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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宿县破城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启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5


温宿县破城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启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宿县破城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海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铮,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聪。

委托代理人陈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宿县破城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破城子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启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破城子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铮、被上诉人陈启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陈启聪自2004年3月起到破城子煤业公司工作,前期从事运输、采煤等工作,工资以计件形式发放,2013年起,破城子煤业公司安排陈启聪从事打扫卫生等工作,每月工资为1000元。双方自2004年起每年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破城子煤业公司未提供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之间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10日,陈启聪离开破城子煤业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向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3日作出温劳人仲字(2013)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份工资3个月×1000元/月+10天×1000元/30天=3333元;3、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安排离职体检;4、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个月×1000元/月=6000元。陈启聪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温宿县人民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陈启聪要求解除与破城子煤业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破城子煤业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对陈启聪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陈启聪要求破城子煤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破城子煤业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从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从事打扫卫生等工作,破城子煤业公司每月给其发放工资1000元的事实,破城子煤业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工资表,故对陈启聪要求破城子煤业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0日的工资计算时间予以认可,工资数额应按照1000元计算,计130天×1000元/30天=4333.33元。对陈启聪要求每月工资按照1802元计算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对陈启聪要求破城子煤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332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破城子煤业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起止时间有明显涂改痕迹,参照陈启聪与破城子煤业公司签订的其他年份的合同习惯来看,该合同起止时间应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止。破城子煤业公司还提交了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对该两份合同及上述起止时间应予以认定,破城子煤业公司未提交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应视为破城子煤业公司在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未与陈启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该期间破城子煤业公司应向陈启聪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数额认定应由破城子煤业公司提交陈启聪当时12个月的工资表,破城子煤业公司未能提供陈启聪平均工资的依据,故对陈启聪要求破城子煤业公司支付每月6000元双倍工资的数额予以支持。对陈启聪要求破城子煤业公司支付其他时间的双倍工资的主张,破城子煤业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故对其不予支持。对陈启聪要求破城子煤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认为,破城子煤业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陈启聪劳动报酬,应按照陈启聪在破城子煤业公司工作年限每年一个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陈启聪工作时间为2004年3月至2013年8月,共计9年零5个月,经济补偿金应按照9个半月计算。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破城子煤业公司未提供陈启聪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表,故经济补偿金应按照陈启聪提出的数额6000元计算。对陈启聪提出要求破城子煤业公司退还押金650元的诉求,有票据在案佐证,应予支持。对陈启聪要求破城子煤业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费17783元的诉讼请求,陈启聪只提供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未提供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票据,该手册只注明每年缴费基数、个人缴费比例及数额,不能证明部分年限的养老保险是其个人缴纳,破城子煤业公司对陈启聪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对陈启聪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陈启聪要求破城子煤业公司安排离职前体检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一、解除陈启聪与温宿县破城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温宿县破城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启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4333.33元(1000元/30天×130天)。三、温宿县破城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启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双倍工资72000元(12个月×6000元)。四、温宿县破城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启聪经济补偿金57000元(6000元×9.5个月)。五、温宿县破城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陈启聪住房押金650元。六、驳回陈启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温宿县破城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破城子煤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于其中一份有过涂改的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其他年份劳动合同的签订习惯确定合同起止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1000元,而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却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自2008年开始起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五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启聪答辩称: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从事卫生清洁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802元,但上诉人未足额支付。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故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2000元。被上诉人自2001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工作时间满十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和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每月6000元支付双倍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破城子煤业公司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启聪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和陈启聪的工资情况。上诉人破城子煤业公司质证认为证人非财务人员,不能证实陈启聪的工资发放情况。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3月陈启聪到破城子煤业公司工作,前期从事运输、采煤,自2013年4月从事卫生清洁等工作,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破城子煤业公司与陈启聪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根据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破城子煤业公司与陈启聪于2010年3月20日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有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虽然破城子煤业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但该合同起止时间有明显涂改痕迹,陈启聪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破城子煤业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视为破城子煤业公司在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未与陈启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期间破城子煤业公司应向陈启聪支付双倍工资。破城子煤业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陈启聪劳动报酬,陈启聪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破城子煤业公司应根据陈启聪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陈启聪与破城子煤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4年3月持续至2013年8月,前期主要从事运输、采煤工作,工资以计件形式发放。双方当事人就陈启聪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作为用人单位,破城子煤业公司应当持有发放员工薪酬的相关凭据,其应当并且可以提交证据证明陈启聪每月的工资标准,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陈启聪自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破城子煤业公司安排其从事卫生清洁工作,每月工资为1000元,此期间仅有四个月,破城子煤业公司要求按照每月1000元工资标准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按照月工资6000元标准确定破城子煤业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破城子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宿县破城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世敏

审判员田茵

代理审判员赵培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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