728.35元、2008年5月至2013年9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5532元、2008年5月至2013年9月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7614元、2013年1月至9月全勤奖450元及环卫节补贴400元。仲裁委经审查认为,孙兴功已超退休年龄,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孙兴功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事实,有孙兴功向法庭提交的青李沧劳人仲案字(2013)第333号裁决书在案为证。

孙兴功主张与李沧环卫公司自2007年8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孙兴功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07年8月1日孙兴功与青岛市李沧区清洁服务总公司签订的《卫生清洁员岗位从业人员补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根据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劳社(2007)17号文件,关于调整社会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工作时间和工资待遇等有关问题通知的精神,自2007年7月1日起,卫生清洁员的工作时间由原来的每周28小时,延长到每周40小时…”。2、2008年8月1日孙兴功与青岛市李沧区清洁服务总公司签订的《卫生清洁员岗位从业人员延长聘用期的协议》,双方延长聘用期一年。3、《青岛市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商业综合保险责任确认书》,相关内容为“凡经市就业服务机构认定的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签订聘用协议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均应参加商业综合保险…每人每年人民币100元,其中财政负担50元,个人负担50元,保险期为一年…”。4、《李沧区公共厕所管理公司检查评分表》,证实李沧环卫公司对孙兴功进行监督管理。

李沧环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称与孙兴功签订协议的青岛市李沧区清洁服务总公司与李沧环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非同一主体;《李沧区公共厕所管理公司检查评分表》没有李沧环卫公司公司公章,来源不清;孙兴功从事的确实是社会公益性岗位,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给予资金扶持,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派遣期内高校毕业生或经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从事公共管理或公益服务,不同于正规就业岗位;从业期间,从就业专项基金中给予一定岗位综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综合商业保险补贴,孙兴功的工资待遇等均非李沧环卫公司负责,孙兴功、李沧环卫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李沧环卫公司提交2009年1月至6月的《李沧区社会公益性岗位资金申领花名册》,以证实包括孙兴功在内的失业人员的工资、奖金待遇均由青岛市李沧区环境卫生保洁中心负责。孙兴功对李沧环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亦认可其从事的是公益性岗位,且认可所发放工资的具体数额,但称,其一共管理十几个公厕,早上5点去检查公厕是否开门,晚上11点检查是否关门,没有周六周日,且有时顶替他人看公厕,顶班的工资也没有发放。

孙兴功称,2008年4月18日,领导让其去看公厕,李沧区建管局召开会议,说除了发放协管员的工资外,还发放看公厕的工资,但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5月30日的工资2728.35元至今没有发放。孙兴功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陈文广等人的书面证言予以为证。李沧环卫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证人应出庭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

孙兴功提交的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卫生清洁员岗位从业人员补充协议》及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卫生清洁员岗位从业人员延长聘用期的协议》,证实孙兴功从事的是公益性就业岗位,聘用期至2009年7月31日;公益性岗位具有公益性、补助性的特点,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等均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门给予补贴,与其签订协议的主体是青岛市李沧区清洁服务总公司,而非李沧环卫公司,且孙兴功已于2009年7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因此,孙兴功主张自2007年8月至今与李沧环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孙兴功主张李沧环卫公司支付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5月30日的工资2728.35元,因上述期间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孙兴功仅凭证人陈文广等人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实存在欠发工资的事实,因此,孙兴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孙兴功主张李沧环卫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2013年9月的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35532元、2008年5月至2013年9月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7614元、2013年1月至9月环卫节补贴400元,本院认为,孙兴功于2009年7月退休之前与李沧环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09年7月退休之后与用工单位建立的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孙兴功从事的是特殊劳动岗位,因此,孙兴功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兴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孙兴功已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孙兴功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孙兴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孙兴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青岛市李沧区清洁服务总公司与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非同一主体,前者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后者于2006年7月12日在青岛市李沧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实际上是同一班人马、同一工作内容、同一职责范围、同一财务机构的一个单位两块牌子的同一主体,除公章混用外其他完全是一体的,孙兴功在工作期间并不知情。二、孙兴功付出劳动应该得到报酬。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包括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

被上诉人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孙兴功与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孙兴功劳动报酬、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

本院认为,孙兴功提交的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卫生清洁员岗位从业人员补充协议》及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卫生清洁员岗位从业人员延长聘用期的协议》,证实其从事的是公益性就业岗位,聘用期至2009年7月31日,与其签订协议的主体是青岛市李沧区清洁服务总公司,且孙兴功已于2009年7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兴功要求确认其与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自2007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本案事实。孙兴功要求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的主张,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孙兴功从事的是公益性岗位,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孙兴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兴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嵇焕飞

代理审判员苏勇

代理审判员甘玉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雪峰

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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